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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6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六七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蔡文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瑞華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01-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