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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婚字第 3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結婚,被告並於八十九年一月間來台,兩造共同居住於台北市○○區○○路二段四六巷十三號二樓,詎被告竟於九十年五月間表示欲返回中國大陸探視父母,嗣即拒絕返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催請被告,被告均表示無意返台,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親筆信件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申景璨。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稱: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兩造因地理及政治因素,無更多時間相互了解便倉促結婚,其後二人感情婚姻從零開始,被告一度努力改變此一既熟悉又陌生的關係,只因被告不願意原告一人付擔家計,而去學一技之長為原告分擔。被告刻苦學習只為改善家境。被告母親的病時好時壞,父親原本就有病,只能自理,弟弟尚在讀中學,僅被告可以照顧,被告無法返台同居,且被告慎重考慮同意與原告離婚,兩造實已無法同居。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相關資料。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其結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民法親屬篇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間藉故返回中國大陸後,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被告信件可稽。被告確自九十年五月十日出境後,即未曾再行入境,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可稽,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申景燦到庭證明屬實,被告雖以其有父母需照顧云云為辯,然縱其父母年邁需人照料等情屬實,亦非得執為拒絕返回與原告同居連續達一年半餘之正當理由,依其事實,尚難認係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邱璿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張雪莉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裁判日期:2002-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