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二○號
原 告 丙○○兼法定代理人 戊○○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律師被 告 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保單號碼Z000000000─0一號保險契約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零時起回復效力。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其子即原告丙○○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0一號之安泰分紅終身壽險及住院醫療等保險附約(以下簡稱:系爭保險契約)。嗣原告丙○○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因發燒不退住進台北市立陽明醫院治療,經診斷病因為黴漿菌感染,導致急性肺炎發高燒,引發腦波異常癲癇,經轉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出院。原告即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向被告申請理賠保險金,經被告審核後,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依約理賠完畢。惟被告事後竟以原告丙○○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至台北市立婦幼綜合醫院心智科就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於要保書告知事項即健康聲明書中對「過去二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過去五年內是否因患有癲癇」之書面詢問事項勾選「否」,有未盡據實告知義務之情事云云,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以淡水郵局第二0四七號存證信函片面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然原告丙○○一切發育正常,雖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發現有脾氣稍暴躁、愛打人之情況,由原告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攜同前往台北市立婦幼綜合醫院一般門診看診,因醫師認為原告丙○○年紀尚小,不易診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複診後,僅告知應多加強語言訓練,並無其異常狀況發生;嗣於九十年元月間,因原告丙○○仍甚好動,乃再度前往台北市立婦幼綜合醫就診,經醫師建議進行腦波檢查後發覺稍有異常,然仍未發現有何癲癇之異常徵象,醫師亦未建議應接受檢查或治療。迄於九十年五月間,原告丙○○始因感冒發燒及左腳發麻等現象,經醫師診斷患有癲癇病症。是原告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認原告丙○○雖經一般門診診療發現有語言發展遲緩情形,因醫師並未建議應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所為診療亦非屬健康檢查,因而在健康聲明書等表格上就上開詢問事項勾選「否」,並無未盡據實告知義務之失,否則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接獲台北市立婦幼綜合醫院病歷資料後,應無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仍依約理賠之理。況原告戊○○於投保時,曾詢問被告之保險業務員劉莞吟有關原告丙○○經醫生評估講話較慢有無關係時,該員亦告以此為小孩成長快慢的問題,並無關係;嗣保險業務員劉莞吟於收取保費時,原告亦曾告知原告丙○○就醫鑑定語言發展狀況之事,足見原告並無隱瞞之故意。再查:縱認原告有未告知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台北市立婦幼綜合醫院診療結果之情事,惟因原告丙○○之語言發展遲緩症狀與九十年保險事故即癲癇之發生並無關連性;且原告智力正常,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再經醫院進行語言評估結果,語言發展亦完全正常;堪認原告所未告知之事項並未影響被告危險之評估;則被告主張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無理由。又按:保險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固得解除契約,惟此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保險業務員劉莞吟於某次向原告收取保費時,已知悉原告丙○○語言發展遲緩之事,然於知悉後三至六個月,仍繼續收取保費,並遲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始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逾一個月之除斥期間,則被告解除係爭保險契約,亦不合法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保險契約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零時起回復效力。
三、被告則以:原告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已經台北市立婦幼綜合醫院診斷為「情緒、社會、語言發展障礙」,並於同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至該院為數次兒童精神醫學之診療療程。然原告廖慧君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與被告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時,就要保書告知事項即健康聲明書所詢問之事項包括健康告知欄第一點:「過去兩年是否曾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第六點:「目前身體機能是否有智能障礙.... 及言語、.... 機能障礙)」,一律書面勾選答稱「否」,未將原告丙○○多次就醫治療且經診斷確定之病症詳實告知被告,而僅以輕描淡寫之方式向保險業務員敘述原告丙○○僅「講話較慢」云云,確已違背告知義務,應無可疑。又按:人身保險契約之危險評估應評量「健康上之因素」及「非健康上之因素」;而兒童的語言及人際關係發展遲緩為腦功能性障礙的表現,發展遲緩者,腦波異常機會大於常人,是具有發展遲緩病症者,實無法認定其日後健康狀況與一般健康正常之人相同;苟被告知悉原告丙○○有發展遲緩之情事時,必以延期承保即待滿七歲時,再就完整病歷資料進行評估,而日後確知其患有癲癇,亦將以拒保方式為之。此乃因保險契約承保之危險評估原則,對智力障礙之幼童,係以檢視其日常生活所需他人扶助之程度以決定拒保或為加費承保。是原告隱瞞原告丙○○之發展遲緩諸病症,確已對被告危險之估計產生重大影響。雖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如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者,不得解除契約;然因系爭保險契約有關安泰終身壽險契約部分係以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或完全殘廢為保險事故之發生,是於前開保險事故發生前,被告解除前開壽險契約部分,並無需受到前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但書之限制;而系爭保險契約中所附加之住院醫療保險附約部分,縱需受前開規定之限制,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丙○○發展遲緩與癲癇之病症完全無關之必然性為真實,亦無前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但書之適用。又被告係於九十年九月三日收執台北市立婦幼綜合醫院函覆原告丙○○之病歷資料後,始明確知悉原告丙○○於系爭保險契約訂立前已有發展障礙之情事,旋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存證信函表明解除契約,並無逾越解除契約除斥期間之情事。