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四二號
原 告 至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複 代理人 乙○○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肆拾參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捌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壹佰肆拾參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向被告訂購編號為EV八九0六號、EV八九八八號之
積體電路元件各三萬顆,每顆單價各為一百八十一點五元,總計價額為一千一百四十三萬四千五百元,有被告所開立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號碼為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一紙可證,而原告亦已支付全額價金,有信用狀一紙可參。
㈡詎被告將系爭貨物送交原告時,原告發現系爭買賣標的物之品質有問題以致無法
銷售,原告發現買賣標的物有瑕疵時即要求被告速謀解決,然被告一直未能妥善解決,至九十年九月七日被告主動邀約原告前往被告公司處理,雙方達成解除契約退貨還款之協議,內容為被告必須將價金全部返還原告,且必須在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自行將系爭貨物全部取回,此有兩造所簽訂之同意書可證。
㈢為順利處理退貨還款事宜,原告曾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去
函被告,但均未獲置理。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再去函要求被告必須依約取回貨物並還款,未料被告竟拒絕履行前開約定,並稱該公司並未授權副總經理林慶烈處理退貨還款事宜,顯見被告已拒絕給付,難期被告依約履行,是原告有預為起訴請求之必要。爰並依兩造所簽訂之同意書及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物之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解除買賣契約請求回復原狀,以選擇合併之方式請求審判。
㈣被告辯稱系爭同意書非林慶烈所製作,要屬不實,因該同意書係原告多次要求被
告公司必須回收有瑕疵之貨物後,被告公司邀原告公司人員前往該公司所簽訂,協商簽字地點在被告公司內,用紙亦係被告公司之業務用紙,而由原告公司副總經理黃裕庭與被告公司業務副總經理林慶烈所親筆簽立,且經證人林慶烈、黃裕庭、巫彥霆到庭證述屬實,不容被告否認。
㈤訴外人林慶烈於九十年九月七日與原告公司業務副總經理黃裕庭簽訂同意書時係
擔任被告公司業務副總經理,此為被告所自認,而林慶烈乃至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方自被告公司離職,林慶烈表明係以被告公司業務副總經理名義與原告簽立同意書,此從系爭同意書之簽名可知。公司所設之經理人,無論名為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經理、副經理,均屬公司法所定之經理人,林慶烈為被告公司之副總經理,即為被告公司之經理人。經理人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之人,又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其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公司民事交易事件中,亦有適用。公司副經理亦有就公司業務代表公司簽名之權,並無需另行授權或由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簽名,其效力依法及於公司,縱有內部限制亦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況且林慶烈為副總經理,而公司業務副總經理之地位,就其業務事項與原告簽立同意書,有關公司訂貨、退貨、貨物瑕疵有無之認定事項均屬業務部門之業務範疇,林慶烈既為業務副總經理就所管業務範疇之事項與原告簽立同意書,該簽名之效力自應及於被告公司,被告若主張對林慶烈所管業務有權限上之限制,自應由其舉證,並舉證證明原告知悉,否則不得以之對抗原告。被告抗辯該公司出貨需經董事長兼總經理甲○○簽字始得為之、辦理退貨非林慶烈之職權範圍云云,然被告公司出貨流程,乃其公司內部事項,並非法律行為生效要件,且非外人所能得知,而被告之出貨單上亦無相關之記載,不能僅因被告片面抗辯,即陷原告於不利,其所為辯解要無理由。是林慶烈既為被告公司之經理人,依法有為被告公司管理事務並簽名之權,係公司法第八條所稱之負責人,其就公司業務事項所為之簽名,效力應及於被告公司。
㈥依據證人林慶烈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到庭證述內容已可以證明,其確實獲有授
