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五號
再 審原 告 乙○○再 審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O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O三號確定判決廢棄。
本院九十年度民執字第一O六三八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二七八、七七九、七九八之二、七九八之六地號等四筆土地及其上二棟建物,即門牌號碼各為台北市○○路○段○○○巷○○號七樓及台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再審被告對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九五一號民事裁定內,再審被告持有由再審原告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票號TH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六百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再審及再審前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民執字第一O六三八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再
審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二七八、七七九、七九八之二、七九八之六地號等四筆土地及其上二棟建物,即門牌號碼各為台北市○○路○段○○○巷○○號七樓及台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確認再審被告對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九五一號民事裁定內,再
審被告持有由再審原告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票號TH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㈣再審及前第一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兩造原係夫妻,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協議離婚,並於離婚協議書約定離婚後互
換各自名下之不動產,惟原告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七樓房屋及其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二一七巷房地」)乃國民住宅,依法須於所有權人設籍後二年方能過戶,兩造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另行簽訂「協議書實行細則之補充」,由原告承諾「開立本票一張,金額為新台幣六百萬元正,交予乙方(再審被告),做為該房屋過戶之保證。於房屋依協議過戶後,本票需退還給甲方(再審原告)。...甲方不願意將該屋過戶給乙方時,則提出兌現。」原告並即簽發系爭本票以為履行;兩造並合意在上開本票背面註記:「本本票係離婚協議書之保證用」。兩造於前揭「協議書實行細則之補充」更約定:「三、甲方並將該房屋及土地權狀設定抵押給乙方及四個女兒,做為保證本票之兌現。...房屋依約進行過戶後,該本票退還給甲方。四、滿二年後,實行該屋過戶手續,甲、乙雙方相互聯絡、會同至代書處辦理...。①甲方將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及其他有關資料交給代書。②乙方將本票及有關資料交給代書。...五、甲方於此約簽訂時,將房屋及土地權狀交予乙方保管。六、乙方已住進該屋,雖未過戶,仍可繼續居住。...八、甲方同意若因甲方之個人因素(有關國宅及相關政府機關之相關規定有變更除外)而不能於約定期間辦理並於正常期間辦竣過戶手續,則視同甲方違約。」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兩造為履行再審原告將系爭二一七巷房地過戶之事,另行訂立「備忘錄」,除重申原告應將過戶所需資料交付代書外,更約定再審被告應同時支付系爭二一七巷房地過戶應繳增值稅之半數六十一萬七千三百九十六元予再審原告。詎再審原告於同日依約將系爭二一七巷房地過戶所需資料交付予代書李敏華後,再審被告竟拒絕給付六十一萬七千三百九十六元,致使系爭二一七巷房地無從辦理過戶,是離婚協議書之不履行,乃可歸責於再審被告之事由,再審被告本不得行使系爭本票之債權。然再審被告竟違背協議,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獲准,並即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九十年度民執字第一O六三八號)查封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二七八、七七九、七九八之二、七九八之六地號等四筆土地及其上二棟建物,即門牌號碼各為台北市○○路○段○○○巷○○號七樓及台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本票乃為保證再審原告履行移轉系爭二一七巷房地予再審被告之義務而簽發,再審原告既已依約交付系爭二一七巷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予再審被告,並將房屋交付予再審被告使用,且配合提出相關資料供過戶之用,再審原告之履行義務已盡,且系爭二一七巷房地未能完成移轉乃再審被告未依約同時交付半數之增值稅六十一萬七千三百九十六元予再審原告,故系爭本票所附再審原告不依約辦理過戶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再審被告不得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則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自有債權消滅或妨礙之事由發生,此事由之發生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鈞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九五一號本票裁定之後,且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爰依前揭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確認再審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㈢原確定判決以因可歸責於再審原告未依約定一併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手續,為
