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0年度重訴字第98號原 告 黃建德訴訟代理人 陳靜華
張智剛律師被 告 益隆精密壓鑄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蔡艷芳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振賢(原名為李俐坤)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專利法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87年度重附民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分別於民國82年11月11日及85年3 月1 日取得中華民國新型第86837 號「塔櫃表面飾件之固結構造」及新型第110406號「納骨櫃櫃門組合構造」之新型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詎被告益隆精密壓鑄有限公司(下稱益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艷芳及該公司人員李振賢均明知原告為系爭專利之權利人,竟接受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座公司)之委託,仿製壓鑄與系爭專利相同結構組合之吉祥型、天主型、基督型、如意型等塔位面板,並將該成品交由福座公司裝設於臺北縣三芝鄉店仔村9 之2 號北海福座納骨寶塔內,用以搭配塔位出售予他人牟利,顯有共同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情事,而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83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89條第1 項、第
3 項、第88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蔡艷芳、李振賢、益隆公司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10億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益隆公司不得依中華民國新型第86837 號及第110406號專利申請範圍之方法製成物品,亦不得販賣、陳列依上開方法製成之物品。㈡被告蔡艷芳、李振賢、益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97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於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又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1 項關於訴之不合法規定情形,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自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以判決程序裁判之餘地(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44年台抗字第4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院87年度自字第365 號被告林萬出等違反專利法等刑事案件,其判決結果僅認定被告林萬出、曾慶豐、許正治等人共同侵害原告之專利權,至被告益隆公司、李振賢、蔡艷芳等則未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為共同侵害原告專利權之人,此有該刑事判決1 件在卷可參(87年度重附民字第65號卷第100-106 頁),則原告以被告李振賢、蔡艷芳均有共同侵害原告專利權之行為,且蔡艷芳為益隆公司之負責人,故均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對被告李振賢、蔡艷芳及益隆公司等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又原告前開部分之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方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