權,且林慶烈所簽同意書亦在授權範圍內,否則其僅係被告公司員工,為何要為公司處理對外糾紛,且以業務副總經理名義對外簽立退貨同意書。而林慶烈當時擔任被告公司副總經理,本件買賣自始即由其與原告公司黃裕庭接洽處理,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授權熟知本件交易之林慶烈處理兩造爭議亦合乎交易習慣,並無不合理之處。況本件交易金額高達一千餘萬元,林慶烈僅為受僱人,如非系爭產品確有問題或獲有授權,不可能在產品完全無問題且未獲授權之情況下,私自與原告協議退貨,更不可能明目張膽邀請原告公司人員前往被告公司協商擬定同意書之內容並簽約。再林慶烈僅為被告公司處理本件交易之人,交易之利與不利均歸於兩造,退貨與否就其個人並無利益可言,林慶烈與原告亦無利害關係,反係不退貨對其及被告公司較為有利,是林慶烈並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可能,而本件退貨,原告僅要求取回貨款,並無其他額外得利,也未要求給付價金後由被告長期周轉使用之利益,亦即原告不可能因此獲利,反受有利息損害,原告實無為自己之不利益勾串林慶烈故意退貨之可能。依據證人林慶烈、巫彥霆之證述可知,本件原告業已覓得買主,如非貨物確有問題,即可出售獲利,何需自行保管貨物長達一年後,最後要求取回本金,是益證證人林慶烈、巫彥霆之證詞為可採。而被告法定代理人自承其於九十年九月六日至同年月九日出國,亦與證人林慶烈稱被告法定代理人不在交代由其處理等情相符。此外,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出售同一批產品予華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產品瑕疵,其退貨事宜亦係由林慶烈全權處理,並由林慶烈與華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華圓公司)簽立退貨還款協議書,完全未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任何人接洽,僅於簽約時由華圓公司主動要求賴大維簽名背書,而被告公司最後亦收回產品退還價金,凡此均經證人譚慧豐、曾昭禮當庭證述屬實,且提出協議書、退貨發票等文件為證,足見退貨業務屬林慶烈所掌範圍,其就瑕疵產品回收確可決定。縱認為本件被告未授權林慶烈處理,被告亦無可卸免於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
㈦本件買賣系爭產品確有瑕疵,業據證人黃裕庭、巫彥霆及林慶烈當庭證述屬實,
並非如被告所辯稱品質良好,至於被告當庭所為測試距本件出貨已有相當時日,自已為相當之修改設定,其測試結果不能證明系爭產品於交易時無瑕疵。證人林慶烈於本件交易時擔任被告公司業務副總經理,且由其處理本件交易,其前到庭證稱:「被告賣給原告二顆不同形式的晶片,八十九年十二月交貨,九十年一月間原告通知被告表示品有問題,我當時是被告公司業務副總,我跟原告表示大概九十年三月間應可解決問題,後來三月間也沒有辦法解決問題,後來問題一直拖到六月、九月都沒有解決,後來就打算按契約的約定按原價收回系爭產品。‧‧‧系爭買賣從接單、洽談、訂約、履約、收受信用狀均是由我負責。本件交易被告公司負責人均交給我全權處理,並在他臨去大陸前向我表示要在十二月之前按約定之方式處理完畢,系爭產品內所容無法配合硬體達到預設之功能,原告公司確實無法銷售‧‧‧」、「我們跟至上公司的人及客戶一起會同檢測,檢測結果確實兩顆都有瑕疵」、「系爭產品確實有瑕疵」等語,是從上開林慶烈之證詞以可證明系爭產品確有應由被告負責之瑕疵,而原告公司負責處理本件交易之業務副總經理黃裕庭亦證稱:「(系爭買賣標的有何瑕疵?)性能與被告聲稱的不符」、「其中一顆是用在錄影系統,但並無法達成錄影功能。另外一顆在windowme的作業系統下,在某些機型下無法相容」等語。證人巫彥霆亦證稱「一月初就陸陸續續發現瑕疵。一月初發現後就有聯絡被告並有告訴林慶烈」、「曾經會同林慶烈到客戶處了解測試」、「經過客戶的測試結果與所稱的品質有很大差距,所以是有瑕疵的產品」等語,核其所為證述,亦足以證明系爭產品為有瑕疵。再證人蘇肇嘉到庭證稱:「公司買進之後我負責銷售,但沒有客戶接受,因為給客戶均無法在被告公司所提供的驅動程式下操作系爭晶片。我們曾會同被告公司人員到客戶處了解系爭晶片的問題,被告曾嘗試解決,但無法克服」、「(是否在所有電腦下都無法做,還是只有部分無法作?)除了用被告取回調整過以外,其他部分依被告指定設定工作環境,但絕大部分都無法操作,客戶方面依同樣條件均無法運作」、「(如何條件下無法運作?)我們是依被告說明尋找一樣的廠牌,但是都無法使用,一般購買筆記型電腦都不會特別表明有ZVPORT,但我們是依被告的說明操作」、「(當時被告是否曾要求特定廠牌、特定電腦作為推廣之用?)有,但在該電腦下仍無法順利運作」等語;證人譚慧豐證稱:「(是否知悉系爭產品?)知道,我們公司有跟他們買過。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買來後,曾經銷售,但因為驅動程式並未完成,所以無法使用。事後我們要求瑞積接受退貨並返還價金,我們當時大概各買了一萬五千顆。當時雖被告一直說明驅動程式將完成,但一直都沒有完成,所以我們要退貨。我們也有開發票給他們,但被告要求對象是要開給堤頂公司」、「(在購買前被告曾否展示系爭晶片的功能?)有,當時部分功能得以操作,其他部分不能。確實的項目我已不記得。不能操作的部分比如不能操作明暗度。展示時是有驅動程式。至於華圓有無向被告購買驅動程式非我的業務範圍,我不清楚。當時被告有說明硬體條件,需有ZVPORT,作業系統我不清楚。當時在測試時有部分筆記型電腦可用,有部分不可用。因為有ZVPORT才可以用,沒有就不能用。我個人沒有接觸到甲○○,其他人有無接觸到我就不清楚」、「(是否有硬體上有ZVPORT,但搭配被告的驅動程式仍無法使用?)我有聽說,但個人沒有接觸到。至於是聽誰說我不記得」等語。;證人曾昭禮證稱:「(在八十九、九十年間是否在華圓公司任職?)是,我擔任業務副總,期間曾向被告購買系爭晶片。是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底買,約定在九十年三月之前如無法解決,就必需退貨還款,因在購買當時就知道驅動程式與硬體無法搭配。直到退貨還款之前,被告並未再向我們反應完成相關軟體開發,所以就依約退貨並返還價金」、「(在購買前被告公司曾否展示系爭產品?)有,但當時在軟體上就有問題,所以才做前述約定。但軟體上的問題細節上我並不清楚。當時華圓公司是被告公司的代理商。當時協商退貨並未與被告法代接洽,是與林慶烈協商,簽協議書時並要求該公司財務副總賴大維簽名,我個人也認識被告之法代甲○○」等語。又被告所自行提出之該公司九十年七月九日會議記錄第三頁中明白記載:「勤意科技送EV八九0六、EV八九八八測試驗件,已確認EV八九0六沒問題,EV八九八八有黑畫面」、「EV八九八八軟體需再確認請企畫部協助」,而一般IC產品於推出前應已完成相關測試,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份出售系爭晶片時,並未告知產品有問題,竟迄至九十年七月間仍未完成測試,顯見系爭晶片於出售時確有問題,嗣後仍一邊修改、測試,否則不至於在九十年七月間送測試時,仍發現EV八九0六尚有問題。又同一會議記錄第四頁中復記載:企畫部陳琪萍發言:「測試EV八九0六及EV八九八八之driver andAP」、「請再洽廠商,尋求突破,如無法洽妥,請由董事長解決」等語,凡此均可清楚證明至少在九十年七月九日止,系爭晶片仍有問題,是從此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已可證明系爭產品確有瑕疵,被告無法自圓其說,而被告公司林享能、陳安順、陳立峰等人證述為不可採信,況渠等均在被告公司擔任要職,與被告利害關係密切,所為證述偏袒被告而與事實不符,更屬不可採取。