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云云,顯有事實不依證據之判決違背法令。蓋證人黃幼娟於審理時證稱:「雙方同意等一年後,原告可以正常價格及自用住宅稅率出售三二三房屋時再一併辦理過戶手續,而被告即可依自用住宅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的一半給付原告,::不料期間我姐姐對原告起訴請求過戶,所以現在雖然已過一年,但因為無法獲得我姐姐的同意,我父親無法一併辦理三二三巷的房屋過戶手續,導致延宕至今」,足見系爭房地之所以未能過戶,乃非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事由,惟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未依此有利於再審原告且屬重要之證據,其判決顯已違背法令,自難維持。
㈣原確定判決以證人黃幼娟之證詞,認定兩造委由代書辦理移轉系爭二一七巷房地
所有權手續不成後,復經證人黃幼娟從中協調,另行約定俟兩造女兒開設之捷思汀國際事務有限公司(下稱捷思汀公司)遷出系爭三二三巷房屋一年後,再審原告得以自用住宅稅率出售系爭三二三巷房地時再一併辦理移轉系爭二一七巷房地所有權手續,而再審被告則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系爭二一七巷房地土地增值稅的一半給付再審原告,惟再審原告逾一年未辦理移轉登記,因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云云。惟查再審被告於原審係主張兩造間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協同代書辦理過戶手續時,即已變更系爭備忘錄所為土地增值稅負擔之約定。惟依證人黃幼娟所稱:「他們(兩造)在協議的時候在我家簽的備忘錄,在簽備忘錄之前雙方協議由被告(再審被告)給付原告(再審原告)按一般稅率計算土地增值稅的一半約六十多萬元,至於我父親要依自用住宅稅率決定或一般稅率申報由我父親自己決定,後來我父親自己決定要依自用住宅稅率申報,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領得稅單後繳稅前與被告見面,但因為被告無法籌得六十多萬元,只籌得二十多萬元,原告就不願意完稅並過戶,後來經過協調,雙方同意等一年後,原告可以正常價格及自用住宅稅率出售三二三巷房屋時再一併辦理過戶手續,而被告即可依自用住宅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的一半給付原告」足見兩造間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協同代書辦理移轉手續時,並未變更再審被告需給付一般稅率二分之一即六十餘萬元之約定,是再審被告於原審所為之辯解,要無可採。再審被告始終只提出兩造間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協同代書辦理過戶手續時,已合意變更系爭備忘錄所為土地增值稅負擔約定之主張,且從未提出再審原告已逾兩造間另行協商俟訴外人黃珞文公司設籍遷出一年後履行移轉義務之抗辯,惟原確定判決竟擅自以為判決再審原告敗訴之理由,原確定判決顯已違反辯論主義,而判決違背法令。
㈤原確定判決以系爭本票附有再審原告如未依約將系爭二一七巷房地辦理移轉登記
予再審被告者,再審被告始得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而再審原告於所生幼女黃珞文之公司遷出登記已逾一年,而仍未併同辦理系爭三二三巷及二一七巷房地為移轉登記,因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惟再審原告於本件判決後,始尋獲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寄出,黃珞文所設立之捷思汀國際事務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營業地址通知書,則依兩造約定,再審原告需於黃珞文之公司遷出登記逾一年後之九十年九月五日後,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再審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前,即已持系爭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並由鈞院民事執行處依法查封系爭房地在案,是再審原告已無可能依約辦理移轉登記,而此不能之事由顯係可歸責再審被告之違約行為,本件強制執行自難認為合法。是上開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之公司變更營業地址通知書足以證明系爭本票所附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再審被告仍不得行使系爭本票並進而聲請強制執行,及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債務人異議事由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實有理由。
㈥再審原告所據以提出之異議原因事實為再審被告未配合繳交土地增值稅,致台北
