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婚字第 1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八三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甲○○被告即反訴原告 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即反訴被告)與被告(即反訴原告)離婚。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本訴部分:請求判決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反訴部分: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本訴部分:

按原告甲○○與被告乙○○為夫妻關係,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結婚,兩造均為受有高等教育之知識份子,原告自始即抱持夫妻間應互相扶持、且尊重雙方尊長之信念,以締造一家長幼和睦相處之幸福家庭。惟被告乙○○之下列行為致原告之精神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足使兩造婚姻難以維持,茲臚陳如下:

⒈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七日(即訂婚前三日)原告之母北上台北準備訂婚事宜,竟打

電話與原告之母激烈爭吵,要求原告之母不得北上居住,否則即會造成被告極度不便,原告心忖被告乙○○竟違反常理禁止原告之母至原告住處居住,本欲取消婚約,然因雙方介紹人力勸原告可能係被告因婚期在即精神緊張所致,原告不以為意同意如期訂婚。豈料被告結婚之後不滿一個月,被告即一反常態,蠻橫要求居住南部之婆婆(即原告之母)不得北上與原告同住,並於原告母親及兄長赴原告家中小住時,嚴詞要求婆婆等人不得亂動廚房及家中用品,屢次以與原告之母親居住問題發生爭吵,原告顧念新婚燕爾,皆隱忍求和,一再好言相勸。甚至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原告協同被告返回嘉義祭拜先父,同年十二月二日北上返家於高速公路泰安休息站休息時,被告竟即在公共場所,疾言厲色以原告之母親烹飪之飯菜難吃而發生爭吵,原告為避免引人側目,遂好言相勸建議下次原告之母北上來台北居住時,可由被告下廚煮飯給原告母親吃,豈料被告竟頓時陷於歇斯底里之發狂狀態,一路上大哭大鬧,在車內狂亂撕衛生紙並強力拳打腳踢車體,原告為平息被告之心情,遂開車至被告位於中壢之娘家,由被告之母親協調安撫其情緒,然被告仍一路喧鬧至台北住處,兩造之後幾天仍為此事爭吵不已。詎料被告卻變本加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兩造結婚第四十一天,雙方補請親友宴客之日】宴席結束後,得知原告之母親欲在原告之住所居住數日,竟疾言厲色向原告之母親咆哮稱:「我是這裡的女主人,你們要住這裡為何未事先經我同意?」、「滾出去」,並大聲吵鬧、用力摔壞家中物品,原告之母親見狀即當場下跪默念「阿彌陀佛」央求被告不要激動,嗣被告竟向台北縣汐止社后分局打電話報案稱:「我們家現有不受歡迎之人,請你們派員來趕走」,經社后分局派警員至現場瞭解,造成原告母親之尊嚴遭受重大眨抑。被告身為人媳,目前從事教育工作,在台北市北投國小執教鞭多年,本應具有尊重家庭長幼尊卑之家庭倫理觀念,被告竟違乎常情。報警以極盡污衊不屑態度趕走原告母親,完全不顧及夫妻情義,甚至對原告之兄亦毫不加聞問,完全排斥家人,形同陌路,置原告於難堪窘困之境地!原告之精神亦因此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

⒉尤有甚者,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晚間,又再以婆媳居住糾紛,對原告進行近

似歇斯底里般之無理吵鬧,原告不願予之正面回應,反遭被告無理性之拉扯,第二日甚至赴警局指控原告有傷害及違反家暴法之情事,實令原告無法接受。被告一再以若原告及其母不向其道歉並承諾永遠不得讓其母北上居住,被告即不撤銷告訴,要讓原告進監獄云云,然原告之父已過世,原告之母一人獨居在嘉義市,原告因工作關係未將原告之母親接至台北奉養,內心早已有愧,而被告身為人媳,竟違乎倫常,極度排斥原告之母親,顯然欲陷原告背負不孝之罪名,致原告精神極度痛楚不堪,揆諸兩造結婚迄今雖僅四個月,然兩造顯無法維持共同生活婚姻之目的甚明。

