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重訴字第九十七號
原 告 子○○兼訴訟代理人 丑○○原 告 辛○○○兼訴訟代理人 寅○○原 告 丙○○兼訴訟代理人 戊○○原 告 丁○○兼訴訟代理人 乙○○原 告 庚○○○兼訴訟代理人 己○○○原 告 癸○○兼訴訟代理人 壬○○○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子○○新台幣陸拾捌萬元,原告丑○○新台幣捌拾捌萬元,原告辛○○○新台幣柒拾捌萬元,原告寅○○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元,原告丙○○新台幣貳佰叁拾叁萬元,原告戊○○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元,原告丁○○新台幣柒拾陸萬元,原告乙○○新台幣捌拾萬元,原告庚○○○新台幣肆拾肆萬元,原告己○○○新台幣捌拾萬元,原告癸○○新台幣捌拾壹萬元,原告壬○○○新台幣肆拾肆萬元,並均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丙○○負擔百分之四,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子○○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元,原告丑○○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原告辛○○○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原告寅○○以新台幣捌拾陸萬元,原告丙○○以新台幣柒拾柒萬元,原告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原告丁○○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原告乙○○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原告庚○○○以新台幣拾伍萬元,原告己○○○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原告癸○○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原告壬○○○以新台幣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擔任會首,招募四個互助會,內容如后:
1、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自任會首,招募每會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元之互助會,會員共四十名,會期自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止,每月二十日開標一次(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被告收會頭款並同時首次開標),被告另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八十六年六月七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八十七年六月七日共加標五次,採內標制(以下稱A互助會)。
2、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自任會首,招募每會一萬元之互助會,會員共四十二名,會期自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止,每月十一日開標一次(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被告收會頭款並同時首次開標),被告另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共加標五次,採內標制(以下稱B互助會)。
3、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自任會首,招募每會一萬元之互助會,會員共五十五名,會期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止,每月二十六日開標一次(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被告收會頭款並同時首次開標),被告另於八十七年四月五日、八十七年十月五日、八十八年四月五日、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九十年四月五日共加標七次,採內標制(以下稱C互助會)。
4、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自任會首,招募每會一萬元之互助會,會員共三十名,會期自八十七年六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止,每月六日開標一次(八十七年六月六日被告收會頭款並同時首次開標),被告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共加標四次,採內標制(以下稱D互助會)。
5、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六日宣布停標倒會。
(二)原告等十二人參加上開第一項之四個互助會,仍屬活會會員,茲將每人於各會已交付之會款,陳明如后:
1、原告丑○○:⑴參加B會:二個活會(編號:、號),自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止,共交付二十七次會款五十四萬元(次×二會)⑵參加C會:二個活會(編號:7、8號),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止,共交付十三次會款二十六萬元(次×二會)⑶參加D會:二個活會(編號:3、4號),自八十七年六月六日至八十七年八月六日止,共交付四次會款八萬元(4次×二會),原告丑○○總計交付會款(連同標金)共八十八萬予被告,而被告尚未返還。
2、原告寅○○(被告於會單上列名為張太太):⑴參加A會:二個活會(編號:
、號),自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止,共交付三十八次會款七十六萬元(次×二會)⑵參加B會:三個活會(編號:、、號),自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止,共交付二十七次會款八十一萬元(次×三會)⑶參加C會:三個活會(編號:、、號),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止,共交付十三次會款三十九萬元(次×三會),原告寅○○總計交付會款(連同標金)共一百九十六萬予被告,而被告尚未返還。
3、原告丁○○:參加A會:二個活會(被告於A會會單編號7、8號未列丁○○姓名,而列名為丙○○),自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止,共交付三十八次會款(連同標金)七十六萬元(次×二會)予被告,而被告尚未返還。
4、原告癸○○:參加B會:三個活會(編號:3、4、5號),自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止,共交付二十七次會款(連同標金)八十一萬元(次×三會)予被告,而被告尚未返還。
5、原告丙○○:⑴參加A會:共五會(三個活會、二個死會):①三個活會(編號:、、號),自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止,共交付三十八次會款一百一十四萬元(次×三會)②二個死會(編號9、號):該二個死會係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及八十七年八月二次得標變成死會,惟被告並無給付全部得標標金,尚欠丙○○得標金五十七萬五千元未交付⑵參加B會:二個活會(編號:1、2號),自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止,共交付二十七次會款五十四萬元(次×二會)⑶參加C會:五個活會(編號:、、、、號),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止,共交付十三次會款六十五萬元(次×五會),原告丙○○總計交付會款共二百三十三萬予被告,以及被告尚欠丙○○得標金五十七萬五千元未交付,總計被告欠丙○○會款(連同標金)共二百九十萬五千元,而被告皆未返還。
6、原告戊○○(被告於會單上列名為丁太太):⑴參加A會:二個活會(編號:
5、6號),自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止,共交付三十八次會款七十六萬元(次×二會)⑵參加B會:二個活會(編號:、號),自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止,共交付二十七次會款五十四萬元(次×二會)⑶參加C會:二個活會(編號:、號),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止,共交付十三次會款二十六萬元(次×二會)⑷參加D會:二個活會(編號:8、9號),自八十七年六月六日至八十七年八月六日止,共交付四次會款八萬元(4次×二會),原告戊○○總計交付會款(連同標金)共一百六十四萬元予被告,而被告尚未返還。
