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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7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二六號

原 告 世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複 代理人 甲○○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宏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達公司)前就被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九之四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簽訂合建契約書;之後兩造連同宏達公司三方再合意立約,並同意儘量優先合併非被告所有之毗鄰地即同段九之三至九之五等六筆土地後再共同合建,旋宏達公司將合建之權利協議讓與原告。然被告竟於完成合併六筆土地前,以存證信函表示片面解約。依兩造合建契約第七條之規定:「甲方(即被告)違約─除應按本約保證金全數退還乙方(即原告)外,乙方因本約支付之一切費用及因此造成乙方賠償第三者之所有一切損失,均應由甲方負責賠償。」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合建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原告給付宏達公司之合建權利金一百五十五萬元、原告為合建所支付予同段九─三地號土地地主黃素芬之保證金二十萬元、合建設計費三十萬元、合建利潤二百四十萬六千四百五十元;合計為五百四十五萬六千四百五十六元。被告雖抗辯:對宏達公司將合建建主之全部權利讓與原告乙事並不知情,自得否認該合建權利讓與之效力云云;然依被告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所寄出之存證信函僅以原告為收件人乙節,應認被告對該合建權利讓與之事實早已知情。又兩造所簽訂合建契約並未以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六筆土地共同進行合建為契約之內容;且合約中對原告應於何時提出建造執照之申請,亦無約定;此衡諸合建計畫中所設計規劃使用由台北市政府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公告之容積率百分之二百十五,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始經內政部審查通過後公告實施,則被告於九十年七月間即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文到十五日內提出建造之申請,衡諸申請建照執照整個作業程序至少需時半年以上,則被告前函所定期限自不相當;從而,被告以原告未依限期提出建造執照之申請,即逕認原告給付遲延並通知解約,復於訴訟中主張原告無法合併六筆土地共同合建而給付不能,亦得依法解除契約,均屬無據云云,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四十五萬六千四百五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宏達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告知被告有意整合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及毗鄰之台北市○○區○○段九─三、九─五、九─六、九─七、九─八地號土地(以下簡稱:毗鄰土地)計六筆土地,以規劃興建辦公大樓,願以五五對分之方式合建;被告乃與宏達公司簽訂合建協議書,並約定如簽約後一年六個月內無法完成鄰地合併規劃工作,合建契約是否延長,雙方再議,被告並自宏達公司取得保證金一百萬元。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宏達公司法定代理人周少宗偕同原告前來向被告表示欲由原告負整合合建之責,並已取得毗鄰土地中九─八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希望被告重簽合建契約書,以同意由宏達公司與原告負責合建事宜,並交付世豐資訊科技大樓投資規劃簡報;被告見該規劃甚為完善,乃再度與宏達公司及原告簽署合建契約書。然於該約簽訂後,原告等竟一再遲延,未依約申請建造執照,被告乃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宏達公司及原告,並定文到十五日內提出建造執照之申請,逾期將解除合建契約;原告收受信函後即覆稱:因所使用之建築容積率,遲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始經內政部審查通過、由台北市政府公告實施,原告仍致力於協調鄰地之合併事宜,被告應遵守合約云云;被告乃另以存證信函催告要求於十五日內提出建照之申請,否則將解除契約;然原告仍再次推諉違約,被告乃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違約之處,原告復已於九十年九月三日收受上開信函。另被告於接獲本件訴訟之開庭通知後,始查知宏達公司於與被告簽訂合建協議書後,雖曾購得同段九─六號土地,然早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將該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朱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朱崴公司),朱崴公司則於八十九年取得建造執照,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於該筆土地上開工興建,顯已不可能再與系爭土地及其他毗鄰土地進行合建。另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即取得同段九─八地號土地,卻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將之出售予訴外人林周明;益見原告並無意依兩造契約合併土地進行合建。查兩造合建契約係以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六筆土地合併建築,原告既已將依約應合併建築之前開土地出售他人,其中同段九─六土地並由他人單獨申請執照開工興建,則兩造約定六筆土地進行合建已屬給付不能;被告爰於本件訴訟中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既已解除契約,且本件違約者係在原告,被告自得依合建契約第七條第一款之約定沒收保證金一百萬元;另原告所主張損害均因原告之故所造成,被告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現金或同額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六百九十九萬五千元及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百四十五萬六千四百五十六元及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法自應准許。

