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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勞訴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三一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邱永祥律師複 代理人 甲○○被 告 任基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巷○○號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區○○路○○○巷卅六號右當事人間給付墊償積欠工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肆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壹仟陸佰壹拾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任基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任基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歇業,其於歇業前六個月內,共積欠員工林泰樑等八人薪資計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四千八百四十元,嗣後林泰樑等人向原告申請墊償前開被告積欠之工資,經原告審核後,依法給付前開積欠之薪資予林泰樑等八人。原告既已為被告墊償勞工工資,爰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及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墊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九十萬四千八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縣政府九十年六月五日九十北府勞動字第二0二六六一號函、勞工保險局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九十保墊字六000二六號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雇主應按其當月雇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之用。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累積至規定金額後,應降低費率或暫停收繳」「前項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萬分之十範圍內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第二項之規定金額、基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前開條文授權所訂定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復規定:「勞保局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墊償勞工工資後,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最優先受清償權(以下簡稱工資債權),依法向雇主或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請求於限期內償還墊款;逾期償還者,自逾期之日起,依基金所存銀行當期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計收利息」。本件被告業經台北縣政府認定歇業屬實,有前開台北縣政府函可稽,而歇業前積欠員工林泰樑等八人共九十萬四千八百四十元之工資,經原告以「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於九十年八月三日轉帳匯入林泰樑等八人指定帳戶等情,亦有前開勞工保險局函在卷可證,是以被告依前開規定,自應依法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右揭原因事實,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後段、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九十萬四千八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基金所存銀行台灣省合作金庫一年期定存利率百分之四‧三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雪麗

裁判日期:2003-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