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司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司更一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德利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法定代理人 甲○○法定代理人 高清愿代 理 人 乙○○右聲請人因本院九十年度整字第五號公司重整事件,聲請緊急處分,利害關係人不服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九十年度司字第九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案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抗字第四一六六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本院依聲請及依職權裁定如左:

主 文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九十日以內,除左列各款情形外,德利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對於德利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不得行使,德利開發科技有限公司對於所負債務亦不得履行。並於上開期間內,德利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等程序,應予中止:

一、按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以前,德利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之勞工工資(包括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保險費)標準,勞工得繼續對德利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行使債權,德利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得繼續對勞工、全民健康保險局、勞工保險局履行債務。

二、德利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得履行因維持公司業務繼續營運所發生之債務。

三、德利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得給付因進行重整程序所發生之費用。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九十日以內,德利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式股票禁止轉讓。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德利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德利公司)業已向鈞院聲請公司重整,如於重整裁定前任令債權人依取得執行名義先後對德利公司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將使重整目的無法達成,為保持公司現況,將來能依重整計畫恢復正常營運,爰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規定,聲請除繼續營業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費用外,為德利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德利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中止德利公司之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以及禁止德利公司記名式股票之轉讓等語,並提出股東持股證明書為證。

二、按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公司業務之限制。三、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四、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中止。五、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六、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必要時,法院得由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不得超過九十日。非訟事件法第九十三條規定: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所為之處分,應黏貼法院牌示處,自牌示之日起發生效力;必要時,並得登載本公司所在地之新聞紙。查上開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之規範目的,在於法院就重整之聲請應否准許,依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百八十五條規定應先為必要之詢問及相當之調查,始能為准駁之裁定,法院倘不及時為必要之處分,聽任公司債權人個別行使債權,致公司總財產減少,則聲請時尚有重整可能之公司,迄重整裁定時,可能因時移勢異而失其重整價值,且削減將來重整計劃,須就公司之全部財產加以統籌擬定之可能性。另同法第一項第五款規範規定目的,則在避免公司股東趁機轉讓股份,損及善意之投資大眾利益。經本院核閱卷證,聲請人公司是否進行重整,尚待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證券管理機關表示意見,經本院審查其他相關情事後,始得決定,於准駁裁定前,為免使將來之重整陷於不能或困難,認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依聲請及依職權處分如主文所示。

三、至利害關係人即德利公司債權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萬通銀行),雖經本院傳喚到庭,陳以:德利公司向萬通銀行借款合計達二億六千五百萬元,惟僅繳息至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又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經萬通銀行代墊本票五紙總金額為二億一千五百萬元,而德利公司於財務發生困難後,即與萬通銀行協商分期攤還借款計畫,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向萬通銀行申請就前述債務中之一筆金額五千萬元分期攤還,並立有變更借款條件契約申請書,是唯恐將來無法達成協議,會影響強制執行等情,而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云云,並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委任票據承兌、保證契約書、變更借款條件契約申請書等影本為證。然查:萬通銀行固陳稱為德利公司之債權人,並有上開所陳金額之債權並對德利公司有依約可以行使之違約金、利息債權,惟萬通銀行對於如聲請人本件聲請緊急處分,有何不合法之處或對於該銀行權利有何具體影響等情,均無法為具體之說明。本院以:依上開公司重整、緊急處分立法意旨,公司重整准駁之審酌,本不以單一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斷,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而為必要之緊急處分,乃在暫時性的將聲請重整公司之權利義務減低其於短期間內發生重大變更的可能,以免進而影響公司重整程序之進行或准駁,況緊急處分之內容,不僅單在限制債權人於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同時亦可對於聲請重整公司財產處分為必要之限制,是對於債權人而言,尚不至於因緊急處分而導致聲請重整公司財產發生重大減損,以致於使其權益受有重大影響,則本件利害關係人萬通銀行,僅以所謂唯恐導致將來強制執行受影響等情要求駁回本件聲請,於法難認有據,委無足採,應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蕭錫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余淑芬

裁判日期:2002-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