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號、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三九號判決意旨:「惟查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一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駕車衝撞上訴人之母張謝○○,原審認為張謝○○未與兩造共同生活,被上訴人縱有虐待張謝○○情事,亦不生不堪共同生活之問題,自無適用同法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餘地云云,固非無見,惟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是否不屬第二項規定之『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則非無斟酌餘地。原審遽以前揭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屬可議。」、「惟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伊父病倒在床近半年之久,被上訴人為人媳婦,竟未前去探病,死亡時亦未前往送葬,足見其疾惡伊父甚深,致伊精神上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被上訴人所為,實已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離婚原因等語(見原審卷六頁正反面)。乃原審就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僅論斷其是否構成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離婚原因,至是否構成同條第二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則摒棄不論,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被告上述不當行為,所造成原告精神上遭致難以忍受之痛苦,讓原告及其母親人格上嚴重受到戕害,夫妻關係有名無實,情義因此而絕,兩造婚姻勢必已難以維持,因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離婚之訴。

㈡就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所提出民事反訴狀辯稱:『被告從未反對與原告之

母同住‧‧‧,在電話中辱罵被告:「你這老師是怎麼當的,一點都不懂得孝順」‧‧‧是原告自己不想與其母同住,卻將不孝的罪名推卸給被告‧‧‧原告因不滿被告沒有嫁妝,因而以暴力逼迫被告離婚‧‧‧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婚宴結束後‧‧‧晚上八點多回到住處,原告一家人即藉口被告沒煮飯給他們吃為由,群起圍攻被告,辱罵被告、趕被告出去、並且逼被告與原告離婚,被告見渠等個個面目猙獰,並且口口聲聲說他們要繼續住下來逼被告簽字離婚。被告孤身一人面對四個成人的強力逼迫,倍感人身安全受到威脅,情急之下依直覺打一一○報警尋求保護‧‧‧原告之母打了十幾通電話到被告娘家,辱罵被告之家人,甚至罵被告「豬狗不如」等穢詞‧‧‧』云云,均屬虛偽不實之謊言,蓋被告乙○○一再執言其與原告訂婚時,從未反對與原告之母同住,係原告不想自己與母親同住,然兩造於訂婚時,苟原告不願讓母親北上同住,原告豈有可能怪罪被告而稱:「你這老師怎麼當的,一點都不懂孝順」(被告所提上述反訴狀㈠⑴所載),足見被告於反訴狀指稱被告於訂婚前就已同意與原告之母同住乙詞,純屬虛構不實謊言。

⒉復查被告辯稱:「被告從未反對與原告之母同住」,然被告既已陳稱係原告不願

與母親同住,原告豈有可能如被告所言換較大房子,實則本件兩造結婚後租屋之情事根本與原告母親是否北上同住乙事,毫無關係,而被告先稱原告責罵被告不懂孝順,繼之又稱係原告不願與其母同住,復稱原告參與換租較大房子,又責怪被告擅自作主另租大房子,顯見被告所稱自相矛盾、前後不一,純屬虛偽之謊言,不足採信。

⒊又被告辯稱:「是原告自己不想與其母同住,卻將不孝的罪名推卸給被告」,然

本件苟如被告所言係原告不願讓其母親同住,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即會以各種方法不讓其母親及兄嫂居住其台北住處,何來被告所稱:「晚上八點多回到住處,原告一家人即藉口被告沒煮飯給他們吃為由,群起圍攻被告,辱罵被告、趕被告出去、並且逼被告與原告離婚」,再者當日係兩造婚宴,原告之母親及兄嫂同居住南部欲借住兩造居所一夜,苟如被告所稱係原告早不欲其親人同住,原告根本不可能會讓其母親及兄嫂居住其住所,亦與被告無任何關係,根本不可能會有被告所稱「晚上八點多回到住處,原告一家人即藉口被告沒煮飯給他們吃為由,群起圍攻被告,辱罵被告、趕被告出去、並且逼被告與原告離婚,被告見渠等個個面目猙獰,並且口口聲聲說他們要繼續住下來逼被告簽字離婚。被告孤身一人面對四個成人的強力逼迫,倍感人身安全受到威脅,情急之下依直覺打一一○報警尋求保護」之場景發生,被告杜撰之上述情節,均屬虛偽不實之謊言,此觀證人劉啟文於鈞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庭訊證稱:「(請詢問證人,到現場乙○○有無說被暴力威脅之事?)沒有。」即明。

