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六五號
原 告 乙○○原 告 丙○○原 告 甲○○被 告 丁○○○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乙○○、丙○○、甲○○新台幣(下同)八百零八萬零九百
七十七元及自民國八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原告乙○○、丙○○、甲○○為張瑞祥之子,張瑞祥於民國七十六年十月一
日病逝於日本東京都,由原告等三人繼承張瑞祥之遺產。張瑞祥於生前將所有之坐落於桃園縣○○鄉○○○段下莊子小段一三五、一三五之一、一三六、一三六之一、一三六之三、一三七之一、一三七之二、一三七之三、一三七之五、一三七之六、一三七之八、一三七之九地號等十六筆土地信託登記於訴外人王黃桃名下,張瑞祥死亡後,上開信託關係即為終止(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八0號判決參照),王黃桃應將上開十六筆土地返還給原告乙○○、丙○○、甲○○。惟上開十六筆土地於八十年時被桃園縣政府徵收,所得之徵收補償金八百零八萬零九百七十七元,業已由土地銀行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開具支票交給王黃桃具領收受,然王黃桃卻未將上開支票交給原告,反依張楊阿英(即原告之祖母,已死亡)之指示將支票交給丁○○○(即原告之姑姑),此有王黃桃委請律師所發之律師函及張楊阿英女士於八十九年出具之「證明書」一份可證。而被告亦委請律師發函給王黃桃坦承上開徵收補償金支票係由其領取。
㈡按被告受領徵收補償金支票而獲有利益,致原告受有補償金所有權損害,而
原告從未指示將上開支票交給任何人,亦未委託任何人處理上開徵收補償金,故被告受領上開支票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是以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上開徵收補償金支票,茲因上開支票業已兌現,故被告應返還其金額。
㈢對被告陳述之抗辯:
⑴有關張瑞祥與王黃桃間之信託關係,原告已盡舉證責任:
①有關張瑞祥將坐落桃園縣○○鄉○○○段下莊子小段十六筆土地信託登
記在王黃桃名下一事,有王黃桃親筆簽名之認證書可憑,而張楊阿英親自按手印之證明書亦囑被告將款項返還原告等人,足證上開土地確實為張瑞祥信託登記於王黃桃名下,上開土地被徵收後,其土地徵收補償金仍為信託財產。
②證五之認證書雖載明:內容不予認證,惟認證書上「認證之事由及依據
法條」內亦載明:「... 經公證人核對所提出證明其身分即資格之證件,均屬相符。並詢明所簽署文件之內容,依公證法第五條第四款之規定予以認證。」等語,蓋王黃桃既已明白文件之內容而簽名,其內容自可推定為真正,被告或王黃桃如欲否認其真正,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況且,認證書內另提及張瑞祥將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00五地號土地信託登記在王黃桃名下,而該土地經原告另案提起返還信託物訴訟,經鈞院以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0一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益足證認證書之內容非虛。
③又張瑞祥之遺囑並無本件信託財產,此乃因張瑞祥未將其所有財產明列
於遺囑內,例如張瑞祥於七十六年間原持有裕立電工股份有限公司一00二五0股即未出現在遺囑中,故被告提出張瑞祥遺囑證明張瑞祥無此信託財產云云,要無可採。
⑵被告領取本件之徵收補償金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利益:被告辯稱其領取
本件徵收補償金係張楊阿英所為之贈與,其權源並非來自於王黃桃云云,惟查:王黃桃委請黃觀榮律師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稱:「本人收領後徵得張楊阿英老太太同意交付其女兒丁○○○處理。今乙○○來函索取該補償經徵詢張楊阿英意見希望通知丁○○○歸還該款項予乙○○等三兄弟」等語,而張楊阿英之證明書亦囑被告將款項歸還給原告等人,足證張楊阿英(或王黃桃)並未將補償金贈與給被告,故被告顯係明知徵收補償金為原告所有而故意侵害原告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其取得本件之徵收補償金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⑶有關王黃桃抗辯桃園縣○○鄉○○○段下庄子小段一三五地號等十六筆土
地為裕立電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立公司)之財產部分①王黃桃親筆簽名之認證書已載明:「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00
