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婚字第 3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六三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陳翠紅訴訟代理人 甲○○

戊○○被告即反訴原告 丁○○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緣原告與被告係夫妻關係,雙方自民國(下同)六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結縭迄今已

逾二十年,並育有二子,其年齡或已成年、或將屆弱冠之年;原告自婚後即襄助被告經營介記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介記公司),嗣於七十七年初二人為拓展業務以增加營收復共同成立介王貿易有限公司(下簡稱介王公司)。上開二公司除由兩造實際經營外,其餘股東非被告之父即被告之兄,惟均為人頭股東。原告綜理公司業務係只問耕耘不問收獲,公司因而生意蓬勃,原被告二人亦因此先後陸續購置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台北市○○○路○○巷○弄○號一樓及台北市○○○路四五之一號八樓之三等三處房地,以資為上開二公司辦公處所及兩造居家使用。孰料,被告竟先於七十七年間違背雙方之信諾,在中國大陸隻身開拓市場期間,與上海公司乙位女職員陳慧意發生不尋常之關係,即俗稱「包二奶」,而雙方交往長達六年之久,此情嗣經原告與母赴上海旅遊時所獲悉,原告倍感屈辱與氣憤,返台質問被告,被告自係矢口否認,惟被告發覺其行跡已敗露與原告恐有仳離之虞,為免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財產因而遭瓜分,除分別就其名下而係由二造共同努力所得之資金及上開二戶房地,或悉數移轉予被告之父母,其金額共計達上千萬元,或向銀行設立抵押權,計貸得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二十萬元入己,殊不知其流向為何外;並主動以支付一百萬元為條件向原告提議離婚,原告以與被告互信基礎已形動搖而有不如歸去之感,惟原告之母見其外孫年尚幼小,亟需母親照料在側,乃苦勸原告相忍為是,原告因不忍小兒自幼即逢家變,故拒絕被告所請,而自斯時起,原被告二人即分房而居,過著有名無實之夫妻生活。

㈡原被告間關係固生前述之驟變,惟原告尚本初衷至上揭二公司協助被告綜理業務

進銷帳核算。迨至八十三年間因發現上揭二公司之資金往來有異,心生狐疑乃向被告詢及上情,被告先係瞠目結舌,繼而則執無稽之詞塘塞,惟原告因無法釋懷仍苦苦追問,被告竟乃惱羞成怒,以穢語或憑拳腳以對外,另藉故以行動或言詞威嚇原告,致原告須服用鎮定劑始得渡日,被告則見機向員工或外人指原告罹患精神失常症,此可傳訊林美蓮即明,俾達伊獨吞公司全部資產之目的,至此雙方關係已形同水火,則離婚議題於二造間復甚囂其上,原告甚而發現被告之手札乙份,其上載有離婚之好處及其處置方式暨再婚要處理方式等內容,據此足見被告與原告離婚之心意已決,不容原告有置喙之餘地。惟直迄八十九年底,因雙方均就有關條件各執己見,故於離婚乙事仍未獲致合意,被告並乘原告疲於應付其舉措之際,迭向二子鄭淵仁及鄭力瑋灌輸偏激思想以分化母子關係,因鄭淵仁常年在國外求學所受影響有限,至鄭力瑋則心性大變,視原告為讎敵,致伊隨同被告搬離設於長安西路之住處後迄今,約計有一年迄未與原告連絡,原告誠感無奈與痛心。

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被告竟藉詞迫使原告撰擬內容於原告殊屬不利之離婚協

議書乙份,於供雙方簽名後,尤有甚者,被告隨即驅趕原告離開,並表示日後原告並無入上開二公司工作之權利云云,原告不從,被告乃於半夜十一時五十分許向居所之管區即建成派出所以遭逢家庭暴力為由報案,受理員警未察,逕將其聲請書狀送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幸經承審法官以被告不過係將保護令資為其離婚之利器,而依原告與被告之體型,原告殊無成立家庭暴力之餘地,認被告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此可傳訊當時擔任原告代理人之王金三律師即明,原告至此經歷種種,不問其精神抑或身體莫不承受至大之壓力及苦痛。孰料,被告得寸進尺,嗣於三月六日凌晨一時許,酒醉返家,竟無故對原告抱以拳腳,甚抓原告之頭部猛撞冰箱,原告遭暴力攻擊長達十餘分鐘,致原告遍體鱗傷在先,原告嗣又遭前來處理之員警二次傷害,此有剪報二份可稽,嗣被告之前開傷害犯行終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在案;另原告亦因此獲發保護令,此有九十年度簡字第五五三號判決書影本乙份可資為證。而被告於聆判期間,一不作二不休,於四月七日凌晨,除攜同小兒子鄭力瑋將其等置於原住所之衣物搬遷一空消失無蹤外;並將庫存於上開二公司內之貨物悉數搬空,此有照片二十幀可查,並移至由被告擔任顧問之喬歐貿易有限公司繼續經營,此有通知函影本乙紙可參,原告始恍悟被告實係無所不用其極俾達伊侵吞全部財產之目的。核被告所為實令人髮指,原告為障權益,特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將其犯行向該管偵查機關告發,刻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在案,此有告發狀及傳票影本各乙份可參,被告自搬離後,對原告之生活均未與聞問,二造之關係堪稱已形破裂而無任何回復之望。

