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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婚字第 3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五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成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兩造因均曾有一段婚姻並育有子女,故決定結婚方式力求簡單以免過於張

揚引來不必要之麻煩,是故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四日於餐廳宴請各自父母及至親好友共同見證二人婚姻,兩造婚姻已符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具備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雖兩造未為結婚之登記,惟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成立無疑。

㈡被告於婚後常無故離家出走,至今已有十餘次,每次離家時間均長達三至

五日,於此期間亦完全不與原告聯絡,使原告終日生活於無助感中,更有甚者,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再度離家出走,並將其私人物品全數帶走,原告不明究理,遂至被告上班公司央求被告返家,未料被告卻出具一合議書,聲明:「我倆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四日所請客,並無任何意義,並非結婚或協議結婚,到目前為止雙方並無任何婚姻約定。」。惟兩造雖未為結婚之登記,但確於九十年三月四日舉行婚宴及宴請親朋好友,被告卻矢口否認與原告間有婚姻關係,被告之行為實已對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產生危險,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擬具之合議書、宴客當日照片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嘉芳、張榮源、鄭利。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原告曾有過一段婚姻,對於結婚之禮儀應有相當之認識,兩造雖曾於九十

年三月四日於餐廳宴請各自親友,惟席間並未舉行任何定式之禮儀,未交換任何信物,亦未共同宣佈結婚之意思,宴會之現場亦未有任何告示佈置足以讓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喜宴,是兩造於九十年三月四日之宴客不符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兩造間自不成立婚姻關係,當日宴客係要兩造親友互相認識,並無結婚之意,充其量只能認為係訂婚。

㈡又被告前於九十年二月間曾明白告知原告,被告尚存有婚姻關係,離婚手

續需至同年九月間始能辦妥,在此之前無法結婚,有美國之離婚證明書可稽,此亦為原告所知之甚詳,故九十年三月四日之宴客,被告不可能有結婚之意思。

㈢原告提出之合議書,被告於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時,首次見到,否認該合

議書之真正,上開合議書如係被告所出具要求原告簽立者,依理、依常情應有被告先行簽章於其上,然合議書上並無被告任何簽章,顯該合議書為原告臨訟製作,不足採信。

三、證據:提出美國離婚證明書、存證信函影本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史玉琳。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三月四日於餐廳宴請各自父母及至親好友共同見證二人婚姻,兩造雖未為結婚之登記,惟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符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而有效成立,惟被告否認當日有結婚之意,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兩造雖曾於九十年三月四日於餐廳宴請各自親友,惟席間並未舉行任何定式之禮儀,未交換任何信物,亦未共同宣佈結婚之意思,宴會之現場亦未有任何告示佈置足以讓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喜宴,是兩造於九十年三月四日之宴客不符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兩造間自不成立婚姻關係,當日宴客係要兩造親友互相認識,並無結婚之意,充其量只能認為係訂婚云云為辯。