㈧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答辯四狀中所提出之被證四至十二等證物,均係被
告片面製作或提出,原告否認其真正,且該答辯狀所述與事實不符,原告亦否認之,是上開證物均不足以確認證人陳述不實,亦無法證明貨物之品質。
㈨綜上,被告所交付之貨物確有瑕疵,有同意書及證人林慶烈、黃裕庭、巫彥霆、
蘇肇嘉、譚慧豐、曾昭禮等人證詞可資佐證,而被告所提出之會議記錄亦顯示系爭晶片迄至九十年七月間仍在測試,且未完全成功,並無鑑定之必要,被告所辯原告在交貨後九個月才稱有瑕疵亦與事實不符,原告乃在交貨次月即告知瑕疵,且要求被告處理,被告也曾派人處理,惟均未解決,絕非被告所稱受領貨物後無任何反應,其所辯不能採取。
三、證據:㈠提出以下影本為證:
①被告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統一發票。
②九十年九月七日所簽訂之同意書。
③原告公司巫彥霆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致被告公司董事長及林慶烈信函。
④原告公司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致被告公司存證信函及回執。
⑤原告公司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致被告公司存證信函及回執。
⑥被告公司回函。
㈡聲請訊問證人黃裕庭、巫彥霆、林慶烈、蘇肇嘉、譚慧豐、曾昭禮,證人譚慧豐
並提出華圓公司與被告公司協議書、堤頂公司統一發票、送貨單、華圓公司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㈠本件訴外人林慶烈原為被告公司之副總經理,依據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四0
七號判例及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九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0號判決意旨,並無代行總經理職務之權限,自無代理被告公司為意思表示之權限。原告雖主張被告對於經理人權限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云云,然民法第五百五十七條規定之適用,前提為行為人係民法所訂之經理人,而本件被告並未授予林慶烈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自非民法所定之經理人,而被告亦未授權林慶烈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無適用民法第五百五十七條規定之餘地。另副總經理之職權係在輔佐總經理,對外無代表或代理公司之權限,是本件亦無民法第三十六條規定適用之餘地。且修正前公司法第三十九條有關於副總經理、協理、副經理準用經理人之規定,並未準用及於同法第八條第二項,是以副總經理並非公司負責人甚明。
㈡原告主張其係屬善意應受保護云云,然被告公司之出貨單上已註明:「如規格不
符應於貨到七日內通知本公司處理,否則不接受退貨」、「貨品一經拆風使用後本公司不接受退貨及扣款」、「貨品借測三日,逾三日無異轉銷貨」等文字,顯見原告已知悉被告公司之退貨規定,林慶烈並無擅自決定解約退貨之權限。此外,兩造均為公開發行公司,對於內部控制機制應有瞭解,以本件交易金額達千萬元之情形觀之,無由副總經理專擅之可能。若依照原告之主張,副總經理、副經理均有代公司簽名之權限,則交易秩序將受嚴重限制,公司隨時有遭受不利益之可能,無異瓦解公司制度,對整體經濟將有不可彌補之傷害。
㈢原告所提出之同意書,被告否認其形式之真正,縱認為真正,林慶烈為被告公司
副總經理,未經公司授權,亦無代行總經理職務之權限,自無權代理被告公司辦理與原告解約退貨之事宜。且在本件買賣,被告公司出貨時,尚須由董事長兼總經理甲○○簽名同意始得為之,則有關退貨事宜更非林慶烈之職權範圍。
㈣關於證人林慶烈到庭所為證述要屬不可採取,蓋被告公司每週召開主管會議,林
慶烈從未在會中提及系爭產品有瑕疵,以本件交易金額頗巨,如有瑕疵林慶烈不可能不於主管會議中提出,而此亦經證人林享能、陳安順及陳立峰到庭證述屬實。再被告公司九十年七月九日內部主管會議記錄顯示,當時林慶烈發言稱「勤意科技送EV八九0六、EV八九八八測試驗件,已確認EV八九0六沒問題」等語,足證林慶烈所稱系爭產品有瑕疵云云要屬不實。被告公司之關係企業堤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堤頂公司)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至四月三十日,參加電子展,當時參展產品即為系爭晶片,且係在WINDOW ME系統下作業展示,即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亦曾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當庭展示系爭產品,且經鈞院勘驗無誤,益證系爭產品並無瑕疵。
㈤依據被告公司業務流程,除代理經銷有簽訂書面合約書外,一般性之買賣並未另
