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五號
原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結婚,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被告因涉嫌強盜殺人案而逃往中國大陸後,迄今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謝佩霖。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外,經本院按前述戶籍謄本記載被告之住址送達訴訟文書,因未能合法送達,原件退回在卷,證人謝佩霖到庭結證:「被告因為犯案到大陸去了,當時我在新聞報導上也有看到那則新聞,兩造和我經常約在一起吃飯,但從二月間發生那件事情之後,我再也沒有看到他的人了」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且被告確自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入出境查詢紀錄在卷為憑,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邱璿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張雪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