四、經查:兩造與訴外人宏達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共同簽訂合建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提供系爭土地與原告及宏達公司合作興建房屋,被告前並已自宏達公司處收受一百萬元之保證金;該合建契約書第七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約罰則規定:乙方(即原告)違約─除所付保證金由甲方(即被告)沒收外,其已完成之工程及工地建材全部由甲方沒收;甲方(即被告)違約─除應按本約保證金全數退還乙方(即原告)外,乙方因本約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及因此造成乙方賠償第三者之所有一切損失,均應由甲方負責賠償等情,有前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合建契約書影本乙份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與事實相符。原告雖主張:於前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合建契約簽訂後,原告已自宏達公司受讓前開合建契約中全部建主之權利云云,並提出卷附由原告與宏達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所簽訂合建權利讓與協議書影本為據;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未接獲宏達公司與原告間合建權利讓與之通知,對此事全不知情,該讓與應不能拘束被告等語。原告雖舉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寄發、僅以原告為收件人、而用以通知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影本乙紙主張:於合建權利讓與後,確已通知被告,否則被告不可能僅對原告表示解除契約云云;然衡諸被告為此合建糾紛於九十年七月間首次寄發之存證信函係以原告與宏達公司為收件人,嗣所寄發之存證信函雖有僅以原告為收件人者,然其內容均提及係與原告與訴外人宏達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簽訂合建契約;且僅以原告為收件人之存證信函則係在原告具名覆函後始寄發等情,有被告提出各紙存證信函影本在卷為憑;則被告當係因收受僅由原告具名發文之覆函後,始單獨對原告再寄出存證信函之故;尚不能據此以為被告已收受原告與宏達公司間有關合建契約權利讓與通知之證明。況依原告所提出上揭合建權利讓與協議書所載:「甲方(即宏達公司)願將........ 合建權利讓與乙方(即原告),由乙方享有全部合建利益及履行全部合建義務。」之內容,應認原告所受讓者當然包括宏達公司依合建契約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在內;此種當事人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他人承受,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之債權讓與並不相同,非經契約之他造承認,對於他造應不生效力(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三號民事判決參照)。是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對其與宏達公司前開契約承擔之協議已知情並予同意,則被告抗辯:該合建權利讓與之協議不能拘束被告等語,自屬有據。從而,本件合建契約之當事人仍應為兩造與訴外人宏達公司,並應受前開兩造三方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所簽訂合建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建契約)之拘束,合先敘明。

五、次查:因系爭合建契約簽訂後,原告及宏達公司遲未依合約第四條之約定就合建之建造執照提出申請,被告乃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先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及宏達公司於收受存證信函後十五日內、依系爭合建契約第四條之規定提出建照之申請;嗣被告於接獲原告公司覆函後,再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十五日內提出合建建照之申請;經原告再次函覆後,被告乃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經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三日收受信函各節,有被告所提出之各紙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於簽訂合建契約後,已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存證信函片面通知解除契約等語,固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已否認前開所為係屬系爭合建契約第七條第二款之違約行為,並抗辯:依系爭合建契約第四條之規定,應由原告及宏達公司提出申請建造執照,即向主管機關提出建造執照之申請,惟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系爭合建契約簽訂後迄九十年七月止,原告及宏達公司均未依約履行,被告因而以存證信函定十五日之相當期限催告原告及宏達公司履行契約義務,未獲回應,原告及宏達公司自屬給付遲延,乃再依約通知解除契約等語。且查:依卷附系爭合建契約書內容,僅約定應由建主一方即原告及宏達公司提出申請建造執照,並於其時交付被告一百萬元保證金,惟就提出建照申請之期限,則未有約定;然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清償,此於民法第三百十五條訂有明文;則原告依約提出建造執照申請之期限,自應依前揭規定認定之。