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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司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司字第四七號

聲 請 人 陳禮海即慶鋒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右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文件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慶鋒工業有限公司業經清算完結,依公司法第一一三條準用第九十四條之規定,公司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將各項簿冊文件,保存十年,因公司股東臨時會同意由前董事甲○○保管前開簿冊文件,爰聲請准予指定甲○○為保存人,以利保管等語。

二、按公司法第九十四條規定:「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十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此於「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同法第一一三條規定,亦準用之。因此依照上揭規定意旨,「有限公司」於清算完結後,其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保存人,應係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核非係應由法院指定之。此與「股份有限公司」應依同法第三百三十二條規定聲請法院指定保存人者,有所不同。經查本件慶鋒工業有限公司之組織,係屬於「有限公司」性質,尚無適用或準用關於「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一節中所規定應聲請法院指定簿冊文件保存人之規定。從而,聲請人因慶鋒工業有限公司清算完結而聲請本院指定其為簿冊文件保管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林政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周霙蘭

裁判日期:2002-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