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再小抗字第一號
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簽帳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本院內湖簡易庭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其裁定理由為「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送達上訴人,上訴期間自送達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算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才提起上訴,自應予駁回」,然抗告人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晚上九時四十分才至內湖派出所領取上開送達證書(應為判決書之誤繕),有內湖派出所之領取記錄可稽,原審未查證抗告人係於何時收受送達,詎認為已逾二十日之上訴期間為有違誤。又寄存送達需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需製作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門首,始為合法之送達,然本件並未製作通知書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門首,以致抗告人無從知悉有本件判決書之送達,直至接獲派出所之通知,才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晚上九時四十分由抗告人之妹黃靜悅前往領取,則上訴期間應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算,至九十年十二月二日方屆滿二十日之法定期限,抗告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提起上訴並未逾期等語,而聲明請求:㈠原裁定廢棄。㈡右廢棄部分發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㈢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之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四十條、民法第一百二十條定有明文。至寄存送達之送達時間,則應依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於自治機關或警察機關之時間為準,並非以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之時間為準。
三、經查:㈠本院內湖簡易庭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九十年度湖再小字第二號判決,業經以郵務
送達之方法,經郵差以「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已將該文書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以為送達」而為寄存送達,其送達時間則為「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上午十一時零分」等情,有送達證書及內湖郵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函暨所附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按,是依據上揭送達證書之記載觀之,核與首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寄存送達之要件相符,郵務人員本此而將應受送達之文件,寄存於當地之警察機關要無不合,則其期間之計算,即應自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起算。而本件應受送達之文書為小額訴訟之判決書,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第四百四十條規定,其上訴期間為二十日,則其上訴期間應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屆滿,而抗告人遲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提起上訴亦為其所不爭執,是原審以其已逾上訴期間而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違誤。
㈡再送達由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政機關行之。由郵政機關行送達者,以郵差為
送達人。送達人應製作送達證書。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送達證書為公務員本於其職務所製作之公文書,即應推定為真正,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僅空言送達人並未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其門首,與寄存送達之要件不符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為有據,為無理由。
㈢至抗告人另以所謂實際領取時間為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晚上九時四十分,應自翌
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起算上訴期間云云為抗告之理由,然寄存送達,其送達時間為應受送達文書寄存於自治機關或警察機關之時間已如前述,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時間為何即非所問,所陳應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起算上訴期間至九十年十二月二日屆滿,而推認其上訴為合法等情,為無足採,亦不能認為有理由。
㈣綜上,本件抗告人執上情對於本院內湖簡易庭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九十年湖再小字第二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B 法 官 許永煌~B 法 官 蕭錫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余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