市○○路○段○○○巷○○○號七樓房屋未能辦理過戶,此係可歸責於再審被告之事由,故再審被告自不得行使本票債權之權利。查再審原告口頭同意待兩造之女兒黃珞文所設之公司自台北市○○路○段○○○巷○弄○號遷出滿一年(九十年九月五日),符合申請自用住宅稅率後,再與二一七巷房屋一併辦理移轉登記,則兩棟房屋即可同時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時,同意以自用住宅稅率申報土地增值稅,再審被告可因此節省約四十萬元之增值稅,然再審被告卻於黃珞文公司遷出未滿一年即持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由鈞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依法查封系爭房地,致使再審原告已無可能依約辨理移轉登記。再審原告同意以自用住宅稅率申報土地增值稅係以前開二房地同時移轉而同時適用自用住宅稅率申報土地增值稅為前提,然前開二房地於兩造女兒黃珞文之公司遷出三二三巷房屋未滿一年時即遭再審被告查封,再審原告自無從依兩造之約定辨理,再審被告要求將二一七巷房屋過戶,自應依原先兩造之約定,負擔一般住宅稅率計算之增值稅約一百二十三萬元之半數,同時再審原告亦須負擔同額約六十一萬元之增值稅,而此異議之原因事實早於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中即已提出,故再審原告並未違反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
㈦再審原告提出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之公司變更營業地住通知書係台北市政府建設局
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寄出,於本件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但卻於本件判決後始發現,致未為提出,故再審原告提出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之公司變更營業地址通知書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㈧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且再審原告亦已發現未經斟酌之
新證據,是再審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款規定,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三、證據: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件、協議書實行細則之補充影本一件、系爭本票正反面影本一件、備忘錄影本一件、、收據影本一件、系爭本票裁定影本一件、黃幼娟「陳報狀」及附件影本各一件、民事判決本一件、民事裁定影本一件、變更營業地址通知書影本一件、查封登記函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二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再審原告未提出建設局通知發見在後,且發見未逾三十天之證據,審判長得以其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㈡本票裁定屬非訟事件,不審查公司是否遷離一年等實體問題,故一年期間是否屆
滿,非以作成本票裁定為準,而以前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茲前審認定:「公司遷出已逾一年」、「原告竟迄今仍未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重新核定系爭土地增值稅」,足證公司是否遷出一年之問題,前審已加斟酌,再審原告重複主張,不足以形成較有利之裁判,故此證物,不屬法定之再審證物。
㈢申報土地增值稅,乃移轉土地之前提要件,關此問題,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
二十五日無端取走自用稅率稅單後,回覆代書李敏華之質疑信函時指稱:「待甲○○商定用何種稅率(自用住宅或一般稅率)後,由乙○○親自申請土地增值稅單,交李代書處理過戶用」,足證再審原告具有主動商定及親自申報等兩種義務,惟再審原告明知再審被告始終主張自宅稅率,不商已定,惟至九十一年七月九日猶責怪再審被告「不拿出增值稅六十多萬元」,足證其無意履行前開義務,不辯已明。法院民事執行處一向先查核土增稅、再塗銷查封登記,足證申報自用住宅稅率土增稅,與土地是否查封分屬兩事。再審原告縱有誠意過戶系爭房地,亦係申報一般稅率,與其再審理由及證物相左。
㈣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之主張
,不能與前訴訟程序之主張相抵觸,非謂與前審主張相牴觸之事實,亦得作為再審事實。系爭再審證物與其共構之自宅稅率,對再審原告不利,故再審原告係明知提出有損而故不提出,事後始勉強「自認」,似此情狀,不得作為再審理由。再審原告若於前審程序中承認自用住宅稅率,再審被告早已敗訴,正因再審原告之堅稱被告應依一般稅率之半數補償六十一萬七千三百九十六元,兩度否定再審被告自用住宅稅率之主張,即使自用住宅稅率之核定書函已呈庭在案,鐵證如山,再審原告依然否定其效力,故前審法院不得不認定:「原告因可歸責於其事由,迄未移轉系爭二一七巷房地」、「系爭本票債權已因停止條件成就而存在」。更有甚者,至九十一年七月九日,本件再審之訴已開庭一次,再審原告猶諉責再審被告「不拿出增值稅六十多萬元」,足證其一般稅率之主張,堅如鐵石,神鬼難移。孰料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其觀念竟突然倒置,改稱:「再審原告同意以自用住宅稅率申報土地增值稅」、「而此異議之原因事實早於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中即已提出」,如此顛三倒四,難道前審確定判決係廢紙一張?再審原告至今始撿拾再審被告之自用住宅稅率主張,化為己用,應已喪失重新起訴之權利,若謂一般性之重新起訴,尚應禁止,非常性之再審,反得准許,即已違反舉重明輕之法理,故鈞院可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三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逕行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㈤關於黃幼娟證稱無法獲得我姊姊同意,致房屋過戶手續延冗至今乙節,原審已敘
