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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7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二三號

原 告 大華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乙○○

己○○戊○○○被 告 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者,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為訴訟成立要件,其有無欠缺,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應依職權調查之。又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定有明文。所謂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當指同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定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而言,蓋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權利機關,唯其有權決定公司是否對董事提起訴訟,同法第二百十三條所稱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指如同法第二百十四條所定不經股東會決議之例外情形。又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如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仍以董事為公司之代表起訴或應訴,則難免利害衝突,故有應改由監察人股東會另行選定之人代表公司之必要,此就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條及第五十九條參互以觀,極為明瞭(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九五號判決及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八四六號判決參照)。又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公司若對其監察人提起訴訟,須經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如無股東會決議,應經繼續一年持有已發行股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東以書面向董事會請求,股東會得選任董事以外之人代表公司對監察人提起訴訟。查被告丙○○○、乙○○、己○○為原告大華公司之董事,被告甲○○、戊○○○為原告大華公司之監察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大華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應由監察人代表原告大華公司對董事即被告丙○○○、乙○○、己○○起訴;應由董事以外之人代表原告大華公司對監察人即被告甲○○、戊○○○起訴,方為合法。而原告丁○○係原告大華公司之董事長,其代表原告大華公司對被告丙○○○、乙○○、己○○、甲○○、戊○○○提起本件訴訟,復未證明提起本件訴訟時,係經股東會決議,且未證明此項訴訟係由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東以書面向監察人或董事會請求而提起得不經股東會決議之情形,則原告大華公司未經股東會決議即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性質上為不得補正。綜上,原告大華公司對被告丙○○○、乙○○、己○○、甲○○、戊○○○起訴部分,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又不能補正,其起訴為不合法。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周明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林義傑

裁判日期:2002-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