行簽訂書面契約,此有證人林享能、陳安順及陳立峰證述可證,林慶烈稱原擬有一份書面買賣契約書約定有瑕疵則按原價收回云云要屬不實。又依據出貨單之上開記載,顯見被告公司退貨有一定之程序與要件,林慶烈無權承諾退貨,本件買賣由出貨單係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簽名批准觀之,證人林慶烈所稱自始由其負責,被告公司全權交伊處理云云,為不可採。況系爭買賣乃由被告公司負責人甲○○及所屬賴大維、陳世揚、陳立峰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與原告公司總經理謝錦、副總經理黃裕庭、協理巫彥霆在嘉義棕梠湖度假村打球所促成,此有被告公司交際費報支單及發票可憑及證人陳立峰可證,林慶烈所陳並非事實。
㈥本件系爭產品並無瑕疵,被告公司無任何理由接受退貨還款之要求,被告公司更
不可能授權林慶烈同意原告要求,且被告公司負責人甲○○於鈞院訊問時,亦表明未授權林慶烈、林慶烈亦未報告等語。其次,被告公司副總經理陳安順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奉命前往原告公司瞭解情況後,林慶烈曾電話告知陳安順略謂:原告給其壓力要求退貨,伊承諾原告退貨等語,陳安順即詢問被告公司董事長是否知情,林慶烈表示並未告知,因董事長人在大陸,事後亦未報告等語,林慶烈同時表示要求不得扣他的股票,否則要對被告公司不利等語,是此可以證明林慶烈稱有獲得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授權云云並非真實。再者,即林慶烈亦證稱:同意書沒有交給被告公司董事長看,但事後有報告等語即與常情有違,因若曾報告為何未交給被告公司負責人、如確獲授權,為何不交給公司負責人蓋章以免除責任。此外,林慶烈稱有將同意書交由業務助理保管云云,然其未交代應送由被告公司負責人瞭解,顯見其有意隱瞞此事,而其如獲授權,則無隱瞞之必要,況林慶烈之助理為其配偶侯淑惠,更顯見其無意讓被告公司負責人知悉此事。被告公司負責人雖曾於九十年九月六日至九日出國,但其回國後至十月九日方再次出境,於此長達一個月之期間內,林慶烈為何未向被告公司負責人報告亦有可疑。林慶烈所稱系爭產品係供在WINDOW ME作業系統使用云云,然於林慶烈所不否認之被告公司目錄中,並無任何系爭產品係供WINDOW ME作業系統使用之記載。依據被告公司之核決權限表,對於系爭交易林慶烈並無核決之權限,縱使被告公司負責人出國,其第一、二順位之代理人,乃為林享能及陳安順,不容林慶烈專擅。綜上,林慶烈所為證述均屬不實,究其原因有二,即為脫免其簽署同意書所衍生之背信罪嫌及為報復被告公司因其個人處理業務不當而扣款十萬零四百五十萬元(應為一十萬零四百五十元之誤繕)之薪資而懷恨在心,遂出庭偽證陷害被告。
㈦證人黃裕庭雖證稱系爭產品性能與被告聲稱不符、無法達成錄影功能,及在WI
NDOW ME作業系統下與某些機型無法相容云云,然有關被告所聲稱之性能、規格為何、如何不符,均未見原告舉證,其所為主張已非可採。又系爭產品經被告多次展示、測試,原告始下單購買,如確有瑕疵,原告不可能大量購進。另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被告公司派遣副總經理陳安順前往原告公司瞭解時,原告公司並未出示該同意書,顯見原告當時並無該同意書,是證人黃裕庭、巫彥霆所述該同意書係於九十年九月七日由林慶烈親筆簽立云云為不可採。縱認為該同意書係由林慶烈親自簽名,其製作日期亦係在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之後,當時林慶烈已經離職,更無代理之權。至證人黃裕庭與巫彥霆證述林慶烈是否表明經授權一節,渠等所為證述內容並不一致,所為證詞均不足採取。縱林慶烈曾表明獲得授權,然此與其是否確實有經授權乃屬二事,證人黃裕庭與巫彥霆所為證述僅能證明林慶烈有僭稱獲得授權而已,不足充為授權之證明。證人黃裕庭稱經董事長同意其可代表公司同意退貨一千五百萬元云云,顯見其知悉各公司均有內控制度,各單位有其權限,就本件而言,林慶烈並無同意解約之權限,而原告亦從未向被告公司負責人求證或要求追認同意書,顯見原告並非善意,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㈧本件姑不論系爭產品並無瑕疵,即證人巫彥霆雖稱係在九十年一月初發現瑕疵後
就聯絡被告並告知林慶烈云云,然迄至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已逾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六個月期間,其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之權利亦已消滅。
㈨兩造人員完成系爭交易後時有往來,即於九十年一月間雙方人員曾參加球敘、被
告公司亦曾提供尾牙禮品予原告公司、九十年七月八日於被告公司員工之婚宴上均各有相關主管到場,惟原告公司人員從未表示該批產品有瑕疵存在,此亦可證明系爭產品並無瑕疵。
㈩依據原告所提出致被告公司之信函內容所載:「經與貴公司林副總經理協議,並
得允諾回收全部貨品」、「請洪董事長見此信件,盡快與我們聯絡,以便商談此事」等語以觀,顯見該同意書係林慶烈個人片面決定,未經被告同意,而被告公司董事長並未授權林慶烈簽署同意書,而此均為原告所明知,否則何需要求被告公司董事長出面商談。
被告與華圓公司訂有代理銷售合約,與兩造間僅為單純買賣關係不同,而系爭買
賣標的並無瑕疵,僅因景氣不佳,低價筆記型電腦盛行,而低價筆記型電腦未有ZV—PORT配備,因此該向晶片在部分機型內無法運作,然為保持與華圓公司之良好關係,被告公司負責人使同意解除契約,此並不足以反證系爭晶片有何瑕疵。
原告公司員工蘇肇嘉雖證稱客戶均無法在被告公司所提供之驅動程式下操作晶片
云云,然又稱在買進前曾見過展示,其中EV八九0六可以操作云云,是其所述顯有不符,自不足採信。至其另稱以被告之特定品牌電腦仍無法順利運作云云,惟系爭晶片於鈞院勘驗時即係以該廠牌之電腦操作,並無不能運作之情形,且蘇肇嘉亦自承於銷售過程中被告公司表示要有ZV—PORT才能運作,對於不能運作之電腦是否均有ZV—PORT不能確定,而另一證人譚慧豐亦證稱有ZV—PORT才能用,沒有就不能用等語,由此可以證明原告公司係因為在沒有ZV—PORT之環境下作業才不能操作系爭晶片,並非系爭晶片有何瑕疵。