五地號及桃園縣觀音鄉白玉村等土地,原均為立證明書人之子張瑞祥所有或其投資購買,而由張瑞祥以信託登記方式登記於王黃桃名下... 」等語,故王黃桃已於訴訟外承認張瑞祥與伊之間有信託關係存在。況且,認證書內提及之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00五地號土地,已由原告另案提起返還信託物訴訟,並經鈞院以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0一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益足證桃園縣○○鄉○○○段下莊子小段一三五地號等十六筆土地確為張瑞祥信託登記於王黃桃名下。至於王黃桃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家訴字第六號民事案件之角色為被告,其為防免被原告追償,自會作不同之抗辯,故其抗辯並不足採。
②王黃桃雖提出裕立公司六十三年向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提出之申請
書,藉以證明系爭土地為裕立公司信託登記於其名下云云,惟查:申請書之內容為裕立公司擬於申請書所載之土地上興建廠房而已,並未提及土地所有權之歸屬,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為裕立公司所有。蓋張瑞祥對於家族企業之經營常以個人名下之財產提供給家族企業使用,例如:張瑞祥所有之台北市○○○路三0一之一號房地即提供給家族企業裕豐行股份有限公司、瑞裕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海通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充當公司地址。故上開土地應為張瑞祥購買後擬提供給裕立公司興建廠房之用而已,系爭土地確為張瑞祥之信託財產。
⑷有關王黃桃主張張瑞祥生前曾委任張楊阿英處理財產,張瑞祥過世後,張
楊阿英仍有權繼續處理其財產部分:王黃桃主張張楊阿英於張瑞祥過世後仍有權處理張瑞祥之財產,無非以:張瑞祥於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親筆出具委任書,委任張楊阿英處理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切資產,而其委任關係依契約及事務之性質,於張瑞祥死後仍不消滅,且上開委任亦獲得原告之追認,故其依張楊阿英之指示將徵收補償金交付丁○○○處理係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云云。惟查:
①上開委任書是否為張瑞祥在意識清楚下所簽具,仍有待釐清,此有日本
國立癌症中心報告譯文可資參考,相關事項尚在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三三號刑事案件調查當中。
②且退步言之,上開委任書內所列之委任事項為委任張楊阿英出售資產(
出售資產所得應匯入其指定之帳戶)及註銷戶籍而已,並不包括資產管理,而張瑞祥更未同意張楊阿英得委託第三人管理或出售資產。張瑞祥過世後,更無繼續出售資產之必要,顯無王黃桃所稱依契約或事務之性質,委任關係例外不消滅之情形。
③由上可知,張楊阿英並無權受領徵收補償金,更無權指示王黃桃將徵收補償金交付丁○○○,丁○○○受領補償金係屬不當得利。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各一份、戶口名簿影本一份、台
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證明書影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份、認證書影本一份、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八0號判決影本一份、支票影本一份、律師函影本一份、律師函影本一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0一號判決影本一份、裕立電工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影本一份、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九號判決影本一份、委任書影本一份、日本國立癌症中心報告譯文影本一份,並傳訊証人王黃桃及王駿駿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取得八百零八萬餘元,與原告無涉。依據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內容以觀,
被告取得八百零八萬九百七十七元,係被告之母張揚阿英指示第三人王黃桃交付被告,被告取得之權源來自於張揚阿英,並非王黃桃,與原告或其被繼承人張瑞祥無關。
㈡本件原告亦未就信託關係盡舉證之責:
原告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項下第二段謂土地之標的共計十六筆係由其父張瑞祥登記予訴外人王黃桃名下,並提出訴外人王黃桃、張揚阿英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之經認證書之聲明書作為依據,惟查:
⑴原告所提出之聲明書上王黃桃與張揚阿英之簽署,固經認證,惟該認證書
上亦註明「內容不予認證」,是以該聲明書並不足以作為王黃桃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間就原告所主張之十六筆土地存在信託關係之證明。
