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二四號
原 告 甲○○複 代理人 乙○○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給付報酬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百三十二萬八千八百七十三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查於八十九年元月十八日,原告受被告丙○○及訴外人賴政次二人委託,協助處理訴外人元富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鋁公司)積欠渠二人一億一千萬元債務之清償事宜,雙方並約定當元富鋁公司陸續清償上開債務時,被告及賴政次願由清償金額內提撥百分之三十予原告作為酬佣等情,有雙方簽定之協議書為憑。
二、原告與被告及賴政次達成協議後,即依約協助處理元富鋁公司積欠被告及賴政次之一億一千萬元債務,其處理過程如左:
(一)原告設法與好友即元富鋁公司之前後任董事長藍具崑、汪俊容協商,由被告擔任該公司之監察人、賴政次擔任該公司之董事、副董事長兼總經理,使得被告與賴政次正式參與元富鋁公司之經營,如此,方得使渠等因掌握經營權而能使債權確保,並使被告及賴政次得以在元富鋁公司業務上與被告及賴政次早已合資成立之山光欣業有限公司(下稱山光公司)合作,在無交易風險之情況下,進行多項商品交易,使山光公司得以獲取特別之利潤、差價、報酬,以該差價、報酬等作為元富鋁公司清償積欠被告及賴政次之債務。而被告等則應允儘力資助元富鋁公司之財務調度,故元富鋁公司乃欣然同意。
(二)又協議當時即已言明,將來不論元富鋁公司係直接清償被告及賴政次個人抑或與山光公司進行交易,以交易報酬、差價作為清償,均認為元富鋁公司已清償債務。因為山光公司雖形式上為一個獨立之法人,然其股東實際上僅有被告及賴政次二人而已;山光公司與元富鋁公司進行無風險之交易所賺取之利潤及差價,其後會以公司盈餘之形式分配給渠二人,形同元富鋁公司已經清償。
(三)關於上述原告協助處理元富鋁公司清償積欠被告及賴政次之一億一千萬元之情形,業經證人賴政次到庭證述:「當時甲○○協助我和丙○○進入元富的董事會,丙○○擔任元富的監察人,而我擔任元富的副董事長兼總經理,另一方面,元富也需要資金來採購鋁錠,所以元富向山光借錢,而山光公司就其所借給元富之資金向元富收取合理之報酬...」「山光公司賺錢,就是我們個人賺錢,因為我們兩人是山光公司最大的股東,所以公司賺錢我們就獲利。」「當時立協議書時,即有先言明:如幫助山光公司獲利,就算是幫助清償個人之債務。但當時我們三人只是口頭上協議,未以文字形諸予協議書上,所以協議書上看不出來。」「協議書第二行所謂之清償是指對山光公司給予一定之營業利益」等語綦詳。被告辯稱:「元富鋁公司並非山光公司之股東,答辯人也非山光公司之股東,原告所謂:『安排答辯人及賴政次與元富鋁公司合資成立山光欣業有限公司』云云並無依據」等語,顯有誤會。且原告協助處理元富鋁公司積欠之債務之方式,係協助被告及賴政次進入元富鋁公司參與經營,係為使被告及賴政次二人得以在元富鋁公司作業上與山光公司進行技術移轉、代購鋁錠等多項交易,而非協助被告及賴政次二人成立山光公司,被告上開辯稱:「原告所謂:『安排答辯人及賴政次與元富鋁公司合資成立山光欣業有限公司』云云並無依據」等語亦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山光公司與元富鋁公司簽訂鎂合金技術開發顧問合約、代開信用狀購買鋁錠、代購鋁錠等多項合約,所獲得之技術移轉費二千九百三十五萬四千零九十六元、差價一千九百一十四萬四千一百九十五元,合計四千八百四十九萬八千二百九十一元,已由山光公司存入公司帳戶;此除有原證三、七、八│十七等多紙發票、匯款單、簽收單、訂單、報價單可證外,復有卷附之山光公司之一銀士林分行00000000000號存款明細分類帳、聯邦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明細分類帳,明確記載存入原告起訴狀所附之附表一、三各筆金額。
(五)山光公司係被告與賴政次二人各出資二千五百萬元成立,其中股東中陳阿禮、林詩蓓、林詩菱等人為被告之妻、女,股東陳麗芳、賴玉倫、賴廷寬等人係賴政次之妻、子、女,且由被告擔任負責人(按嗣後負責人雖變更為蔡東峰,但被告仍係實際負責人),此有山光公司之章程可資佐證,顯見山光公司確係被告及賴政次二人所有之公司。被告辯稱伊非山光公司之股東,實不足採信。
(六)山光公司固曾向元富鋁公司重整人申報債權,惟此債權業經元富鋁公司提出異議,目前仍在桃園地院審查中。是被告主張元富鋁公司尚積欠山光公司數千萬元債務,...何來兩公司之交易利潤、價差可挪為他人清償債務呢?一節,與事實不符。況元富鋁公司與山光公司的每次交易均有一定之特別利潤,如前所述,此部份算是清償被告等人之債權,故應受「協議書」之規範,應逐次計算被告之受償金額。故縱使山光公司與元富鋁公司間有其他之債權債務關係,亦與本案無關。