明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房屋過戶毌庸得證人之姊同意,並非重要證據若未斟酌。黃幼娟作證完畢時,再審被告除提示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外,餘均採納黃幼娟證言,足證再審被告對於相關利益已作出聲明,並未違反辯論主義,易言之,如再審被告全盤否認證人之見解,簡答證人證言非真即可,並無必要援引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作局部之導正。
㈥系爭備忘錄載明「過戶應繳之該房之土增值稅計新台幣一百二十三萬四千七百九
十二元由乙○○與甲○○平均分擔」、「甲○○於乙○○繳納稅款之同時,支付上列金額二分之一計新台幣六十一萬七千三百九十六元予乙○○」,足證於再審原告應繳及實繳一百二十三萬四千七百九十二元時,再審被告始有平均分擔六十一萬七千三百九十六元之義務。備忘錄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簽訂,至同年月十二日,再審原告申報者,係自用住宅稅率,故稅捐機關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核定之應繳稅額係二十四萬八千二百七十七元,至繳稅時,再審被告「到樓下郵局提款::最少應有足以繳納二十四萬多元的土地增值稅及約三萬元的契稅」,惟再審原告就此如山鐵證,依然辯稱:「被告所以知悉::改依優惠稅率計算,係因代書李敏華之轉述,足見兩造間並無變更系爭備忘錄上所載,被告應補償原告六十一萬七千三百九十六元之合意」,足證再審原告係企圖利用「增值稅由乙○○負責繳納」之機會,詐取差額利益四十九萬三千二百五十七元,,若非代書好心通知,再審被告早已上當。似此公法上之納稅事件,所有金額均在卷可考,再審原告猶敢趁機詐財,關於再審事證之問題,又何懼混水摸魚?故再審原告翻異前詞,矇混提起本件訴訟,應足證明其遇財即訛之本性,一生以損害再審被告為職志。系爭三二三巷原價一千萬元之房屋,本係再審被告之特有財產,再審原告無權辦理更名登記,惟兩造離婚互換房屋之際,再審被告尚且自我犧牲,同意更名登記予再審原告,依平等互惠之原則言,再審原告過戶系爭二一七原價約六百萬元之房屋,亦應從低報稅,不可趁機訛財,至於日後兩造再次過戶予他人,更應各自負擔土地增值稅,不容相互混淆,故本件前審法院判決再審被告勝訴,係減輕再審被告之損失,而非使之獲利。
三、證據:提出出生醫學證明影本一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一件、書面證詞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四份、最高法院判例影本三件、司法院研究意見影本一件、訊問筆錄影本一件、法規等影本一件、備忘錄影本一件、書函影本一件、民事判決影本一件。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因不合法被裁定駁回,該裁定係由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收受,再審原告未提出抗告,抗告期間至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屆滿,即原審判決已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確定。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向本院具狀提起再審之訴,未逾上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所以未能過戶,乃非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事由,惟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未依此有利於再審原告且屬重要之證據,其判決顯已違背法令,自難維持。再審被告始終只提出兩造間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協同代書辦理過戶手續時,已合意變更系爭備忘錄所為土地增值稅負擔約定之主張,且從未提出再審原告已逾兩造間另行協商俟訴外人黃珞文之捷思汀公司設籍遷出一年後履行移轉義務之抗辯,惟原確定判決竟擅自以為判決再審原告敗訴之理由,原確定判決顯已違反辯論主義,而判決違背法令。再審原告於本件判決後,始尋獲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寄出,黃珞文所設立之捷思汀公司之公司變更營業地址通知書,則依兩造約定,再審原告需於黃珞文之捷思汀公司遷出登記逾一年後之九十年九月五日後,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再審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前,即已持系爭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由鈞院民事執行處依法查封系爭房地在案,再審原告已無可能依約辦理移轉登記,而此不能之事由顯係可歸責再審被告之違約行為,本件強制執行自難認為合法。是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之公司變更營業地址通知書足以證明系爭本票所附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再審被告仍不得行使系爭本票並進而聲請強制執行,及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債務人異議事由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實有理由。