㈣被告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該管機關誣指原告涉有家庭暴力之犯行,殊

難謂非使被告受重大之侮辱而令原告感受精神上之痛苦;抑有進者,原告嗣復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凌晨以暴力加諸於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多處身體上之傷害,經斟酌原告之地位、教育程度及其他情事,其所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洵屬不堪同居之虐待,應無疑義。

㈤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

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又,夫因口角細故毆打其妻,致其妻左肩胛、右腰、右內膀及左外膀、左肘、右外臂、受腳踏傷三處,扭傷六處,自應認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此迭經最高法院分別於三十二年、八十七年及二十九年各著有上字一九0六、台上字二六二三及上字九九五號判例或裁判可稽。查本件被告先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該管機關誣指原告涉有家庭暴力之犯行,殊難謂非使被告受重大之侮辱而令原告感受精神上之痛苦;抑有進者,原告嗣復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凌晨以暴力加諸於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左前額紅瘀傷腫傷約1.5×0.5平方公分、前胸左乳處紅瘀傷約3×2平方公分,左手第三指尺側暗藍瘀傷約4×1平方公分、左前臂後外側紅藍瘀腫傷約8×3平方公分、右上臂後外側紅瘀傷腫傷約12×3平方公分、後下背部紅瘀傷約12×7平方公分、後下背部骨區(棕)約5×4平方公分、左大腿後外側紅瘀傷約7.5×5平方公分、右小腿中段前側紅瘀傷約6×6平方公分。則參酌上揭之裁判意旨,經斟酌原告之地位、教育程度及其他情事,其所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洵屬不堪同居之虐待,應無疑義。

㈥另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第二次民庭決議之意旨:「民法親屬編於民國七

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由。」,可知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又「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復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必須主觀、客觀上均認為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始足當之。」,分別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七年著有台上字第一三0四、台上字第二六二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是退萬步言,本件縱令鈞院認上開情事不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之規定相符,茲姑不論被告實有與陳慧意通姦乙情,倘鈞院以原告無法證明不予採信,惟揆諸被告於七十八年與陳慧意交往之事實,足見被告已對原告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致二造之互信基礎已形薄弱,此可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0七九號裁判、再參以二造先後對他方提出告訴,適尚有一刑事案件刻在審理中,即二造實已恩斷義絕,無再次共同生活之可能倘強令雙方復合,恐釀成無法彌補之禍端乙情;另就被告所寫之手札及其漏夜搬離居所,嗣並對原告之起居生活不聞不問等以觀,顯見原被告已無繼續經營雙方之婚姻生活之意願,則參諸上揭決議及判決之意旨,堪認二造之婚姻不論係主觀上、客觀上均早生破綻,任何人於與原告同一境遇之情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職是,應足認原被告二造間之婚姻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特狀請鈞院鑒核,賜判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貳、反訴部分:

一、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自結婚後從未料理家事,且利用擔任公司會計之便,將

帳款、應收票據、現金侵吞入己,使公司資金遭反訴被告掏空致週轉不靈;反訴被告與同居人黃達維,利用反訴原告因週轉不靈積欠廠商貨款暫避離原設籍營業場所之際,未得反訴原告之同意,竟將其設立之雙迪國際事務有限公司遷入營業,出雙入對,鳩佔鵲巢;反訴原告因創業以來時有向父母調借款項支應公司週轉,故反訴原告簽發予反訴原告父母之支票,係在償還公司所借款項之本金及利息,並未有利益輸送之情事,反訴被告為人媳婦不知感恩公婆所做之事,尚且處處惡言相向云云。徵諸前開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之規定,自應先由反訴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否則即應駁回反訴原告之請求。

㈡反訴原告提出反原證一之「信函」,係屬私文書,且其上並無發信人之簽名或蓋

章,反訴原告宣稱反訴被告與他人同居云云,並非真實,依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所示,反訴被告否認私文書之真正,反訴原告自應先證明該私文書之真正,始得據以主張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