本件系爭晶片並無瑕疵,此從被告公司以此參加電子展中盛大展示即可證明,而
原告所買受者為晶片,驅動程式不在買賣範圍內,被告提供之驅動程式已能展示晶片之基本功能,如全影像畫面、即時不間斷跳格、將類比訊號轉換為數為訊號等,在此基本功能下,廠商可進一步藉由程式設計搭配多媒體環境以發展相關應用部分,然此並非被告之義務,原告一再混淆晶片本身與驅動程式及其應用關係,應不足採。
本件前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經鈞院當庭諭知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三時
十五分續行言詞辯論,惟於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經被告拒絕辯論而視為合意停止,嗣又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開庭時當庭諭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二時二十分續行言詞辯論,惟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二時二十分庭期復無正當理由未到,經被告拒絕辯論,則本件應視為原告撤回其訴。
三、證據:㈠提出以下影本為證:
①被告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出貨單。
②EV八九0六、EV八九八八產品簡介。
③被告公司參加九十年春季電子展展品設備一覽表及廣告。
④被告公司九十年七月九日主管會議會議記錄。
⑤被告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費用報支單及餐廳統一發票。
⑥棕梠湖度假村統一發票、桿弟費收據。
⑦林慶烈與侯淑惠人事卡、勞工保險卡及國民身份證。
⑧甲○○護照。
⑨被告公司核決權限一覽表。
⑩轉帳傳票。
⑪被告公司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致財冠科技有限公司存證信函二份。
⑫堤頂公司出貨單、統一發票。
⑬財冠公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
⑭被告公司贊助原告公司尾牙禮品支出證明單。
⑮台中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轉帳傳票。
⑯鴻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⑱被告與華圓公司經銷契約書。
㈡聲請訊問證人林享能、陳安順、陳立峰。
㈢聲請將系爭晶片送由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同條但書規定,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至當事人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而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所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效果者,係指兩造當事人先後連續二次無正當理由仍遲延不到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審理過程中,雖本院所訂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因原告無正當理由未到,經被告拒絕辯論而視為合意停止,期間再經數次言詞辯論期日,兩造均無遲誤不到之情形,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復因原告無正當理由遲誤未到,再經被告拒絕辯論,依法視為合意停止,然上開二次視為合意停止並非連續,揆之上開規定意旨,不生視為撤回之效果,被告抗辯稱原告二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均經被告拒絕辯論視為合意停止,應已視為撤回云云,尚有未合。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向被告訂購編號為EV八九0六號、EV八九八八號之積體電路元件各三萬顆,每顆單價各為一百八十一點五元,總計價額為一千一百四十三萬四千五百元,有被告所開立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號碼為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一紙可證,而原告亦已支付全額價金,有信用狀一紙可參。詎被告將系爭貨物送交原告時,原告發現系爭買賣標的物之品質有問題以致無法銷售,原告發現買賣標的物有瑕疵時即要求被告速謀解決,然被告一直未能妥善解決,至九十年九月七日被告主動邀約原告前往被告公司處理,雙方達成解除契約退貨還款之協議,內容為被告必須將價金全部返還原告,且必須在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自行將系爭貨物全部取回,此有兩造所簽訂之同意書可證。為順利處理退貨還款事宜,原告曾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去函被告,但均未獲置理。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再去函要求被告必須依約取回貨物並還款,未料被告竟拒絕履行前開約定,並稱該公司並未授權副總經理林慶烈處理退貨還款事宜,顯見被告已拒絕給付,難期被告依約履行,是原告有預為起訴請求之必要。爰並依兩造所簽訂之同意書及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物之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解除買賣契約請求回復原狀,以選擇合併之方式請求審判,縱認為林慶烈無為被告簽名之權,被告亦應負表見代理本人之責。
