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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勞訴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一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

陳麗玲律師送達代收人 王麗雲被 告 華通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一段七十之一號十三樓統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區○○路一段七十之一號十三樓

身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林倖如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貳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伍拾玖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陸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九日起服務於被告華通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前原名華通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隸屬販賣管理部,其工作性質乃為開立發票、催收帳款、收受客戶支票後登載入帳、寄送客戶押匯文件等,均屬被告公司業務部門及會計部門之後續處理單位。詎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竟以業務緊縮為由,資遺原告,並指示原告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不用再來公司上班,然被告實則並無業務緊縮之情事,反而遷移新址並擴大業務服務客戶,業務及會計部門均增聘員工,並分二梯次舉辦員工旅遊等,故其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片面資遺原告顯非合法,自不生效力,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仍存在。

(二)又原告於被告違法資遣前之月薪為新台幣四萬二千一百元,並於每月最後一日發放薪資,而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被告即拒絕原告給付勞務,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被告受領勞務遲延,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是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應按月給付原告四萬二千一百元。

(三)原告自八十六年一月至八十九年三月止,共計三十九個月,加班時數高達二千一百一十五小時,即每月平均加班五十四點二三小時,被告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給付原告延長工時之工資,然被告遲至八十九年四月,因員工檢舉,始依法給付加班費,故原告自八十六年四月至八十九年三月間延長工時之加班費,被告共計短付二十三萬二千六百七十八元(原聲明含八十六年一月至三月部分,金額為二十四萬四千三百四十二元,嗣於訴訟中減縮前開月份之金額,減縮後之聲明金額為二十三萬二千六百七十八元),自應由被告依法給付。

(四)原告並聲明:

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2、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給付原告新台幣四萬二千一百元。

3、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十三萬二千六百七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原告願供擔保,就前開第二至三項之聲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部分:被告公司為一航空貨運承攬公司,因經濟不景氣國內廠商相繼外移,致被告公司近年來業務量持續下降,不得已決定精減人力資遣部分員工而為業務緊縮,故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合法資遣原告,並已依法給付法定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然為原告所拒。惟兩造間僱傭關係既已合法終止,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自無理由,另請求終止契約後之薪資,亦無依據。若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目前已任職其他公司並領有薪資,被告得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但書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扣除該利益。而原告原任職被告公司按月支領一千八百元之通勤津貼並非工資,被告亦得依法主張扣除。

(二)另原告請求加班費差額部分:又加班費為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屬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提起本件,則就八十六年四月三日以前之加班費請求,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三)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公司,並隸屬販賣管理部,從事開立發票、催收帳款、收受客戶支票登載入帳、寄送客戶押匯文件等工作,嗣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以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業務緊縮之事由,資遺原告等情,及原告自八十六年一月起至八十九年三月,每月有如附表所示之加班時數,被告並曾發給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加班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華通人字第五十二號函、薪資明細表、薪資條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實際並無業務減縮之事實,其終止契約並非合法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該公司確因經濟不景氣及國內廠商外移,而業務量持續下降等語,經查:

1、被告為航空、海運貨運承攬及報關業,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而因國內外經濟持續不振,廠商將生產基地外移,加上跨國整合型快遞服務業及運輸服務業進入市場,以致國內航空貨運承攬業喪失營運空間等情,亦據被告提出工商時報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之報導附卷可憑,故被告所辯因經濟蕭條而業務量遽減等情,應非子虛。且查,被告近年業務量下降,自九十年三月起,每月之銷售量與前一年度同月份相較,均衰退達百分之二十五以上,最多達百分之四十二,而九十一年一月至四月之銷售額,亦仍較九十年同月份下降等情,亦有被告所提出之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證,原告就前開證據資料亦不爭執,故被告主張其公司確有業務量下降之事實,應堪採信。