三、次查元富鋁公司之美國分公司Primax Wheel Corp曾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經由Wells Fargo Bank匯至山光公司在台灣第一銀行中山分行美金一萬零九百三十五點三二元,依美金與新台幣之匯率1:33,折合新台幣三十六萬零八百六十六元,此有匯款單(見原證四)為憑。
四、元富鋁公司所購買之鋁錠,特經由山光公司代開信用狀或代購鋁錠,使山光公司得以獲得之差價利益,經詳細核算應為一千九百一十四萬四千一百九十二元(詳如附表三)。
五、基此元富鋁公司已陸續清償四千八百八十五萬九千一百五十四元(00000000+00000000+360866=00000000) ,依兩造協議被告應給付原告七百三十二萬八千八百七十三元 (00000000X30%/2=0000000)。
六、綜上所述,既已證實元富鋁公司已陸續清償被告及賴政次,依兩造協議書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即屬有理由。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緣原告主張謂「渠受答辯人即丙○○與案外人賴政次委託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訂有協議,約定原告協助處理案外人元富鋁公司陸續清償積欠答辯人與案外人賴政次之債務,並以清償金額百分之三十予原告作為酬金」云云,而以「渠曾安排答辯人進入元富鋁公司擔任監察人、安排答辯人及賴政次與元富鋁公司成立山光公司,並以山光公司與元富鋁公司之交易利潤、價差作為償還上開元富鋁公司積欠答辯人之債務,且嗣後二家公司陸續簽訂鎂合金技術開發顧問合約、代購鋁錠等多項合約,迄至九十年九月止,元富鋁公司已陸續清償答辯人等共計四千八百八十七萬一千九百五十二元,而向答辯人請求酬金七百三十三萬零七百九十三元整」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二、首查,依公司法所成立之公司,有獨立之法人人格,是股東之出資額於公司成立後,該出資額之所有權即歸屬於成立後之公司,而非原出資股東。同理可知,公司營業上之收入,所有權係屬公司所有,股東僅有盈餘分配之請求權。是原告所謂:「以山光公司與元富鋁公司之交易利潤、價差作為償還上開元富鋁公司積欠答辯人之債務」,實屬誤會,亦欠缺法律上之依據。況:
(一)查元富鋁公司並非山光公司之股東,答辯人也非山光公司股東,原告所謂:「安排答辯人及賴政次與元富鋁公司合資成立山光欣業有限公司」云云並無依據。
(二)山光公司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設立,早於原告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協議書之前,是山光公司並非由原告所安排成立可明。
(三)雖原告引證人賴政次證詞表示協議書上所謂之「清償」指的是元富鋁公司對山光公司交易所得之營業利益而言,然此乃係證人不實之言詞,答辯人否認之。蓋山光公司之營業利益並非個人所得,所謂營業利益乃係雙方買賣等應得之利益,且係合理利潤,無關乎元富鋁公司與答辯人之債權債務關係,證人賴政次之證詞不合經驗法則,有背商業常理,應不足採信。
三、次查,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係於股東會時由股東選任之。是答辯人及案外人賴政次進入元富鋁公司擔任董事,監察人係股東之選任。又答辯人進入元富鋁公司擔任監察人,無非希望能藉由監察人職權,確保元富鋁公司致力於本業經營,以增進公司經營效果,而增加還款能力,自非冀望元富鋁公司以非法之方法清償積欠答辯人債務之行為。
四、再查,依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是所謂債務清償必須為債務人本於債之本旨提出之給付,且經有受領權者受領,使足當之。
本案:
(一)原告所提之計算式,如果是以歷來山光公司與元富鋁公司之交易總額計算,但係元富鋁公司單純之營業行為,自不得謂係元富鋁公司與答辯人間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
(二)山光公司之法人格與答辯人之人格相異,已如前述。就元富鋁公司積欠答辯人債務,山光公司自非受領權人甚明。
五、再依公司法第一條規定:「本法所稱之公司,為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是山光公司之成立與營業,自係為獲得營業利潤。而股東投資山光公司,自係為獲得盈餘分配。原告所謂:「以山光公司與元富鋁公司之交易利潤、價差作為償還上開元富鋁公司積欠答辯人之債務」云云,實屬無稽之談。蓋:
(一)公司營業所得之價差及交易利潤均為公司之營利所得,公司之法人人格既與股東之人格相異,山光公司之營利款項自不可能移為元富鋁公司償還積欠股東債務之款項,而係單純為山光公司之營利所得甚明。況:
1、元富鋁公司尚積欠山光公司數千萬元之債務,山光公司已向重整人申報債權,是何來兩公司之交易利潤、價差可挪為他人清償債務呢?