㈢反訴部份:

⒈按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至不堪同

居之虐待者」而言;同時應斟酌客觀之標準,諸如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其他情事,決定是否有不可忍受之痛苦,而非以個人主觀之見解認定之,即就具體之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生安全者,及不得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此有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九○六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足資參照。是實務上認經常毆打,則不需視傷害程度,即可認定屬不堪同居之虐待;若偶然毆打,則需視傷害程度認定之。又精神上之虐待亦屬不堪同居之虐待應為當然之解釋。所謂身體上之虐待係指傷害、暴力等行為;精神上之虐待則指重大侮辱或重大犯行而造成精神痛苦之行為而言。且本件兩造發生爭執實情係宴客當天係因反訴原告獲悉反訴被告之母親要在其住處多留一日而大發雷霆、亂摔東西,並打電話請警察趕走反訴被告之母親,反訴被告因而準備與反訴原告離婚,當時反訴原告不同意,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因反訴原告在電話上留言稱同意離婚,其始備妥協議書北上與反訴原告洽談,但反訴原告又表反對,並反對分居,並要求反訴被告母親不得到台北家中來住,反訴被告因母親一人獨居南部,無法應允,雙方即生拉扯,均有受傷,並提出其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前往台北市立忠孝醫院就診,且載明其受有頸部抓痕、右足背、右前臂抓痕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揆諸前揭說明,是反訴原告以此為由訴請離婚應無理由。

⒉反訴原告陳稱反訴被告取消大門磁卡將反訴原告趕出家門乙事,亦屬不實,蓋依

證人許秉瑞於鈞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證稱:「(當初點交是否鑰匙連磁卡一起交付乙○○,該房屋是否用鑰匙或磁卡就可以進入。)是的。」,足證反訴原告所稱乃屬虛偽不實。反訴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兩造結婚第四十一天,雙方補請親友宴客之日)宴席結束後,得知反訴被告之母親欲在反訴被告之住所居住數日,竟疾言厲色向反訴被告之母親咆哮稱:「我是這裡的女主人,你們要住這裡為何未事先經我同意?」、「滾出去」,並大聲吵鬧、用力摔壞家中物品,反訴被告之母親見狀即當場下跪默念「阿彌陀佛」央求反訴原告不要激動,嗣反訴原告竟向台北縣汐止社后分局打電話報案稱:「我們家現有不受歡迎之人,請你們派員來趕走」,經社后分局派警員至現場瞭解,造成反訴被告母親之尊嚴遭受重大眨抑。反訴原告顯有過失,反訴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規定提起反訴離婚,亦無理由。

乙、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均如附件所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函調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受理被告報案之紀錄,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一0一號通常保護令案卷、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六二號家庭暴力之傷害案卷。

理 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結婚,被告前於九十年十月七日(訂婚前三日)打電話與原告之母爭吵,要求原告之母不得北上居住,結婚不滿一個月,蠻橫要求居住南部之婆婆(即原告之母)不得北上與原告同住,並於原告母親及兄長赴原告家中小住時,屢次與原告之母親因居住問題發生爭吵,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兩造結婚第四十一天,雙方補請親友宴客之日)宴席結束後,得知原告之母親欲在原告之住所居住數日,竟疾言厲色向原告之母親咆哮稱:「我是這裡的女主人,你們要住這裡為何未事先經我同意?」、「滾出去」,並大聲吵鬧、用力摔壞家中物品,原告之母親見狀即當場下跪默念「阿彌陀佛」央求被告不要激動,嗣被告竟向台北縣汐止社后分局打電話報案稱:「我們家現有不受歡迎之人,請你們派員來趕走」,經社后分局派警員至現場瞭解,造成原告母親之尊嚴遭受重大眨抑,並排斥原告家人,置原告於難堪窘困之境地。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晚間,又再以婆媳居住糾紛,對原告進行近似歇斯底里般之無理吵鬧,原告不願予之正面回應,反遭被告無理性之拉扯,第二日甚至赴警局指控原告有傷害及違反家暴法之情事,並一再以若原告及其母不向其道歉並承諾永遠不得讓其母北上居住,被告即不撤銷告訴,要讓原告進監獄云云,致原告精神極度痛楚不堪,兩造結婚僅四個月,然兩造顯無法維持共同生活婚姻之目的,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被告則以:被告從未反對與原告之母同住,係因原告不滿被告沒有嫁妝,因而以暴力逼迫被告離婚云云為辯。

