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二號
原 告 杜麗芳被 告 歌林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台北市私立凱爾兒童托育中心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於民國七十六年八月間至被告歌林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歌林公司)所經營未立案之石濤園幼稚園(設於台北市○○○路○○號地下一樓)任職,擔任幼兒中文教育職務,並於次年兼任主任職務,七十九年間因石濤園幼稚園園長王家玫住院治療,原告即擔任代理園長職務,至八十四年間,石濤園幼稚園遷至台北市○○○路○○○號並更名為哈比園,原告仍擔任原職務,嗣於八十八年間該園辦理立案登記,即為被告台北市私立凱爾兒童托育中心即丙○○(以下簡稱凱爾中心),故原告之相關勞、健保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由被告歌林公司移由被告凱爾中心投保。故原告於七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既於被告歌林公司任職,則被告歌林公司自應就此事實核發服務證明書。(二)其後因凱爾中心園長王家玫病逝,被告歌林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為被告凱爾中心即丙○○之妹)自九十年八月起即指摘原告處理園務不當,要求原告解除代理園長職務,原告認於任職代理園長職務期間,並無不當之處,慮及辭去該代理園長之職,亦可專心繼續教導中、英文,故於不得已之情形下,同意解除代理園長之職,但並非辭職。詎於同年月十九日起,被告凱爾中心即拒絕原告入園處理園務,並以原告離職為由,擅自將原告之勞、健保退保,是被告凱爾中心片面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顯非合法,原告自有請求確認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之必要。而原告已提出勞務給付,被告凱爾中心拒絕受領,亦非可歸責原告,是原告仍可請求被告凱爾中心給付自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起之薪資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公司應發給原告載明民國七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止,任職被告歌林企業有限公司之服務證明書。(二)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凱爾中心之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三)被告凱爾中心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八千二百二十元及自民事準備四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六萬三千一百八十五元。(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歌林公司則以:七十六年八月間原告受僱於丙○○經營之石濤幼稚園擔任幼兒教育職務,因石濤園幼稚園無法立案,丙○○為顧及員工權益,經被告歌林公司同意,將石濤園幼稚園園工以被告歌林公司名義僱用,薪資以被告歌林公司名義發給,並投勞保,惟原告從未至被告公司服務。嗣因丙○○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成立凱爾中心並經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准予立案,即由丙○○重新僱用原告,並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將原告之勞保自被告歌林公司退保,故原告係任職石濤園而非被告歌林公司等語置辯。被告凱爾中心則以: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凱爾中心(負責人即丙○○)經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准予立案,原告即經凱爾中心重行僱用,至同年十二月二日,原告並由保育員改任代理主任(園長),並經主管機關核備,負責全權管理凱爾中心之運作事務,而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因故在其夫陪同下,遞出自動解除凱爾托育中心園長(代理主任)職務聲明書,交由王瑞苑及翁茵菁轉交被告凱爾中心即丙○○,被告凱爾中心即丙○○當時即同意並轉知其他同仁,是兩造之契約已合意終止,被告凱爾中心即丙○○自無須給付原告薪資等語。並均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係基於與被告歌林公司、凱爾中心之勞動契約請求發給服務證明及資遣費,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為訴之變更,將資遣費之請求部分變更為給付薪資之請求及確認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因兩造於訴之變更前,就系爭勞動契約是否終止已為攻擊防禦,而原告為前開訴之變更,兩造勞動契約之存否仍為為重要爭點,故原告訴之變更應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是依前開規定,其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自七十六年八月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止,任職於被告歌林公司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卡為證,被告歌林公司雖不否認前開期間原告薪資確自被告歌林公司支出,且由被告歌林公司為原告辦理勞保之事實,然辯稱原告實係受僱於丙○○經營之幼稚園,因幼稚園未立案,丙○○於徵得被告歌林公司同意後,始由歌林公司名義支付薪資並辦理勞保,原告並未於被告歌林公司服務等語。經查:原告就其係經丙○○面試後,任職未立案之石濤園幼稚園擔任幼兒中文教育職務等情,並不爭執,且被告凱爾中心即丙○○自承石濤園幼稚園係由其個人經營,是原告服務於石濤園幼稚園之契約,係與丙○○締結之事實,應堪認定。原告雖主張石濤園幼稚園為被告歌林公司經營,其與被告歌林公司間有勞動契約,然原告就石濤園幼稚園係屬被告歌林公司經營,或丙○○係代理被告歌林公司與原告訂立勞動契約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亦不否認未於被告歌林公司中擔任任何職務,是尚難僅憑不實之投保紀錄,作為認定勞動契約主體之標準,是原告主張與被告歌林公司間有勞動契約存在,即非可採。