7、原告乙○○(被告於會單上列名為歐巴桑):⑴參加B會:二個活會(編號:
、號),自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止,共交付二十七次會款五十四萬元(次×二會)⑵參加C會:二個活會(編號:5號,被告於會單上僅記載乙○○參加一會),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止,共交付十三次會款二十六萬元(次×二會),原告乙○○總計交付會款(連同標金)共八十萬予被告,而被告尚未返還。
8、原告己○○○(被告於會單上列名為林春綢):⑴參加B會:二個活會(編號:、號),自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止,共交付二十七次會款五十四萬元(次×二會)⑵參加C會:二個活會(編號:、),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止,共交付十三次會款二十六萬元(次×二會),原告己○○○總計交付會款(連同標金)共八十萬予被告,而被告尚未返還。
9、原告庚○○○(被告於會單上列名為孫太太):⑴參加B會:一個活會(編號:號),自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止,共交付二十七次會款二十七萬元⑵參加C會:一個活會(編號:號),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止,共交付十三次會款十三萬元⑶參加D會:一個活會(編號:號),自八十七年六月六日至八十七年八月六日止,共交付四次會款四萬元,原告庚○○○總計交付會款(連同標金)共四十四萬予被告,而被告尚未返還。
、原告子○○(被告於會單上列名為含笑):⑴參加A會:一個活會(編號:號),自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止,共交付三十八次會款三十八萬元⑵參加C會:二個活會(編號:、號),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止,共交付十三次會款二十六萬元(次×二會)⑶參加D會:一個活會(編號:7號),自八十七年六月六日至八十七年八月六日止,共交付四次會款四萬元,原告子○○總計交付會款(連同標金)共六十八萬予被告,而被告尚未返還。
、原告辛○○○(被告於會單上列名為洪玉惠):⑴參加A會:一個活會(編號:號),自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止,共交付三十八次會款三十八萬元⑵參加B會:一個活會(編號:號),自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止,共交付二十七次會款二十七萬元⑶參加C會:一個活會(編號:號),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止,共交付十三次會款十三萬元,原告辛○○○總計交付會款(連同標金)共七十八萬予被告,而被告尚未返還。
、原告壬○○○(被告於會單上列名為王秀櫻):⑴參加B會:一個活會(編號:號),自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止,共交付二十七次會款二十七萬元⑵參加C會:一個活會(編號:號),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止,共交付十三次會款十三萬元⑶參加D會:一個活會(編號:號),自八十七年六月六日至八十七年八月六日止,共交付四次會款四萬元,原告壬○○○總計交付會款(連同標金)共四十四萬予被告,而被告尚未返還。
(三)查被告自任會首,招募上開四個互助會,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冒用不詳會員名義簽寫標單冒標,並偽造該等人之名義署押之標單,持向原告等參與競標之會員行使以示得標者為何人,其中A會冒標十二會、B會冒標十八會、C會冒標五會、D會冒標二會,並使原告等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被告,足生損害於參與其互助會之原告等會員,其所犯偽造文書等罪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鈞院依法審理中,有關證物,爰一併援用偵、審卷宗所載、所附者。
(四)被告因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並宣告停標倒會,致使原告等人所繳之活會會款及應得之得標金,蒙受重大損失,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償還上開第二項所繳之活會會款(連同標金)及得標尚未給付之會款,又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六日宣告停標倒會後,屢經原告等人前往催討上開第二項所交付之會款(含得標會款),被告皆置之不理,按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之契約,雙方直接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是以有關本件上開第二項原告已繳活會會款部分,被告不按約定履行其義務,且經催告仍不返還會款,今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第二項原告等十二人已交付之會款(連同標金)及其遲延利息,又上開第二項有關原告丙○○於八十七年七月及八十七月八月所標得之會款,被告尚欠丙○○得標會款部分,被告既未給付,並經催告亦不交付,原告丙○○亦得請求被告給付得標會款五十七萬五千元及遲延利息。
(五)並聲明請求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子○○六十八萬元,原告丑○○八十八萬元,原告辛○○○七十八萬元,原告寅○○一百九十六萬元,原告丙○○二百九十萬五千元,原告戊○○一百六十四萬元,原告丁○○七十六萬元,原告乙○○八十萬元,原告庚○○○四十四萬元,原告己○○○八十萬元,原告癸○○八十一萬元,原告壬○○○四十四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互助會名單四紙、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件為證,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確有冒標及倒會情事,對原告主張參與之互助會會數、繳交之會款、標息數額亦不否認,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三五號刑事卷宗全卷查核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著有明文。被告既於刑事審理中承認確有擔任前開四個互助會會首,嗣明知自己已無資力,竟對活會互助會會員詐稱有其它會員得標,致會員陷入錯誤而給付會款,自係故意以詐術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已構成對原告等人之侵權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台灣省民間合會習慣,會員得標時所付出之標金(即所謂會息)為未得標會員應得之利益,會首倒會,應認為有損害未得標會員所應得利益之行為,對於未得標會員,除應給付原繳會款外,並應負給付標金之義務,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三三0九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原告本於活會會員之地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渠等已給付之會款及標息,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原告丙○○主張伊所參加之互助會有二會已得標,惟被告迄有得標金五十七萬五千元未給付之情,雖未據被告到庭爭執,惟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人,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始得對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著有明文。而原告丙○○對被告有得標金五十七萬五千元之債權,係本於伊與被告間之合會民事法律關係,並非因被告之詐欺犯罪行為而受之損害,自不得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併予請求。是故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二百九十萬五千元,自應扣除五十七萬五千元,從而,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逾二百三十三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利息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爰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王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丁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