二、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自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本此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是苟夫妻間此一基礎已然動搖,輒生齟齬,互指不是,難期冀兩造維持婚姻生活,夫妻之一方自非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訴諸離婚。而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亦著有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0六號判決可供參照。

三、本件兩造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兩造結婚第四十一天,雙方補請親友宴客之日)宴席結束後,得知原告之母親欲在原告之住所居住數日,竟疾言厲色向原告之母親咆哮稱:「我是這裡的女主人,你們要住這裡為何未事先經我同意?」、「滾出去」,並大聲吵鬧、用力摔壞家中物品,原告之母親見狀即當場下跪默念「阿彌陀佛」央求被告不要激動,嗣被告即向台北縣汐止社后分局打電話報案稱:「我們家現有不受歡迎之人,請你們派員來趕走」,經社后分局派警員至現場瞭解之事實,有本院向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函調之報案紀錄明白記載:「上述時段行64線巡邏,於20時45分接獲報案,湖前街110巷97弄4號8F家庭糾紛經前往了解為甲○○和乙○○夫妻吵架,原因乃為新婚男方家屬至家中暫住,女方不願男方家人於家中打擾故為吵架源頭,經處理男方家屬已離家。」可資為證,另證人即當日前往處理之警員劉啟文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審理時到庭證稱:「有的,當天我有到兩造的住所去,當時我到的時候是乙○○在哭,說不讓她婆婆及先生的姐姐(後改稱二嫂)住在她家,後來甲○○上來說是拿他媽媽的東西到車上,然後說沒有事,乙○○也說沒有事,我有告知她說如果有事,可以至派出所報案,當時我去的時候,甲○○的媽媽有在場,他的二嫂在房間,後來出來說不要跟她吵頂多離開好了。」等語、證人即原告之母王秋桂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審理時證稱:「(有無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台北縣汐止市兩造家?)有的,前一天晚上我們上來住,當天是我兒子請客,我二媳婦想叫我多住一天,結果被告回來,就說怎麼還住在這裡,說沒有經過她的同意就住下來,我說這又不是他租的,是我兒子出錢租的,而且只有住一天而已,她就叫警察來,那天本來有我和我二兒子及二媳婦要住那裡,結果我們那天晚上就去大媳婦台南的家去住,當天警察來,我們就搬搬收拾東西走了,從他們租房子以後,我是第一次去住,只有這次請客而已,結婚前也未考慮與我一起住,被告有在先前問有要不要與他們一起住,我說不要,三個兒子,我可以住來住去。那天晚上大約九點我們整理好就走了。」等語及證人原告之兄何漢然同日庭訊證稱:「(有無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住在兩造汐止家裡?)有的,因為我弟弟結婚要宴客,所以我們在前一天就與我太太及我媽媽一起上來住,因為難得到台北,而且要去玩,所以就帶很多東西上來,我太太就約我媽媽多住一天,之前要多住幾天我們是有向他們說,但我母親是沒有說,所以被告回來看到我母親還沒有回去,很生氣就摔東西,說這個房子他是主人,然後就打電話叫警察來,說有人在我家賴著不走,我弟弟是說我們繼續留下來沒關係,我們當天就決定不住在那裡,就趕回高雄去,那天是九點左右,那天被告乙○○在摔東西的時候,我母親有下跪口念阿彌陀佛。」等語,證人王秋桂與何漢然雖分別為原告之母、兄,然經本院隔離訊問,二人所述之情節相符,自可信為真實。雖被告辯稱當日係因原告一家人藉口被告沒煮飯為由,群起圍攻被告並稱要繼續住下來逼被告簽字離婚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當日警員既有到庭,即如確受有暴力威脅,為何不向警員表示,故所辯並不足採。查兩造於結婚第四十一日,即補請宴客結束之後,即因細故起爭執,被告並不顧倫常,報警欲將原告之母趕走,依一般情形觀之,確造成原告精神上難以忍受之痛苦,讓原告及其母親人格上嚴重受到戕害,另觀以兩造前於九十年十月七日訂婚前三日即曾因婚後是否與原告之母同住問題發生爭吵,又於九十年十二月二日婚後不到一月之間,因原告之母準備之水餃不合被告口味而起爭執,顯見兩造性格極端不合,極易因生活小事發生衝突。至被告辯稱係因原告不滿其無嫁妝,才藉故對被告發脾氣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項抗辯自不足採。綜上所述,兩造於訂婚前至結婚二個月間即爭吵不斷,於本院審理期間,更針鋒相對,互指不是,誠摰相愛之婚姻基礎,已然破壞殆盡,自難期冀兩造維持婚姻生活,是參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告另主張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以暴力威脅原告離婚,其家人並打電話逼迫被告離婚,縱令屬實,惟此均為上開事實發生後之情事,已不影響原告上開請求權之成立。