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且再審原告亦已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據,是再審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款規定,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情。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未提出建設局通知發見在後,且發見未逾三十天之證據,審判長得以其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本票裁定屬非訟事件,不審查捷思汀公司是否遷離一年等實體問題,故一年期間是否屆滿,非以作成本票裁定為準,而以前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捷思汀公司是否遷出一年之問題,前審已加斟酌,再審原告重複主張,不足以形成較有利之裁判,故此證物,不屬法定之再審證物。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之主張,不能與前訴訟程序之主張相抵觸,非謂與前審主張相牴觸之事實,亦得作為再審事實。系爭再審證物與其共構之自宅稅率,對再審原告不利,故再審原告係明知提出有損而故不提出,事後始勉強自認,似此情狀,不得作為再審理由。再審原告若於前審程序中承認自用住宅稅率,再審被告早已敗訴,正因再審原告之堅稱被告應依一般稅率之半數補償六十一萬七千三百九十六元,兩度否定再審被告自用住宅稅率之主張,即使自用住宅稅率之核定書函已呈庭在案,再審原告依然否定其效力,故前審法院不得不認定因可歸責於再審被告之事由,迄未移轉系爭二一七巷房地,及系爭本票債權已因停止條件成就而存在。更有甚者,本件再審之訴已開庭一次,再審原告猶諉責再審被告不拿出增值稅六十多萬元,足證其一般稅率之主張。孰料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其觀念竟突然倒置,改稱再審原告同意以自用住宅稅率申報土地增值稅、而此異議之原因事實早於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中即已提出,如此顛三倒四,難道前審確定判決係廢紙一張?再審原告至今始撿拾再審被告之自用住宅稅率主張,化為己用,應已喪失重新起訴之權利,若謂一般性之重新起訴,尚應禁止,非常性之再審,反得准許,即已違反舉重明輕之法理,故鈞院可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三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逕行駁回本件再審之訴云云,資為抗辯。
四、再審原告主張兩造原係夫妻,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協議離婚,並於離婚協議書約定離婚後互換各自名下之不動產,惟再審原告名下系爭二一七巷房地乃國民住宅,兩造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另行簽訂「協議書實行細則之補充」,由再審原告承諾「開立本票一張,金額為新台幣六百萬元正,交予乙方(再審被告),做為該房屋過戶之保證。於房屋依協議過戶後,本票需退還給甲方(再審原告)。...甲方不願意將該屋過戶給乙方時,則提出兌現。」再審原告並即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以為履行,兩造並合意在上開本票背面註記:「本本票係離婚協議書之保證用」,嗣於依約將系爭二一七巷房地過戶所需資料交付予代書李敏華,惟於同年月十二日因再審被告拒絕給付六十一萬七千三百九十六元,始未辦理致系爭二一七巷房地完稅及過戶手續,再審被告則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獲准,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建物及土地,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再查證人李敏華即代書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原審結證稱:「我認識兩造當事人,他們委託我代為辦理過戶手續」、「(提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北市稽內湖增字第八八00七四六八00號函並告以要旨,問證人有何意見?)這是我代辦的,是原告同意要以自用住宅稅率來申請核定土地增值稅,所以我才代為辦理,而且這點雙方都同意」、「(提示收據影本,問證人是否為你所出具?)是我在(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所出具的收據,要辦理土地過戶手續就只需要這些文件,但因本件原告不願意繳納土地增值稅,沒有完成完稅手續,所以至今仍無法辦理過戶,當天是(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我會同兩造到稅捐稽徵處領取核定的稅單,本來是約定立刻辦理繳稅手續,但因兩造發生爭執,原告將稅單拿走,事後就不了了之,當時他們是為了備用錄內被告應付給原告增值稅差額的問題發生爭執,因原告認為被告應將以一般稅率與自用住宅稅率核課增值稅的差額付給原告,否則就不願意完稅,當時被告是到樓下郵局提款準備繳增值稅,至於實際提領多少錢我不知道但最少應有足以繳納二十四萬多元的土地增值稅及約三萬元的契稅」、「在(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之前原告有再打電話告訴我要改以自用住宅稅率申報,我有通知被告,被告也同意」、「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兩造簽訂備忘錄時我在場,但雙方協調時我並不在場」、「在五月十日時,除了原、被告與我外,還有兩造女兒在場,至於協商時兩造女兒是否在場我想應該在」等語,足徵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簽訂前述備忘錄後,以迄於同年月十二日委託代書李敏華申報土地增值稅之前,兩造又變更約定,改由再審原告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申報土地增值稅,復因兩造對再審被告應付給再審原告增值稅差額的問題發生爭執,致無法協議。