二、被告則以:系爭晶片於出售前曾經多次展示並無瑕疵,原告始予購買,且未曾約定貨物瑕疵可以解除契約,而林慶烈雖當時為被告公司副總經理,然並無以被告名義與原告解除契約同意還款之權,且亦未經被告授權,證人林慶烈、黃裕庭、巫彥霆所為證述不實,而原告所提出之同意書被告否認其真正,況本件原告並未通知系爭晶片有何瑕疵,亦未舉證,縱認為系爭晶片有瑕疵亦已逾六個月期間,不得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至被告於華圓公司部分之交易與本件交易為二事,不能據以認定系爭晶片確有瑕疵存在。而原告明知各公司均有一定之內控機制,且明知林慶烈無同意解約之權,被告負責任亦未授權林慶烈,是其並非善意,無受保護之必要等語置辯。
三、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向被告訂購編號為EV八九0六號、EV八九八八號之積體電路元件各三萬顆,每顆單價各為一百八十一點五元,總計價額為一千一百四十三萬四千五百元,價金經支付完畢,貨品亦經被告交付。證人林慶烈於九十年九月七日時,係擔任被告公司之業務副總經理。被告公司銷售與系爭晶片同一批產品予訴外人華圓公司,嗣經被告公司同意而退貨還款,被告與華圓公司所簽訂之協議書,係由林慶烈、賴大維與華圓公司簽訂,而賴大維部分係華圓公司主動要求一併簽署。迄至九十年七月九日被告公司主管會議中,林慶烈曾報告:「勤意科技送EV八九0六、EV八九八八測試驗件,已確認EV八九0六沒問題,EV八九八八有黑畫面」、「EV八九八八軟體需再確認請企畫部協助」等語。同一會議企畫部陳琪萍發言:「測試EV八九0六及EV八九八八之driv
er and AP」、「請再洽廠商,尋求突破,如無法洽妥,請由董事長解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信用狀、被告公司統一發票、被告公司與華圓公司協議書、堤頂公司送貨單及統一發票、華圓公司統一發票、被告公司九十年九月七日主管會議會議記錄等附卷可按,並經證人譚慧豐、曾昭禮證述屬實,均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所出售之系爭晶片有瑕疵存在,以致無法銷售,經與被告公司業務副總經理林慶烈協議退貨還款,且簽有同意書一紙,林慶烈為被告公司副總經理,依法有為被告簽名之權,且林慶烈表明曾獲被告公司負責人授權,是其效力應及於被告,縱認為林慶烈無此權限,被告對於其經理人所設之限制依法亦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是原告應受保護,被告仍應負表見代理本人之責,再系爭產品既有瑕疵,經通知被告改善均未能改進,原告亦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云云。被告則以:林慶烈當時僅為被告公司業務副總經理,並無為被告與原告解除契約及同意退還貨款之權限,且系爭產品並無瑕疵,被告不可能同意退貨還款,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同意書之真正,縱認為系爭產品有瑕疵存在,原告亦已逾六個月之期間,不得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等語置辯。是本件爭執要點首應究明者在於:系爭同意書是否真正、林慶烈有無代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同意書之權限等項,茲謹分述如后:
㈠系爭同意書是否真正:被告雖以九十年十月間被告公司副總經理陳安順前往原告
公司時,原告未提及有系爭同意書之存在云云,而否認該同意書之真正。然系爭同意書原本經原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庭訊時當庭提出予證人林慶烈辨認無誤,且經本院核對卷附影本相符,是該同意書之形式上真正應無可疑,縱被告所陳前開陳安順前往原告公司瞭解時,原告未提及該同意書,亦不足以就此認定該同意書係屬虛偽或為事後所製作。至被告抗辯該同意書縱屬真正,亦係製作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之後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對此亦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抗辯亦屬不可採取。
㈡林慶烈有無代被告簽訂系爭同意書之權:
⑴簽訂該同意書是否原為林慶烈職權範圍內之事項:
①按修正前公司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公司依章程之規定,得設副總經理、協理、或
副經理一人或數人,以輔佐總經理或經理。第三十九條規定: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於副總經理、協理或副經理準用之。上開規定雖經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時刪除,然本件系爭同意書係於九十年九月七日簽訂已如前述,即仍有上開修正前規定之適用。而依據上開規定,副總經理、協理或副經理,既在輔佐總經理或經理,其執行職務自應受總經理或經理之指揮監督,即非得以總經理或經理同等視之。至公司法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於副總經理、協理或副經理準用之,亦僅在規範副總經理、協理或副經理之設置、消極資格、職權、義務及責任等得準用經理有關之規定,非謂副總經理、協理或副經理當然得行使總經理或經理之職權。第按商號經理人所為之行為,其效力依法直接及於商號主人者,以關於該商號營業上之事務為限,此觀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副總經理、協理或副經理,既在輔佐總經理或經理,其執行職務應受總經理或經理之指揮監督,必於有權代行總經理或經理之職務,且所為係關於商號營業上之事務者,其效力始直接及於商號主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九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林慶烈於九十年九月七日時仍擔任被告公司業務副總經理,而與原告公司業務副