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結婚不及二個月,竟因嫌棄反訴原告沒有嫁妝,而一再藉細故與反訴原告爭執,並一再要求離婚,反訴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晚間,回到兩造之住處,拿出離婚協議書逼反訴原告簽字,反訴原告不從,反訴被告即將婚紗照摔壞,將伊價值新台幣(下同)四、五萬元之保養品丟入馬桶,並毆打被告,又將兩造共同住處之大門磁卡取消,令反訴原告無法入內,並夥同其家人一再以暴力逼迫反訴原告離婚,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二、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故夫妻一方之行為,凡有礙於他方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含肉體與精神上之痛苦),致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者,均應認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號判決參照)。是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社會地位、教育程度或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九○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不堪同居之虐待,兼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至於身體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之者,不以夫妻之一方遭受他方毆打致傷及筋骨為限。夫妻之一方若動輒以暴力加諸他方,致他方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縱使他方所受傷害為腫痛、瘀血、擦傷等輕傷,亦非不得訴請離婚(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六號判決參照)。又夫妻共同生活係以誠摯相處為基礎,此基礎若未動搖,偶而勃谿動手毆打,自難謂為虐待;若已動搖,縱未動手,亦難謂非虐待,故一方主張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時,必須就雙方共同生活之全盤情況而觀察,以斷定其虐待事實之有無,不得僅以毆打次數判斷其是否達於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九號判決參照)。本件反訴被告雖辯以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因反訴原告在電話上留言稱同意離婚,其始備妥協議書北上與反訴原告洽談,但反訴原告又表反對,並反對分居,並要求反訴被告母親不得到台北家中來住,反訴被告因母親一人獨居南部,無法應允,雙方即生拉扯,均有受傷云云,並提出其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前往台北市立忠孝醫院就診,且載明其受有頸部抓痕、右足背、右前臂抓痕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惟查反訴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所受之傷痕,係右額三公分見方瘀傷、眼瞼四x二公分瘀傷、左臀部四x二公分瘀傷、右手臂三公分見方、左手背五公分見方瘀傷、右膝四x三公分瘀傷等傷害,有反訴原告提出之驗傷診斷書為證,其傷勢廣佈各處,應非僅係單純拉扯所得造成,反訴被告雖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然查該診斷證明書顯示就診日期為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而其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在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接受偵訊時,亦未陳述受傷之事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0八號卷內之偵訊筆錄可稽,上開抗辯自難以採信。查反訴被告既自稱兩造均為受有高等教育之知識份子,反訴原告現為國小教師,雙方縱因上開本訴部分所載之情事難以偕老,亦應循理性方式溝通,乃竟出手傷害反訴原告,致反訴原告受傷多處,顯見兩造間誠摰相處之基礎已不存在,被告之行為,已有礙於反訴原告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致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依上開解釋、判決意旨,應認已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之情形,是反訴原告依此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依此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其另以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再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反訴原告主張受被告暴力虐待,臉部及全身傷痕累累到學校上課,面對眾多同事及學生之眼光,自尊嚴重受損,其身心均受創嚴重,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三十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云云。然查,就兩造間發生爭執,致生離婚之事由,反訴原告亦有可歸責之事由,已如本訴部分所述,其既有過失,依上開條文規定,自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其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明章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3-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