參、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三件、介記公司及介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影本各一紙、介記公司及介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暨股東名冊影本各一紙、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二份、手札影本一份、剪報五份、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五五三號判決書影本一件、照片二十二幀、喬歐貿易公司通知函影本一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二七九號商業會計法案件傳票影本乙紙、刑事告發狀影本乙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二六五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被告並未掏空公司資金,原告所述掏空資金部分有匯帳單等可證,兩造之前一

直都有向被告之母調資金週轉,證明被告並未掏空資金。另被告並無婚外情,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係大陸員工,並不是婚外情對象。

㈡原告所提手札係被告所書寫沒錯,只是兩造婚後感情不睦,所以才寫手札。

㈢對於家庭暴力之刑事判決無意見。

㈣對於原告所提照片指公司部分東西搬走,是被告搬走沒錯,因為當初是要把部分東西賣掉。

貳、反訴部分:

一、聲明:請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二、陳述:㈠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係夫妻關係,雙方自六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結婚迄今除育有

二子外,反訴被告為人妻從未料理家事,更利用擔任介王公司及介記公司財務會計之便利,將多筆公司應收帳款、應收票據、現金侵吞入己,供其揮霍,是公司資金長期為反訴被告掏空以致週轉不靈,是夫妻已然反目成仇,業已無法共同維繫婚姻生活,且目前兩造及親友相互對他方提起之訴訟計有:

⑴反訴被告告發反訴原告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受理案號:九十一年偵字第三一一號,股別:鈞院檢察署廉股。

⑵反訴被告之母張寶惜以反訴被告盜簽之支票向反訴原告訴請清償債務,受理案號:九十年訴字第九三四號,股別:鈞院民事庭揚股。

⑶反訴原告告訴反訴被告涉嫌業務侵佔,受理案號:九十一年偵字第三九九四號,股別:鈞院檢察署平股。

⑷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之弟張金城所經營之日勝鋼珠企業有限公司提起給付貨

款事件,受理案號:九十一年訴字第八一二六號,股別:台中地方法院儀股,反訴被告出庭作證自稱,已將貨款侵吞入己。

㈡反訴被告與同居人黃達維於八十九年八月卅一日設立雙迪國際事務有限公司,

並於九十年四月間利用反訴原告因週轉不靈積欠廠商貨款暫避離原設籍營業場所之際,未得反訴原告之同意,竟將雙迪公司遷入營業出雙入對,鳩佔雀巢。

又,反訴被告所言公司所得資金移轉予反訴原告之父母其金額達上千萬元云云,然反訴原告自創業以來即時有向家中調借款項支應公司週轉之情事,而反訴原告之父鄭錦灶及母鄭王清香每逢反訴原告向其告貸時即以自有現金或向其往來銀行申請貸款,俟貸款核撥即將款項提供予公司應用,此可查反訴原告之父母親往來之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可供查核,是反訴原告所簽發予反訴原告之父母親之支票係償還公司所借款項之本金及利息支票,並未有利益輸送之情事,此事實反訴被告均已知悉,而其為人媳婦不知感恩父母所做之事,尚且處處惡言相向。

㈢兩造已然無法共同維繫婚姻生活,況反訴被告亦提出離婚之請求,是依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與反訴被告離婚。

參、證據:提出信函一件、雙迪國際事務有限公司電話傳真影本二紙、上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一紙、手札二紙、保證責任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鄭錦灶對帳單影本二十三紙、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執字第一○六二六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影本一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一紙、丁○○開立介王貿易有限公司支票或以匯款方式轉讓表三紙、本院士院儀執如字第一○六二六號民事執行命令影本、中興保全緊急處理報告書影本一紙。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犯罪前科紀錄。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結婚迄今,婚後兩造陸續購買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台北市○○○路○○巷○弄○號一樓及台北市○○○路四五之一號八樓之三等三處房地,作為兩造經營之公司辦公處所及兩造居家使用,詎被告竟於七十七年間在中國大陸隻身開拓市場期間,與上海公司乙位女職員陳慧意發生不尋常之關係,雙方交往長達六年之久,被告發覺其行跡已敗露與原告恐有仳離之虞,為免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財產因而遭瓜分,除分別就其名下而係由二造共同努力所得之資金及上開二戶房地,或悉數移轉予被告之父母,其金額共計達上千萬元,或向銀行設立抵押權,計貸得一千零二十萬元入己,並要求原告離婚,兩造因此分居。原告因此受有重大打擊,被告見機向他人聲稱原告罹患精神失常症,被告並偕同次子鄭淵仁搬離上開長安西路住所迄今,之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於半夜十一時五十分許,向管區派出所誣指原告對被告施以家庭暴力,又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凌晨一時許,酒醉返家,竟無故對原告施暴,致原告遍體麟傷,被告之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於九十年四月七日凌晨,攜同小兒子鄭力瑋將原住所之衣物及貨物悉數搬空,對原告之生活未與聞問,兩造之關係已形破裂而無回復之望,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被告對其因傷害原告遭判刑乙節並不爭執,惟否認有與訴外人陳慧意有婚外情,及故意移轉資產予其父母之行為,辯稱陳慧意僅是公司職員,簽發予父母之支票是用以清償以前之借款云云 。