總經理簽訂同意書一紙,依據該同意書之記載,雙方同意:系爭交易買賣標的物積體電路元件一批,編號為EV八九0六、EV八九八八各三萬顆,因被告公司之品質問題無法解決,導致原告無法銷售於市場,雙方決議由被告以原售價格回收,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回收完畢等情,此有同意書一紙附卷可按,而該同意書為真正已如前述。
③本件林慶烈雖為被告公司之業務副總經理,然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不因其所
居職務即有對外代表被告公司簽名之權。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兼總經理甲○○於九十年九月七日時出國不在雖為被告所自承,然被告公司尚設有副董事長及多名副總經理,林慶烈雖為業務副總經理,亦不能認為於被告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甲○○不在國內期間,當然取得代行總經理職務,是仍不能認為其有為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同意書之權限。
④原告雖主張林慶烈為被告公司經理人,依據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五百
五十四條有為被告簽名之權,是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效力應及於被告云云,然修正前公司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副總經理準用經理人規定之範圍,僅及於其設置、消極資格、職權、義務及責任等得準用經理有關之規定,非謂副總經理、協理或副經理當然得行使總經理或經理之職權,而被告公司既有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經理等職務之設置,即有層級、職權上之劃分,被告所提出之核決權限表上關於退貨部分,副總經理僅於五十萬元以下,始有核決之權限,原告雖以該文書係被告單方製作予以否認,惟參以林慶烈到庭作證時,亦僅陳稱係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授權等語以觀,益可確認林慶烈當時本於其副總經理之職權,並無核決是否與原告協議退貨還款之權限,是不能逕認為系爭同意書之簽訂,乃原屬林慶烈職權範圍內之事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取。
⑤本此,應認為林慶烈就系爭同意書內所約定之事項,不能逕依其職務而認為有代
表被告簽名之權,即應另行審酌林慶烈是否獲有權之人授權而為而定該同意書之效力是否及於被告。
⑵林慶烈有無經被告授權而有權簽訂系爭同意書:
①被告所抗辯稱該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甲○○並未授權林慶烈,林慶烈事後亦未曾
報告云云,然證人林慶烈到庭證稱係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授權處理本件交易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揆之林慶烈證述之內容,係謂:「被告公司負責人交給我全權處理,並在他臨去大陸前向我表示要在十二月之前按約定之方式處理完畢」、「在交涉的期間原告公司一直找被告法定代理人解決,但甲○○均未出面,而是委由我出面處理」、「本件公司一直委由我處理,我當然有權限處理,且延到十二月再收回是董事長交代的」等語,另證人黃裕庭亦證稱:系爭同意書係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在被告公司會議室簽訂,被告方面由其業務副總經理林慶烈代表協商簽訂,簽訂時林慶烈表示該公司董事長業務繁忙,由他代表處理等語,證人巫彥霆亦證稱:該同意書是我寫的,當時林慶烈有表明經公司授權,並且本件交易從頭開始就由他在負責等語,是原告主張林慶烈獲有被告授權部分已非無據。②再本件被告並不否認銷售予原告之晶片,與其關係企業堤頂公司銷售予華圓公司
之產品為同一批,而根據華圓公司所屬員工譚匯豐到庭證稱:系爭產品華圓公司各約購買一萬五千顆,但因為驅動程式一直沒有完成,所以要求退貨,當時退貨予被告係與林慶烈接洽,過程中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並無接觸,退貨協議書上賴大維部分之簽名,則是華圓公司主動要求以確保權利等語。另華圓公司員工曾昭禮亦證稱:華圓公司曾向被告購買系爭晶片,時間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有約定在九十年三月之前如無法解決,就必須退貨還款,因為在購買之初就知道驅動程式與硬體無法搭配,直到退貨前,被告並未再向華圓公司反應已完成軟體開發,所以就依約退貨並返還價金,當時協商退貨並未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接洽,是與林慶烈協商,簽署協議書時並要求該公司財務副總經理賴大維簽名等語。則關於與本件交易標的物為同一批而出售予華圓公司之晶片,迄於九十年三月間仍有驅動程式無法搭配之問題,而有關退貨還款之事宜,被告公司則均委由林慶烈負責與對方協商並洽定退貨還款,嗣後並已依約履行完畢,即由被告公司授權林慶烈處理已可認定。
③從被告與華圓公司之交易及處理過程以觀,該交易之交易標的貨物,與本件系爭
