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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司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司字第七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右聲請人聲請指定幸磊股份有限公司簿冊及文件保存人,本院裁定如左:

指定幸磊股份有限公司簿冊及文件由聲請人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北市○○路○○○號十四樓之一)擔任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幸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幸磊股份有限公司業經清算完結,謹遵照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二條之規定,聲請指定簿冊文件保存人,並以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同意書、帳冊清單表等為證,經核與上開條文並無不合,爰依法指定聲請人為幸磊股份有限公司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蕭錫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一 日~B書記官 余淑芬

裁判日期:2002-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