2、又山光公司並無香港分公司,原告起訴狀事實理由第四點所述之匯款,實係不可能之事。
(二)股東投資公司之目的一般不外為了⑴參加盈餘分配。⑵取得公司經營權,是股東投資山光公司之目的亦不外此。準此,縱山光公司因與元富鋁公司交易而獲有盈餘,實係公司營利行為所致。股東之所得之盈餘分配乃係投資報酬,自不得認該盈餘分配即係元富鋁公司之為他人清償債務行為。
(三)退步言之,山光公司對元富鋁公司之交易,迄今不但未獲利,反而因元富鋁公司之拒付貨款,致山光公司反而有七千多萬元之未收帳款,造成山光公司鉅大損失,足見原告所稱山光公司受有利益乙事,顯不足採信。
六、縱上,原告所述元富鋁公司之給付行為,實係元富鋁公司與山光公司間之單純營業行為(甚且山光公司因與元富鋁公司為營業行為上有虧損),而非債務清償行為。況山光公司與答辯人之人格不同一,山光公司亦無受領權。是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實顯無理由。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受被告及訴外人賴政次二人委託,協助處理訴外人元富鋁公司積欠其二人債務之清償事宜,雙方並約定當元富鋁公司陸續清償上開債務時,被告及賴政次願由清償金額內提撥百分之三十予原告作為酬佣,而原告即依約協助處理元富鋁公司積欠被告及賴政次之一億一千萬元債務,基此元富鋁公司已陸續清償四千八百八十五萬九千一百五十四元,依兩造協議被告應給付原告七百三十二萬八千八百七十三元。為此,爰依協議書約定提起本訴。被告則以:原告所述元富鋁公司之給付行為,實係元富鋁公司與山光公司間之單純營業行為,而非債務清償行為。且山光公司與被告之人格不同一,山光公司亦無受領權。退步言之,元富鋁公司尚積欠山光公司數千萬元之債務,山光公司已向重整人申報債權,是何來兩公司之交易利潤、價差可挪為他人清償債務?是以山光公司對元富鋁公司之交易,迄今不但未獲利,反而因元富鋁公司之拒付貨款,致山光公司反而有七千多萬元之未收帳款,造成山光公司鉅大損失,足見原告所稱山光公司受有利益乙事,顯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元月十八日與被告及訴外人賴政次三人共同簽署協議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屬實。至於原告主張兩造於協議當時即已言明,將來不論元富鋁公司係直接清償被告及賴政次個人抑或與山光公司進行交易,以交易報酬、差價作為清償,均認為元富鋁公司已清償債務,然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所主張之協議內容是否已成就?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依原告所提出上開協議書內容所載:「...雙方議定:當元富鋁公司陸續清償前述債務時,乙方(即被告及賴政次)樂意由清償金額內提撥百分之三十予原告為酬佣致謝。」,則可知,被告於元富鋁公司開始清償債務時,方就清償金額內提撥百分之三十作為報酬金所用。易言之,當元富鋁公司有能力清償其所積欠被告等人之債務,並已陸續清償時,被告方需從清償金額內提撥百分之三十作為原告之報酬金,應屬無疑。
(三)證人賴政次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時結證稱:「協議書內元富鋁公司所積欠的債務,係積欠我和被告二人個人之債務」、「整個山光公司所收取的報酬實際有多少,我並不清楚,但幾千萬元應該沒問題,而這幾千萬元的報酬應由山光公司所獲得,而未進入我和被告個人的口袋」,則依證人之證詞可知,元富鋁公司與山光公司之交易行為,應屬公司間之商業行為,而非元富鋁公司與被告個人間清償債務之行為,應屬無疑。
(四)證人賴政次雖另結證稱:「當時立協議書時,即有先言明:如幫助山光公司獲利,就算是幫助清償個人的債務」,然證人亦隨後結證稱:「但當時我們三人只是口頭上協議,未以文字形諸於協議書上」,則依證人之前後證詞判斷,若當事人於協議時,既認口說為憑即已足夠,則自無需日後之該協議書之簽署為是。然,若認係口說無憑,且為免日後各人各持己見,惟形諸文字方足以為證,則自應以協議書內容為憑,以免日後徒增困擾,方符常理。而兩造日後另立協議書,自應足徵協議內容,應以協議書為據,而非以口說為憑,應可採信。
則證人賴政次雖另結證稱:「當時立協議書時,即有先言明:如幫助山光公司獲利,就算是幫助清償個人的債務」等語,自不得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查原告係依協議書之約定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諭示,原告應先就元富鋁公司已陸續清償債務一節負舉證之責,必原告於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方有就其抗辯負舉證責任。而本件原告所提之相關事證,全係主張元富鋁公司與訴外人山光公司之交易情事,而未為提出元富鋁公司清償被告債務之事證,而證人賴政次所為之結證內容,不得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已如前述,且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元富鋁公司實已陸續清償債務,依上開說明,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無論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得否舉證,均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七百三十二萬八千八百七十三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陳梅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