二、本件兩造確曾於九十年三月四日在台北市福華飯店宴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宴客照片為證,復經當日與宴之證人吳嘉芳、張榮源、鄭利、史玉琳證述在卷,自堪信為真實。惟當日兩造是否基於舉行結婚儀式之意思而宴客,厥為兩造爭點所在。經查,被告雖辯稱:當天僅為介紹雙方親友認識,充其量亦僅訂婚性質,並無結婚之意思云云。然查,證人吳嘉芳到庭證述:「原告:::打電話給我,說他要結婚,請客地點在福華飯店江南春舉行,時間是在中午,日期我不記得了,當時我有包禮金,我沒有參加迎娶,直接就去餐廳會合,餐後還到兩造新家切蛋糕慶祝,當天吃飯過程當中,有一位先生帶兩造來說新郎、新娘要敬酒,一共開了四桌。(當天是否有人宣布什麼事情?)沒有,只有人說新郎、新娘要敬酒,跟一般結婚喜宴的程序並無不同。(當天那位先生是說敬酒或是新郎、新娘敬酒?)新郎、新娘敬酒,我記得有講新郎新娘這四個字。」。證人張榮源結證:「我從前一天晚上就住在被告信義路家裡,準備一些禮品及禮車的事情,隔天早上我就陪被告搭禮車到原告內湖家裡迎娶,迎娶完了以後,直接搭禮車到福華飯店,我忘了是在飯店的幾樓,但記得是宴請雙方的親友,共請了四桌,因為兩造都是再婚,所以我就陪他們兩人到各桌去敬酒,我跟各桌的人說:『新郎、新娘要跟各位來賓敬酒』,吃完飯後,我們和當天在座的部份賓客一起到被告信義路的家裡去切結婚蛋糕及喝咖啡。(禮車)是原告的朋友于輔昀幫他訂的,我聽于輔昀跟我說,租金是他付的,要當作結婚賀禮,:::,我是被告的學生,我每週都會來上他的課,他告訴我要結婚,我從高雄上來幫忙。:::我記得有拜長輩。」,證人鄭利結證:「:::那一天是中午宴客,:::我記得是在福華飯店的二樓宴客,大約宴請了四、五桌,參加的人都是兩造的親友,:::是女方的父母帶他們來敬酒。(當天是誰說新郎、新娘要跟來賓敬酒?)我不記得了,敬酒時說的確實內容,大約跟一般喜宴說的差不多,我覺得當天去參加跟一般的喜宴沒有不同,也就沒有刻意去記著講的內容。:::他們有說要請我們到他們家裡鬧新房,有無送客,我不記得了,我在兩造家中時,被告還抱著原告進入臥房。(你是否確實有聽到有人說要鬧新房?是何人說的?)有,但我不確定是誰說的。」等語綦詳(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兩造雖事先未寄發喜帖,但依上開證言可知,兩造分別以電話邀請證人吳嘉芳、張榮源時均表示係要結婚,兩造主觀上均認當日宴客為結婚喜宴自明。又兩造當日租用禮車進行迎娶儀式拜長輩,在宴會中張榮源逐桌介紹兩造為新郎、新娘並陪同敬酒,前開三名證人咸認此與一般結婚喜宴並無不同,況兩造在喜宴結束後,邀請部分親友返回新居切結婚蛋糕、當其中有人表示要鬧新房時被告並抱原告進入臥房,此亦有照片在卷足稽,倘被告無結婚之意,而認其為訂婚或介紹親友認識之餐會,豈可能對此未提出任何澄清?益徵不論兩造或參加喜宴者,均認知其為結婚喜宴,而非如被告所辯係訂婚宴客或為介紹親友相識之餐會。

三、次查,證人史玉琳雖稱:「(兩造結婚當日有無敬酒?有無聽到有人喊話?)有敬酒,是被告說:『二哥二嫂,我們敬你』,當時鬧哄哄的,別人有無喊話,我不清楚。(當日你為何去福華飯店?)是被告在前一週打電話給我,說邀我去吃便飯。」等語,但證人史玉琳為被告之堂嫂,其證詞難免偏頗,且其表示係當日會場吵鬧未聽有人喊話,並無法證明當日與宴者未以新郎、新娘稱呼兩造,且證人張榮源既已證述其親自帶同兩造逐桌敬酒,並向來賓表示兩造為新郎、新娘等節,可認兩造所舉行者確為結婚之儀式。至證人史玉琳稱被告在宴客前一週電話邀其前來吃便飯等情縱使屬實,證人史玉琳赴飯店後顯亦可得知兩造係舉行結婚喜宴而非單純介紹親友認識之餐會,其證言尚無法據為兩造未舉行結婚儀式之依據。至被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依其文意,係兩造婚後由其單方面所寄發,無法援以證明被告無結婚之意思。從而,原告據以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邱璿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張雪莉

裁判日期:2002-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