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九六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丙○○與乙○○間就附表所示土地先後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收件(九十年(一三)南港字第0三00九0號),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三日簽立保證書,連帶保證訴外人神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神訊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五千萬元為限額,願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神訊公司則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台幣二千三百三十萬五千一百六十元,及開發遠期信用狀,美金借款五筆計二十一萬九千三百四十元二角五分美元及港幣借款一筆三十一萬六千四百八十七元六角一分港元,其中兩筆遠期信用狀金額分別為美金四萬九千三百六十九元及三萬九千七百七十八元一角二分,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到期,另有二筆借款新台幣一百萬元、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分別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到期,均應依約清償本息,原告已先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三月二十六日函催神訊公司及各連帶保證人清償。神訊公司雖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應為三月十三日之誤)提出分期償還計劃書,向原告申請展期三年,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由神訊公司之董事、部份股東為連帶保證人,簽具展期申請書,申請展期三年,惟神訊公司並未依約履行清償責任(支票已陸續退票),被告丙○○為神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上開神訊公司之分期償還計劃書內容有敘述:因電信局於八十九年九月改為一台,造成本公司資金無法如期還款等情。而該公司之董事、股東分別為配偶、父母關係,對公司財務、營運狀況應有深入了解,且自八十九年九月已知經營發生困難。詎被告丙○○為圖脫免其連帶清償責任,竟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乙○○(即被告丙○○之子,並為神訊公司股東之一),而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送件,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被告丙○○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財產,其上開贈與及移轉登記之行為,致其履行連帶債務顯有困難,影響原告債權之追索,顯然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關於上開土地贈與契約(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物權行為)。被告間贈與契約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既經撤銷,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受益人之被告乙○○即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爰並依該規定訴請被告乙○○塗銷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十二份、分期償還計劃書、分期償還表、進
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神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進口遠期信用狀(或外幣保證)展延申請書、保證書各二份、支票十二份、退票理由單三份、催告書四份、回執七份、戶籍謄本三份等為證,並聲請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調閱本件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卷宗。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調閱九十年(十三)南港字第三00九0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卷宗。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簽立保證書,連帶保證訴外人神訊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五千萬元為限額,神訊公司則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並開發遠期信用狀,其中兩筆遠期信用狀金額分別為美金四萬九千三百六十九元及三萬九千七百七十八元一角二分,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到期,另有二筆借款新台幣一百萬元、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分別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到期,均應依約清償,原告已先後函催神訊公司及各連帶保證人清償,神訊公司雖提出分期償還計劃書,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由神訊公司之董事、部份股東為連帶保證人,簽具展期申請書,申請展期三年,惟神訊公司並未依約履行清償責任(交付之支票已陸續退票),被告丙○○為神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被告丙○○竟於九十年一月三日無償贈與被告乙○○,而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送件,並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被告丙○○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財產,其履行連帶債務顯有困難,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保證書、分期償還計劃書、分期償還表、進口遠期信用狀(或外幣保證)展延申請書、支票、退票理由單、催告書、回執、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等為證,並有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北市松地三字第0九一三0三一八六00號函檢送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案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證據,堪認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正。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按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定。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
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參照)。本件神訊公司積欠原告債務未償,被告丙○○為神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上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其上開無償贈與、移轉所有權之行為,足以害及原告債權之實現,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先後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及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就如附表土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聲請命被告乙○○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丙○○與乙○○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先後於九十年一月三日、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並依同條第四項規定,請求被告乙○○應將就如附表所示土地,經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收件(九十年(一三)南港字第0三00九0號),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施月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謝文傑附表:
┌─┬─────────┬────┬─┬────┬──────┬─────┐│編│土 地 坐 落 │地 號│地│面積 │權 利 範 圍 │原所有權人││號│ │ │目│平方公尺│ │ │├─┼─────────┼────┼─┼────┼──────┼─────┤│一○○○區○○段○○段│0五三三│田│五五七九│ 六分之一 │丙 ○ ○ │├─┼─────────┼────┼─┼────┼──────┼─────┤│二○○○區○○段○○段│0一三八│田│一三五六│ 八分之一 │丙 ○ ○ │├─┼─────────┼────┼─┼────┼──────┼─────┤│三○○○區○○段○○段│0一四一│旱│三三一一│ 八分之一 │丙 ○ ○ │├─┼─────────┼────┼─┼────┼──────┼─────┤│四○○○區○○段○○段│0一四三│旱│二0八 │ 八分之一 │丙 ○ ○ │├─┼─────────┼────┼─┼────┼──────┼─────┤│五○○○區○○段○○段│0一四六│旱│三五九 │ 八分之一 │丙 ○ ○ │├─┼─────────┼────┼─┼────┼──────┼─────┤│六○○○區○○段○○段│0一四八│旱│八三八 │ 二分之一 │丙 ○ ○ │├─┼─────────┼────┼─┼────┼──────┼─────┤│七○○○區○○段○○段│0一五二│旱│一四二 │ 八分之一 │丙 ○ ○ │├─┼─────────┼────┼─┼────┼──────┼─────┤│八○○○區○○段○○段│0三一四│旱│一二七二│ 二分之一 │丙 ○ ○ │├─┼─────────┼────┼─┼────┼──────┼─────┤│九○○○區○○段○○段│0三一六│旱│二七二四│五五0四分之│丙 ○ ○ ││ │ │ │ │ │二二二一 │ │├─┼─────────┼────┼─┼────┼──────┼─────┤│十○○○區○○段○○段│0三四0│旱│一一六二│ 二分之一 │丙 ○ ○ │├─┼─────────┼────┼─┼────┼──────┼─────┤│十○○○區○○段○○段│0三四0│旱│一四 │ 二分之一 │丙 ○ ○ ││一│ │之一 │ │ │ │ │├─┼─────────┼────┼─┼────┼──────┼─────┤│十○○○區○○段○○段│0三四七│旱│二六八七│ 二分之一 │丙 ○ ○ ││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