2、原告雖主張被告將其資遣後,將公司辦公室遷移新址並擴大業務服務客戶,且分梯次舉辦員工旅遊,顯見並無業務緊縮情事云云,惟被告否認遷移新址係為擴大業務,辯稱其自台北之辦公室遷移,新址辦公室並未擴大,實為減省開銷,且原租用大樓過於老舊,動線不佳影響航空貨運作業,故為維持競爭力,始遷移新址等語,查營業處所之遷移,其考量因素頗多,逕以遷移之事實推認業務未減縮或有擴大營業之事實,均嫌速斷,而公司員工旅遊係屬員工福利事項,亦與公司業務是否緊縮無直接關連,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3、原告另主張其所屬之販賣管理部,員額為五人,原告被非法解僱後,被告立即調派李雅琪接替原告職位,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再新聘黃國恩支援李雅琪,另原屬同部之陳淑怡、黃湘玲,於九十一年六、七月自動離職後,被告分別調派營業部之許瑞蘭及進口部之林燕琦接替,故無論被告公司其他部門有無業務緊縮,則原告所屬之販賣管理部顯無業務緊縮之情形,否則何需另自其他部門調員接替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所謂雇主因業務緊縮,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係指其企業之經營,客觀上確有緊縮業務之必要而言。所謂業務緊縮非僅指營業部門變更或生產項目數量之變動,如因長期業務量下降,為求經營效率,而精簡人事,降低營運成本,將與企業營利無直接相關之幕僚、行政人員精簡,亦屬合理之經營方式,尚不得謂非屬業務緊縮。本件原告自承其所在之販賣管理部係處理公司業務、會計部門之後續作業,故應屬一般行政支援性質之部門無訛,故其特性在於員工之替代性高,此觀諸原告經解職後,被告自其他部門調派至販賣管理部門之員工,均可獨立繼續作業可見一斑,而被告公司自九十年起九十一年資遣原告前,營業量持續下降等情,前經認定,故被告為免虧損,自有調整人員編制、降低營運成本以縮小其整體業務範圍之必要。原告雖稱自其離職後,販賣管理部仍維持五名員工運作之事實,惟查,以被告公司之所營項目以觀,業務及營業部門之人員自為其核心,且該等員工亦據替代販賣管理部職務之能力,反觀販賣管理部人員,在被告公司急欲提振營業銷售量之時,並無具備業務之專業能力,被告無從改派或予以調整職務,故自不得以販賣管理部仍維持人員運作,即謂其非業務緊縮,蓋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雖在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但同時亦在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故如何在勞雇雙方權益取得平衡,應視具體情狀為判斷,原告僅以其所任職部門人員未減,即謂被告公司無業務緊縮,尚嫌速斷,應無足採。

4、另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至九十一年八月間,仍有新聘員工,顯見無業務緊縮之事實,被告則以相關專業、業務、日語及電腦人員,遇有離職需合理遞補以免影響公司運作,雖有新聘員工,然整體員工人數仍屬下降等語置辯,經查,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至八月之健保加退保人數,已據本院向中央健保局函查,並有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在卷可稽,其中轉入加保之人數仍低於退保轉出之總人數,故員工總數並無增加,是以被告所辯就離職員工僅為合理遞補,以免影響公司運作等情,應堪採信。

5、從而,被告公司既因業務量下降而確有業務緊縮之必要,則其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終止與原告之僱傭契約,並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於法並無不合。而兩造契約既經終止,則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按月給付工資四萬二千一百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短付加班費部分,業據提出薪資明細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計算之加班費附表為證,被告就算短付原告延長工時工資及原告計算應付之加班費數額並無爭執,僅以起訴前五年之加班費請求權應以罹於時效置辯。按「雇主延長勞工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一、二款、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起訴,而被告公司之加班費係每月月底結算發給,故應屬定期給付債權,經被告就起訴前五年即八十六年四月前之加班費部分為時效抗辯後,原告對此並無爭執,且將已罹於時效之八十六年一月至三月部分請求金額扣除,而減縮聲明金額為二十三萬二千六百七十八元(000000-0000-0000-0000=232678),被告就短付原告如附表所示八十六年四月至八十九年三月之加班費二十三萬二千六百七十八元,既無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雪麗

裁判日期:2003-04-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