⑵張瑞祥於一九八七年(民國七十六年)曾親自書遺囑,並列載當時其所有
於台灣地區之財產。其中包括房屋、土地、股份等皆詳列其中,如原告所指之十六筆土地係張瑞祥所有而信託他人名下,自當記載於遺囑內,惟綜觀該遺囑內容並無該十六筆土地,是悉原告所指之十六筆土地並非張瑞祥之遺產要屬無疑。
⑶再者,前揭聲明書上僅記載「桃園縣觀音鄉白沙村等土地」,並未記載任
何地號,則原告主張受徵收補償之十六筆土地信託關係之標的,亦屬可議。況查,本件原告亦曾於 鈞院對第三人王黃桃起訴要求其返還與本件訴訟標的相同之金額,而於該件訴訟行辯論程序時,第三人王黃桃亦曾就該徵收補償款所屬土地是否為張瑞祥所信託生爭執,更証名原告所提出之聲明書不足以作為信託關係存在之證明。
㈢證人王黃桃之證言,不足以作為系爭徵收補償款所屬之土地係屬張瑞祥之信
託財產之證明。本件原告傳喚證人王黃桃以證明系爭徵收補償金所屬之土地係其被繼承人,張瑞祥信託登記予證人乙情,雖經證人王黃桃於鈞院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行言詞辯論時證稱其出具證明書係為證明該等土地係張瑞祥所有云云。惟查:
⑴證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家訴字第六號返還信託財產之事件中
,其於九十年五月一日所陳答辯狀即已明確表示系爭土地並非張瑞祥生前所有之財產。並稱該等土地係裕立電工股份有限公司出資購買。因其夫王駿嶽購地當時擔任裕立公司之總經理,始將該等土地登記予其名下,並提出裕立公司於六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所出具向台警備總司令部申請以該等土地建廠許可之申請書作為佐證。而證人今於本件訴訟中所為之陳述卻與其在該案中所述之事實大相逕庭,足悉證人之證言並不足以作為認定信託關係之依據。
⑵再者,證人雖稱該等土地係張瑞祥所有。惟訊及該等土地之購買情況及出
資狀況,其無一知悉。顯見其亦不瞭解該等土地是否確屬張瑞祥出資購買。
⑶證人於民國七十六年九月七日即親署切結書乙份,載明有關桃園縣○○鄉
○○○段下庄子一三三等地號土地共計四十四筆係屬張楊阿英所有,交由被告之母張楊阿英收執。而今系爭徵收補償金所屬之土地為一三五、一三五之一(分割自一三五地號)、一三六、一三六之一、一三六之三(前二筆皆分割自一三六地號)、一三七之一、一三七之二、一三七之三(分割自一三七之一)、一三七之五(分割自一三七之二)、一三七之六(分割自一三七之二)、一三七之八(分割自一三七之一)、一三七之九(分割自一三七)、一三八、一三八之三、一三八之四(前貳筆皆分割自一三八),該等土地皆包括在王黃桃所親署屬於張楊阿英所有之土地中,而依據該切結書亦可知系爭土地應屬張楊阿英所有而非張瑞祥所有。反之,證人及原告所述之證明書上,僅記載觀音鄉白玉村土地,並無任何明確地號之記載,且該證明書遲於八十六年(張瑞祥去世後十年)始作成,自無法作為信託關係存在之證明。
⑷況查,證人亦自陳其收受徵收補償金之支票後,即持以交給張楊阿英處理
。如該等土地係張瑞祥所有,證人又與原告相熟,何以不將該支票直接交付原告等三人,反交由張楊阿英處理?稽此亦明證人所述係迴護原告之詞不足為採。
㈣退步言之,成立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者,以受益人財產之增加與
受損人財產減少間存有因果關係為要件,今證人王黃桃亦明白證稱其係將支票交由張楊阿英處理,並非交付被告本人,而被告持有該支票亦係受讓自張楊阿英,則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三、證據:張瑞祥遺囑影本乙份、切結書影本乙份為証。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家訴字第六號案件。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遞狀追加備位之訴,另依信託物還返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受委任代為處理之徵收補償金及利息。惟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不同意,且原告本訴之聲明,乃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而預備之訴則係基於信託物還返請求權,二者之請求權截然不同,且二造爭執之基礎事實,前者著重於被告受有補償金之利益、原告受有補償金所有權之損害以及兩者間之因果關係等;後者,則推翻原主張被告受有利益之事實,甚者,再論及被告受領補償金之原因事實,以及訴外人王黃桃與張楊阿英、張楊阿英與被告間多重之法律關係,此一訴之追加顯然有礙於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應不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等係訴外人張瑞祥之繼承人,張瑞祥於生前將所有之坐落於桃園縣○○鄉○○○段下莊子小段一三五、一三五之一、一三六、一三六之一、一三六之三、一三七之一、一三七之二、一三七之三、一三七之五、一三七之