查原告雖主張:兩造於訂約時,為取得合建之最大利益,即於系爭合建契約之附件中約明係以台北市政府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公告之容積率百分之二一五規劃,該容積率需待內政部審查通過後再正式公告實施;而前容積率延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始審查通過公告實施,則原告實無遲延之處;惟被告竟於九十年七月間定十五日期限催告原告提出申請,進而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即以原告給付遲延通知解約,所定期限亦不相當,其解約自屬無據云云;並提出系爭合建契約所附地主分得換算面積基準表影本及台北市政府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府都二字第九00七一三0000號公告影本各乙紙為憑。惟衡諸系爭合建契約對建主一方提出建造執照之申請未定期限,已如前述,則如建主遲未提出建照之申請,勢必造成合建無限期之延宕,此將影響地主一方即被告之權益甚鉅;則依兩造互不爭執之系爭合建契約所附「地主分得換算面積基準表」之前開註記內容,固可認兩造確有以百分之二一五之容積率正式公告實施後、始由建主一方據以提出建造執照申請之合意;然亦應認被告於前開容積率正式公告實施即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之後,已得隨時請求原告依約向主管機關提出建造執照之申請,始符合前開法律之規定、並維護契約之公平及保障被告之利益。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之責任;而契約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此於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五十四條均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開容積率正式公告實施後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已以存證信函定十五日之期限向原告及訴外人宏達公司催告履行申請建造執照;惟原告及訴外人均未於前開期限內依約履行,被告乃以原告及訴外人確有遲延之情事,再以存證信函向原告通知解約各節,已如前述;此參諸系爭合建契約內附件三、四及前開地主分得換算面積基準表內,早已就合建內容依前開新公告之容積率詳為規範設計而成;而被告所限期催告建主一方履行者,並非建造執照之取得,而僅為合建建造執照申請之提出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應認被告所為催告履行之十五日期限尚屬相當。從而,被告抗辯:被告已經給付遲延,得依法解除契約並依系爭合建契約第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保證金等語,洵屬有據。

六、再查:被告另抗辯:系爭合建契約係以包括系爭土地及毗鄰土地計六筆土地進行合建為合約之內容,因原告現已無法就系爭合建契約所約定之六筆土地進行合建,而有給付不能情事,被告亦得依法解除契約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系爭合建契約並未約定必須以系爭土地及毗鄰土地計六筆土地進行合建,僅表示優先以該六筆土地進行合建,是縱最後僅餘系爭土地,亦得依約興建房屋云云。然查:系爭合建契約書本文雖未約明合建之土地除系爭土地外,尚包括其餘五筆毗鄰土地;惟依卷附系爭合建契約第八條第一款規定而與本約有同等效力之附件三確載明:「甲、乙雙方同意優先合併圖示六筆土地整體規劃設計興建」等文字;而依其圖示,除系爭土地外,餘五筆土地確為與系爭土地毗鄰之同段九─三、九─五、九─六、九─七及九─八地號土地無誤;另系爭合建契約附件四之規劃設計示意圖亦有「合併前開六筆土地面積」所作成之記載。再衡諸證人即於系爭合建契約書簽立時在場之王建章復具結證稱:之所以合建係為取得較高的容積率獎勵,當時所要合建之目標就是契約附件三之六筆土地,原告之董事林永鍾的意思是除了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外,餘五筆土地合併基本上都沒有問題,意思是地主都有同意,簽約時雙方都非常有誠意要儘快完成合建,所以疏忽了時間的問題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並參酌由原告自行提出之合建「損益分析表」,亦以前開六筆土地合建為計算之基準乙節,已為原告自認屬實(見原告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民事準備書三狀);堪認兩造於締約當時所謂「優先合併六筆土地」,係指合建之土地應包括該六筆土地,在合併此六筆土地之後,亦不排除再合併其他土地之可能性,始符合系爭合建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又查:有關系爭合建契約簽訂前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包含在系爭合建契約合建標的內之九─六號土地,即由宏達公司法定代理人周少宗之名下移轉登記為朱崴公司所有,朱崴公司目前亦已就該筆土地單獨申請建照開工興建乙節,已據被告提出前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工程現場照片二幀為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應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合建契約實際上已無法依約合併六筆土地進行合建,而屬給付不能,被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解除契約等語,於法即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雖依被告所提出之卷附通知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之收件人僅有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僅對原告為之,以致有關被告是否已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向系爭合建契約之他造全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尚有不明;惟此僅涉及系爭合建契約是否已經被告合法解除之問題。至於被告以原告有上開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之情事,因而寄發卷附存證信函及於訴訟中主張原告違約、且依系爭合建契約沒收保證金之所為,於法並非無據,亦難謂有何違約之處。從而,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主張被告違約,並請求返還保證金、給付損害賠償及利息,為無理由。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李瑜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夏珍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2-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