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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勞訴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二一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乙○○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償還墊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壹萬伍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歇業致積欠其公司員工溫菊英等五十七人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止之薪資共計新台幣(以下同)四百二十一萬五千五百四十五元,嗣溫菊英等人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向原告申請墊償前開積欠之工資,原告並已給付完畢,爰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及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九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九日府勞二字第九○○八六三六五○○號函、臺北市政府為康華興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歇業事實認定小組會勘紀錄、積欠工資墊償申請書、債權證明書、勞工保險局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九十保墊字第六○○○四八五號函、勞工保險局積欠工資墊償核付明細清單、臺灣土地銀行存本取息定期儲蓄存款存單(均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應信屬實。

四、按「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漬償之權。雇主應按其當月雇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之用。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累積至規定金額後,應降低費率或暫停收繳。前項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萬分之十範圍內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第二項之規定金額、基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保局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墊償勞工工資後,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最優先受清償權,依法向雇主或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請求於限期內償還墊款;逾期償還者,自逾期之日起,依基金所存銀行當期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計收利息。」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工資四百二十一萬五千五百四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九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許永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馮衍燕

裁判案由:償還墊款
裁判日期:200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