六、一三七之八、一三七之九地號等十六筆土地,信託登記於訴外人王黃桃名下,張瑞祥七十六年十月一日死亡後,上開信託關係即為終止。惟訴外人王黃桃於上開十六筆土地於八十年時為桃園縣政府徵收後,取得徵收補償金八百零八萬零九百七十七元之支票,竟交由被告提領而受獲有利益,致原告受有補償金所有權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還返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訴;被告則以其取得八百零八萬九百七十七元,係被告之母張揚阿英指示訴外人王黃桃所交,被告取得之權源來自於張揚阿英,並非王黃桃,與原告或其被繼承人張瑞祥無關,且原告等被繼承人張瑞祥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王黃桃間並無信託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原登記於訴外人王黃桃名下,坐落於桃園縣○○鄉○○○段下莊子小段一三五、一三五之一(分割自一三五地號)、一三六、一三六之一、一三六之三(前二筆皆分割自一三六地號)、一三七之一、一三七之二、一三七之三(分割自一三七之一)、一三七之五(分割自一三七之二)、一三七之六(分割自一三七之二)、一三七之八(分割自一三七之一)、一三七之九(分割自一三七)、一三八、一三八之三、一三八之四(前貳筆皆分割自一三八)等十六筆土地,於八十年時為政府徵收,訴外人王黃桃取得徵收補償金八百零八萬零八萬零九百七十七元之支票後,依訴外人張楊阿英即原告祖母之指示,轉交被告提示領取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支票影本為証,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証人王黃桃証述明確,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張瑞祥與証人王黃桃間,就系爭土地是否訂有信託契約?且被告受有八百零八萬零九百七十七元補償金之利益,是否「致」原告受有該「補償金所有權」之損害?
三、經查:㈠原告三人均係訴外人張瑞祥之子,張瑞祥於七十六年十月一日死亡後,由原告
三人繼承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日証字第○九○一號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証明書、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証,應可採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是信託關係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故須基受託人與委託人間合意訂立信託契約,始能發生,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七號判決可資參照。
再「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按信託法雖訂立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而本件上訴人主張之有關信託關係之事實發生於信託法訂立前,惟因有關「信託」之概念及行為於信託法訂立前即已存在,信託法堪認係將原已存在之信託概念予以明文化,故有關信託之意義,堪以現行信託法第一條之規定為據。因此,所謂信託應有信託契約(按非指書面契約,因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信託關係發生於信託法訂立前,故不以有書面之契約存在為限)及信託之目的存在,始得謂有信託關係存在(參照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六八六號判決)。
⑴原告主張訴外人張瑞祥就系爭土地與第三人王黃桃間有信託契約,但為被告
否認在卷,且証人王黃桃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家訴字第六號,原告乙○○、丙○○、甲○○與被告王黃桃間返還信託財產事件中,亦否認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張瑞祥間有信託關係存在(見該案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另本院訊以「(登記在你名下的)這(些)土地當時怎麼來的?」,証人王黃桃則答稱「土地是買來的,我只提供姓名跟印鑑章,至於如何出資如何購買如何簽約,我從未到場過」(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言詞辯論錄第六頁),足認証人王黃桃對於系爭土地登記為其所有之始末,僅止於「提供姓名及印鑑章」。相對人是否為訴外人張瑞祥,証人王黃桃自不能証明,遑論再証明二人間有何成立信託契約之合意。
⑵証人王黃桃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據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係由訴
外人歐金華、歐黃金妹、歐金順、歐金火、歐道明等移轉而來,此外,則查無任何訴外人張瑞祥有將系爭土地之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予証人王黃桃之事証,自難認訴外人張瑞祥即為本件信託契約中所稱應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之委託人。