買賣之標的為同一型式且為同一批之產品已為被告所自認,而被告與華圓公司之交易時間亦與本件同在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如上之處理過程也與本件證人林慶烈、黃裕庭、巫彥霆等人證述情節相符,更甚者,關於華圓公司部分,原即僅由林慶烈代表與華圓公司就退貨還款作成協議,至於一同簽名之賴大維部分,則為華圓公司另行要求,是凡此均足以認為被告公司負責人甲○○確有授權林慶烈處理包括與華圓公司及與原告公司有關退貨還款事宜之行為,則林慶烈自有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同意書之權限,該同意書所為約定之效力應及於被告公司並受拘束,縱事後林慶烈未再就此向被告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報告處理結果,仍無礙於其法律上之效果。至本件系爭交易伊始係由何人促成、交易後雙方人員往來如何,實與本案有關法律行為效力之判斷無影響,且亦無從動搖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之證據力。
④被告雖以林慶烈乃因挾怨報復及為脫免背信罪責故為不實之證詞、證人黃裕庭、
巫彥霆則為原告公司受僱人證詞偏頗等情,攻訐證人證詞之可信度,但就證人林慶烈部分而言,本院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庭訊證人林慶烈到庭為證時,被告並未就該等情事質之使林慶烈有所表明,被告嗣後執此任意攻擊,要屬片面抗辯,已不能認為有據。再就證人黃裕庭、巫彥霆等人部分而言,本件買賣為兩造間私人交易,過程僅兩造人員參與,其等自有為證人之必要,且除有證據可以證明所為證述不實外,亦不得任以渠等為當事人一造之員工,即推定證詞乃不可採取,而本件證人黃裕庭、巫彥霆所為證述內容,經核均與證人林慶烈所述大致相符,且有關之處理過程、要求退貨之原因及過程亦與華圓公司部分如出一轍,縱於言詞表達上略有出入,亦屬常情,被告執上開各情抗辯證人林慶烈、黃裕庭、巫彥霆證詞不可採取,均屬無據。
⑤被告另以因為與華圓公司訂有代理銷售契約,基於合作關係之考量,所以同意退
貨云云置辯,並提出與華圓公司間所訂之經銷契約書及中文節譯本各一份為證。然從證人譚慧豐、曾昭禮之上開證述可知,系爭產品截至九十年三月間確實仍有因為驅動程式未完成、驅動程式無法與硬體搭配之問題而無法達成預定效用,華圓公司係本此而要求被告同意退貨還款,並非基於其他非產品因素或市場因素,此與被告所稱因與華園公司間有代理銷售契約,實無從認為有任何牽涉,況被告對於證人譚慧豐、曾昭禮所為證述之內容亦不否認,是其此部分辯解亦屬不可採取。
⑥被告另辯稱兩造於本件交易後,公司人員時有往來,原告人員均未曾向被告反映
系爭產品為有瑕疵,林慶烈亦未曾報告該產品有瑕疵,該產品既無瑕疵,被告如何可能接受退貨還款之要求云云置辯,惟此不僅為原告所否認,且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該公司主管會議會議記錄記載以觀,系爭晶片中,型號EV八九八八之晶片,迄至九十年七月間經勤意科技公司測試結果仍有黑畫面,即仍未完成測試,該晶片並非如被告所辯稱無瑕疵之存在,再參以華圓公司所購買同一批之產品,於九十年三月間亦仍有無法達到預定效用之問題,而本件證人黃裕庭、巫彥霆所證述已於九十年一月間通知被告等情,復與證人林慶烈所陳相符,以堪認為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被告執上情答辯,要屬未合。
⑦被告辯稱從原告致被告公司之信函可以證明被告公司董事長並未授權林慶烈云云
,然細繹原告所提出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函件,其內容僅略謂:「貴公司去年售予敝公司之ICEV八九0六&EV八九八八各三萬顆,因貴公司品質問題無法解決,延宕至今,經與貴公司林副總(指林慶烈)協議,並得允諾回收全部貨品,請貴公司詳列退貨計畫,以利貴我雙方順利解決此事。請洪董事長見此信件,儘快與我們聯絡,以便商談此事宜。」,揆其所致之意,僅略述雙方已達成協議,而要求儘速安排處理,及請被告公司董事長與原告聯絡而已,不能認為可如被告所抗辯而推認依該文件所表示之意思,已可推得原告明知林慶烈未經授權之事實存在,被告此部分答辯仍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林慶烈乃本於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之授權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同意書,同意按原售價收回系爭晶片,並約定應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履行完畢,該約定之效力應及於授權之本人即被告公司,原告本於該同意書之約定,要求被告給付系爭買賣之價金一千一百四十三萬四千五百元,及因被告未依約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履行給付義務,應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負遲延責任,而併請求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再本件原告係以選擇合併方式起訴主張數項標的,而其上開主張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原告其餘主張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之判斷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蕭錫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楊錫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