又證人黃幼娟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原審證稱:「(問是否知悉兩造協商土地過戶之增值稅的負擔?)這是我從中居間協調,所以我很清楚他們約定的內容,他們在協議的時候在我家簽的備忘錄,在簽備忘錄之前雙方協議由被告給付原告按一般稅率計算土地增值稅的一半約六十多萬元,至於我父親要依自用住宅稅率或一般稅率申報由我父親自己決定,後來我父親自己決定要依自用住宅稅率申報,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領得稅單後繳稅前與被告見面,但因為被告無法籌得六十萬多元,只籌得二十多萬元,原告就不願意完稅並過戶,後來經過協調,代書告訴原告,可以等三二三巷的房屋與系爭房屋一併過戶,即可使用一生只有一次的自用住宅稅率優惠,但因為三二三巷房屋有我妹妹(黃珞文)所開設的公司(捷思汀公司)設籍在內,須等公司遷出後一年才能使用自用住宅稅率,所以雙方同意等一年後,原告可以正常價格及自用住宅稅率出售三二三巷房屋時再一併辦理過戶手續,而被告即可依自用住宅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的一半給付原告,但沒有特別約定三二三巷房屋的土地增值稅也要由被告負擔。不料期間我姐姐對原告起訴請求過戶三二三巷房屋應有部分百分之二十獲准並已經確定,我姐姐據此辦理過戶完畢,所以現在雖然已經過一年,但因為無法獲得我姐姐的同意,我父親無法一併辦理三二三巷的房屋過戶手續,導致延宕至今」等語,顯見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辦理移轉系爭二一七巷房地所有權手續時協商不成後,復經證人黃幼娟從中協調,兩造另行約定俟兩造女兒黃珞文開設之捷思汀公司遷出系爭三二三巷房屋一年後,再審原告得以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出售系爭三二三巷房地時再一併辦理移轉系爭二一七巷房地所有權手續,而再審被告則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系爭二一七巷房地土地增值稅的一半給付再審原告。是兩造係約定以黃珞文開設之捷思汀公司遷出一年後方移轉系爭二一七巷房地所有權予再審被告,作為系爭本票債權之停止條件。
五、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提起再審之訴時,其以該證物證明之事實,不以在前訴訟程序已經主張者為限,苟為當事人得在前訴訟程序提出之以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事實,皆得以該證物主張之,最高法院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五六號判例著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主張於原審判決後,始尋獲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寄出,黃珞文所設立之捷思汀公司之公司變更營業地址通知書,業據再審原告提出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建商統第00000000號函影本為證,該通知書為再審原告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且以該證物證明之事實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自得據為請求再審之理由。依兩造約定,再審原告需於黃珞文之捷思汀公司遷出登記逾一年後即九十年九月五日後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然期限未屆至前,再審被告已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函請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查封登記在案,有再審原告提出之查封登記函影本在卷可憑。可見再審原告已無可能依約辦理移轉登記,而此不能之事由顯係可歸責再審被告之違約行為,是上開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之公司變更營業地址通知書足以證明系爭本票所附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而再審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其執行程序,自難認為合法。
六、從而再審原告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及本院九十年度民執字第一O六三八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二七八、
七七九、七九八之二、七九八之六地號等四筆土地及其上二棟建物,即門牌號碼各為台北市○○路○段○○○巷○○號七樓及台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確認再審被告對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九五一號民事裁定內,再審被告持有由再審原告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票號TH0000000號,票面金額六百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已無關本件判決勝敗之判斷,爰不一一論究,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周明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