⑶再訊之証人王黃桃「信託登記怎麼來的?」,答稱「裕豐行員工都有親戚關
係,我先生是銀行退休的人員,張瑞祥很欣賞我們這對夫妻,說要將土地登記在我們的名下」(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但信託契約乃信託人為達成一定經濟上目的,將財產權移轉於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約定受託人僅於該目的之範圍內行使權利之契約。故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雙方之間當然有信託契約存在(參照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三九號判決),據此,要難僅憑訴外人張瑞祥「說要將土地登記在我們的名下」,或証人王黃桃同意出借其姓名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即認定兩造間已成立信託關係。
⑷原告提出之証明書(原証五)上雖載明「立証明書人張楊阿英,茲証明王黃
桃(身分証字號:Z000000000)名下所有之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五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如附)及桃園縣觀音鄉白玉村等土地,均為立証明書人之子張瑞祥所有或其投資購買,原均為張瑞祥以信託方式登記於王黃桃名下‧‧‧」,証人王黃桃亦証稱該証明書為真正(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言辯論筆錄第二頁),但証明書上僅書有「桃園縣觀音鄉白玉村等土地」之字樣,系爭土地是否即為証明書上之標的,不無疑異;且原告主張之信託契約係存在於訴外人張瑞祥與王黃桃之間,待証明之事項應為受託人即訴外人張瑞祥與委託人即証人王黃桃「雙方」間有無訂立信託契約之「合意」,而該証明書僅為証人王黃桃「單方」面於訴訟外之「陳述」,自不足以証明本件信託契約業已存在。再者,立該証明書之人為証人王黃桃及訴外人張楊阿英,關於此証明書之內容,應只具有拘束該二人之相對效力,証人王黃桃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家訴字第六號訴訟中,已否認與訴外人張瑞祥間之信託關係,於本案訴訟時,亦無法証明該信託關係確已合法成立生效,自難認該証明書於本案有何拘束力可言。
⑸原告既無法証明其等之被繼承人張瑞祥與証人王黃桃間確有信託契約存在,則其主張受有系爭土地補償金所有權之損害,即非有據。
⑹次按買受人 (信託人)買受不動產以他人 (受託人)名義辦理登記之信託契約
,以信託人與受託人有此信託契約之合意為其成立要件,至買受不動產究由何人出資,買受後究由何人使用收益、繳納稅捐,均與信託契約之成立與否無涉(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號判決)。是原告再聲請傳訊証人王駿嶽以証明系爭土地是否為裕立公司出資購買?購買土之過程是否參與?過程如何?亦與本件信託契約之成立無涉,應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退而言之,如認原告主張之信託契約成立,且該信託關係成立於民國八十五年
一月廿六日信託法經總統明令公布施行以前,不適用信託法第八條第一項「信託關係不因委託死亡而消滅」之規定,而以信託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五十條規定,認信託關係因於訴外人張瑞祥於七十六年十月一日死亡時而消滅(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九九八號,)為可採。然:
⑴信託關係因信託人死亡當然消滅時,其繼承人固得請求受託人返還信託財產
,但在受託人返還前,究難謂信託財產已屬信託人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號判決)。
⑵查系爭受信託土地被政府徵收,所得之補償費八百零八萬零九百七十七元雖
仍為信託財產,但依前揭說明,本件信託關係於訴外人張瑞祥死亡而消滅後,原告僅取得對該補償金之返還請求權,在証人王黃桃交付補償金前,原告並非補償金之所有權人。
⑶原告陳稱訴外人「張楊阿英並無權受領徵收補償金」(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
日準備書(三)狀第三頁),則証人王黃桃交付補償金予訴外人張楊阿英之行為,對原告自不發生取得補償金所有權移轉之效力,原告應無受有補償金所有權損害之可能。況証人王黃桃所為之清償,未經合法之受領人受領,其所負應返還補償金之債務仍未消滅,原告對補償金之還返請求權仍繼續存在,亦難認有何損害可言。
㈣原告既未受有損害,其援引民法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還返補償金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雅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謝馥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