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未盡據實告知義務之事實,且所未告知之事項已影響被告危險之估計,則被告遵期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洵屬合法正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效力存續,顯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其子即原告丙○○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嗣原告丙○○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至台北市立陽明醫院治療,經診斷病因為黴漿菌感染,導致急性肺炎發高燒,引發腦波異常癲癇,經轉送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出院;被告雖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依原告之申請理賠保險金,惟嗣即以原告丙○○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經醫診斷為情緒、社會、語言發展障礙,然卻未對要保書告知事項即健康聲明書之書面詢問據實說明,已違反據實告知義務為由,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以淡水郵局第二0四七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保險契約書、保險單、健康聲明書、理賠保險金申請書暨理賠報備單、存證信函、通知函、律師函等件(均影本)在卷為證,應與事實相符。
五、次查:原告主張:原告丙○○雖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就醫診斷為情緒、社會、語言發展障礙,惟係在醫院之一般門診治療,非屬健康檢查,且醫生並未建議進行任何治療,此應非屬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之健康聲明書健康告知事項第一點之「過去兩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之情形,是原告並無違反據實告知義務之情事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且查:有關原告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初,經台北市立婦幼綜合醫院確定並告知家屬之診斷結果為「情緒、社會、語言發展障礙」,醫師並已建議進行行為改變技術、感覺統合訓練、語言訓練,如未改善可考慮用藥乙節,已經台北市立婦幼綜合醫院函敘甚明,有該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北市婦幼歷字第0九二三00五八000號函及相關病歷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足認原告丙○○確已在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前兩年內,經醫院檢查診斷得知上述「情緒、社會及語言發展障礙」之結果,並已被建議進行行為及語言之治療;此應符合卷附系爭保險契約健康聲明書被保險人健康告知第一點:「過去二年是否曾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第六點:「目前身體機能是否有.... 言語、.... 機能障礙.... 」之情形。原告雖主張:原告丙○○於八十七年間係在醫院一般門診進行診斷評估,應非健康說明書第一點所指之「健康檢查」云云,然所謂「健康檢查」應泛指在任何醫療院所進行對身體機能及健康狀況之檢查診斷,實未能將醫院中一般門診排除在外;是原告主張上情,尚無可採。查原告戊○○既於八十七年間已知悉原告丙○○前開診斷情形,竟在屬要保書告知事項之健康聲明書內前開書面詢問事項勾選「否」,有卷附健康聲明書影本乙紙可稽;則其確有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之情事,已堪認定。至於證人即承辦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業務員劉莞吟固證稱:要保人於投保時確曾說被保險人學講話比較慢云云,然亦否認原告曾告知被保險人就醫診斷之事(見本院九十二年元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所謂「學講話較慢」云云,實無從使人瞭解被保險人曾就醫診斷為發展障礙之事實;則自未能認被告之保險業務員於接受投保及收取保費時,即已知悉原告對被告之上開書面詢間事項有未據實告知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之保險業務員已於投保及嗣後收取保費時,知悉原告丙○○有言語發展遲緩之情事,然尚收取保費達三至六個月,已逾除斥期間而不得主張解約云云,亦屬無據。
六、惟按: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要保人縱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時,惟如所未據實告知者,並不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或與所約定之保險事故並無關聯,即該未告知事項已確定對所約定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力,則毋論保險事故是否已經發生,因保險人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造成額外之負擔,則「對價平衡」既未遭破壞,保險人自未能僅以要保人未據實告知即主張解除契約。經查:原告戊○○雖未將被保險人即原告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經診斷為情緒、社會、言語障礙之結果,於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並填寫書面告知事項時據實告知,已如前述;然原告丙○○語言及人際關係發展遲緩並非其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因發燒住院治療並經診斷為癲癇病症之前兆,即其保險事故癲癇之發生,與其語言及人際關係發展之遲緩並無因果關係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九十二年元月三十日北總兒字第0九二000一00號函及台北市立婦幼綜合醫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北市婦幼歷字第0九二三00五八000號函各乙紙在卷可稽;足見系爭保險契約已發生之危險事故即原告因癲癇病症住院治療,與原告前開未告知之事項並無關聯。又查:被告雖抗辯:依前開台北榮民總醫院及台北市立婦幼綜合醫院函文所示,語言及人際發展遲緩係腦功能障礙的表現,發展遲緩者,腦波異常機會大於常人,參諸卷附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壽會文字第九二0二0五一九號函示有關兒童只要罹有智能障礙,應等到七歲時再考量是否承保,於未滿七歲及日常生活須他人扶助程度高者,拒保,否則亦應調整保險費率之危險評估原則以觀,足認原告未告知之事項已影響被告危險之評估云云。然查:原告丙○○雖曾經評估有語言及人際發展遲緩之症狀,然其智力經評估係在正常範圍內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台北市立婦幼綜合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附卷可稽;而其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接受語言評估結果,其語言發展亦為正常等情,則有台北榮民總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在卷足據。是縱認原告於投保時所未告知之診斷結果,於系爭保險契約簽訂時,確足以影響被告對原告丙○○可能係腦功能障礙患者之危險評估;然因原告之語言、智力發展既已正常,顯然不致對系爭保險契約中壽險部分所約定身故、完全殘廢,以及附約部分所約定住院、手術、意外傷害及癌症醫療之危險之發生,產生任何關聯性。揆諸前揭說明,系爭保險契約之「對價平衡」顯然並未遭受破壞。則被告以原告已違反據實說明之義務為由,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既不合法;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自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零時起回復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李瑜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夏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