五、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十九條固有明文,惟原告與被告歌林公司既無勞動契約存在,前經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歌林公司應發給載明七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止,原告任職被告歌林企業有限公司之服務證明書,為無理由,自難准許。
六、原告另主張其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受僱於被告凱爾中心即丙○○之事實,為被告凱爾中心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其九十年八月七日所書自願解除凱爾中心園長職務之書面,其意僅在解除其代理園長之職務而已,並無辭職之意,被告凱爾中心竟自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起拒絕受領原告提出勞務,而非法終止勞動契約等情,雖據原告提出前開解除職務書面、台北市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為證,然為被告凱爾中心所否認,辯稱原告既已表示辭去職務,而被告凱爾中心亦表同意,則兩造之勞動契約即已合意終止等語。經查:(一)原告就前開解除職務之書面,為其親自書寫等情,並不否認,惟其主張係受被告凱爾中心即丙○○之妹乙○○無端指責,並在非自願之情形寫下前開書面云云,證人即原告之夫張俊卿雖證稱,八月十七日原告因與凱爾中心即丙○○之妹乙○○就園務有不同意見,而至托育中心處理,當時有乙○○之女王瑞苑及丙○○之女翁茵菁在場,亦批評原告之工作,後來魏明輝即拿紙張要原告照抄文件,也就是證四這份文件(即原告自願解除職務書面),他們三人說如原告不寫,他們很難辦事,因原告身體不好,我怕刺激她就叫她寫,因只是解除園長職務...」、證人陳淑鑾亦證稱:「當天原告到校沒鑰匙,叫我去開門,我有聽到原告和王瑞苑在爭吵,吵的內容不是很清楚,有聽到要把園務交接清楚,說要照這個寫照這個寫,我看到是王瑞苑、翁茵菁、魏明輝圍著原告,原告先生在旁邊走來走去,有看到原告先生一直說時間太晚,我看到他們三人有拿一張A四大小紙張給原告,他們圍著要求原告寫」等語,是依證人張俊卿、陳淑鑾所證,原告簽署前開解除職務之書面時,原告之配偶亦在現場,且依其等所述情節,原告當時雖因與王瑞苑、翁茵菁爭執或有情緒波動,然無證據顯示其意思表示自由受到限制,故原告主張前開書面係於非自願之情形下所書寫云云,尚難採信。(二)原告另主張前開解除職務書面,僅係解除其代理凱爾中心園長職務,並非辭職,其在凱爾中心尚有擔任課輔教職云云,並提出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北市社五字第八八二六五六八八00號函、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北市社五字第八八二八二四七五00號函、薪資表、點名單為證,被告則辯稱原告雖有上正音班及課輔班,然均為兼職,主要是擔任園長職務,故原告同意解除正職後其兼職亦一併解除等語。經查,前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北市社五字第八八二六五六八八00號函雖載明原告為凱爾中心保育員,然依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北市社五字第八八二八二四七五00號函即已載明原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改任代理主任,證人即原代理主張張錦如亦證稱,其為原告同學,因被告凱爾中心要立案,需有資格之人擔任主任,而其有待過幼稚園之經歷,故才商借以其名義擔任主任,原告畢業後一直在凱爾中心工作,是負責主持管理托育中心之工作,是證人所證,核與被告凱爾中心所稱園務均由原告安排處理等情相符,故不論原告於凱爾中心之職務名稱究為「園長」、「代理園長」、或「代理主任」,則原告之工作內容確為負責園務主持管理,應堪認定,雖原告主張另有教授正音班、課輔班等情,然應屬兼任職務性質,此觀諸原告所提之薪資表,其兼職部分係以職務津貼名義另行給予自明,且原告亦未舉證就兼職部分另有獨立之契約約定,是故兼職部分自無脫離本職而獨立存在之可能,而原告既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以前開解除園長職務之書面,為終止其與被告凱爾中心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凱爾中心受轉達此意思表示後,亦表同意,並於同年八月十九日及二十日明確告知原告,則其等間之勞動契約自已合意終止,是以被告凱爾中心所辯與原告間之契約係經兩造合意終止,並非片面終止契約等情,堪以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凱爾中心間之勞動契約仍然存在,為無理由,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凱爾中心給付自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起迄今如聲明第三項所示之薪資,即屬無據,未能准許。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