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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司字第 1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司字第一四五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右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文件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吉添貿易有限公司業經清算完結,除依法檢具各項表冊提出聲報外,並由全體股東選定聲請人甲○○為前開簿冊文件保存人,爰聲請准予指定聲請人為保存人,以利保管等語。

二、按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十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九十四條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前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依首揭法條規定意旨,「有限公司」於清算完結後,其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保存人,應係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核非係應由法院指定;此與「股份有限公司」應依同法第三百三十二條規定,聲請法院指定保存人者,尚屬有別。

三、經查,本件吉添貿易有限公司之組織,係屬於「有限公司」性質,尚無適用或準用關於「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一節中,所規定應聲請法院指定簿冊文件保存人之規定;從而,聲請人因吉添貿易有限公司清算完結而聲請本院指定其為簿冊文件保存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玉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謝金宏

裁判日期:2002-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