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保險字第二二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丙○○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零陸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原任職訴外人保証責任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第一信用合作社)擔任外務員兼櫃員,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客戶存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六萬五千六百六十四元。原告係訴外人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所投保銀行業綜合保險之共保人,經訴外人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報請處理後,原告已依共同承保比例百分之四十,賠償五十萬六千二百六十六元。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取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權,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八○號判決書、理算書、銀行業綜合保險單、電匯清單、保險公証人理賠公証報告、戶籍謄本為証。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占訴外人第一信用合作社客戶存款之事實,已據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八○號判決認定:被告丁○○自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任職訴外人第一信用合作社和平東路分社(址設台北市○○區○○○路○段○○○號),擔任外務員兼櫃員,竟利用其業務上向客戶收取存款之機會,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九時三十分起至同日十一時許,連續將其以外務員身分向朱秀雲等客戶收取六筆存款,共四十六萬七千四百四十九元,侵占入己。另於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第一信用合作社上址,佯稱客戶「三永糧食行」欲支領現金八十萬元,致第三人即出納員高東昇陷於錯誤,如數交付現金八十萬元,事後訴外人第一信用合作社僅追回零錢一千七百八十五元,判處被告犯業務侵占罪等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此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八○號案件,查核屬實。另其主張共同承保訴外人第一信用合作社銀行業綜合保險,已理賠五十萬六千二百六十六元部分,亦據提出理算書、銀行業綜合保險單、電匯清單、保險公証人理賠公証報告為証,被告經合法通知,復不到庭爭執,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據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五十萬六千二百六十六元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雅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黃惠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