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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婚字第 3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一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二月間於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結婚,婚後原告多次代被告申請來台之通行證及旅行證,要求被告來台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詎被告竟言如原告不在長沙市購買房屋給被告,其即不承認兩造之婚姻,並曾在原告面前撕毀結婚證書、通行證及旅行證等,復以各種理由拒絕來台與原告同居,且自婚後三年多來原告去函被告皆無回函,被告之電話亦已變更而無法聯繫,至此原告始知此婚姻根本是個騙局,如仍勉強維持婚姻關係,徒增兩造之困擾,此顯非婚姻之本旨,為此,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實」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長沙市結婚證書及公證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境申請通行證及旅行證等資料。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先予敘明。

三、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是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復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夫妻一方所主張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時,在同條增列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衹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合先敘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原告數度代被告申請來台之通行證及旅行證,被告卻藉故拒絕來台與原告同居,顯無維持婚姻之意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長沙市結婚證書及公證書影本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申請來台及入出境等資料,被告確有二次申請來台而獲准之紀錄,卻未曾入境台灣,此有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境信昌字第○九一○○四六二三七號及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被告申請入台資料二份及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上開情事客觀判斷,兩造婚後迄今已逾六年卻未曾共同居住,顯見被告確無維繫婚姻之意,且無法維持婚姻之事由,係被告一方應負責之事由所致,兩造夫妻之共同生活既不存在,且無法期待共同生活,其婚姻實已早生破綻,自無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明章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3-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