二、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故夫妻一方之行為,凡有礙於他方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含肉體與精神上之痛苦),致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者,均應認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號判決參照)。是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社會地位、教育程度或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九○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不堪同居之虐待,兼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又夫妻共同生活係以誠摯相處為基礎,此基礎若未動搖,偶而勃谿動手毆打,自難謂為虐待;若已動搖,縱未動手,亦難謂非虐待,故一方主張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時,必須就雙方共同生活之全盤情況而觀察,以斷定其虐待事實之有無,不得僅以毆打次數判斷其是否達於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亦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九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凌晨以手毆打原告,並抓其頭髮撞擊冰箱,致原告受有左前額紅瘀傷腫傷約1.5×0.5平方公分、前胸左乳處紅瘀傷約3×2平方公分,左手第三指尺側暗藍瘀傷約4×1平方公分、左前臂後外側紅藍瘀腫傷約8×3平方公分、右上臂後外側紅瘀傷腫傷約12×3平方公分、後下背部紅瘀傷約12×7平方公分、後下背部骨區(棕)約5×4平方公分、左大腿後外側紅瘀傷約

7.5×5平方公分、右小腿中段前側紅瘀傷約6×6平方公分傷害,被告並因此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五五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復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可信為真實。查兩造係夫妻,於六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結婚至今已逾二十年,原告並協助原告經營公司,被告竟無故出手傷害原告,甚至抓原告頭髮撞擊冰箱,致原告受傷多處,顯見兩造間誠摰相處之基礎已不存在,被告之行為,已有礙於原告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致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依上開解釋、判決意旨,應認已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之情形,是原告依此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此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其另以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自六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結婚迄今除育有二子外,反訴被告為人妻從未料理家事,更利用擔任介王公司及介記公司財務會計之便利,將多筆公司應收帳款、應收票據、現金侵吞入己,供其揮霍,是公司資金長期為反訴被告掏空以致週轉不靈,是夫妻已然反目成仇,業已無法共同維繫婚姻生活,且目前兩造及親友相互對他方提起之訴訟有多起,且反訴被告與同居人黃達維於八十九年八月卅一日設立雙迪國際事務有限公司,並於九十年四月間利用反訴原告因週轉不靈積欠廠商貨款暫避離原設籍營業場所之際,未得反訴原告之同意,竟將雙迪公司遷入營業出雙入對,鳩佔雀巢。又,反訴被告所言公司所得資金移轉予反訴原告之父母其金額達上千萬元云云,然反訴原告自創業以來即時有向家中調借款項支應公司週轉之情事,而反訴原告之父鄭錦灶及母鄭王清香每逢反訴原告向其告貸時即以自有現金或向其往來銀行申請貸款,俟貸款核撥即將款項提供予公司應用,反訴原告所簽發予反訴原告之父母親之支票係償還公司所借款項之本金及利息支票,並未有利益輸送之情事,此事實反訴被告均已知悉,而其為人媳婦不知感恩父母所做之事,尚且處處惡言相向,兩造已然無法共同維繫婚姻生活,況反訴被告亦提出離婚之請求,是依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婚姻云云。反訴被告則否認有何侵占及有與訴外人黃達維同居、處處惡言相向之情事。

二、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必須此項事由,應由該方負責者,他方始得據以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十款以外可歸責於妻或夫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三0二三號裁判要旨可資參考。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已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反訴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信函一件、雙迪國際事務有限公司電話傳真影本二紙、上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一紙、手札三紙、保證責任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鄭錦灶對帳單影本二十三紙、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執字第一○六二六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影本一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一紙、丁○○開立介王貿易有限公司支票或以匯款方式轉讓表三紙、本院士院儀執如字第一○六二六號民事執行命令影本、中興保全緊急處理報告書影本一紙為證。惟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二二年上字第二五三六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反訴原告提出之反原證一號信函、手札,係屬私文書,且其上並無發信人、書寫人之簽名或蓋章,依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所示,反訴被告既否認私文書之真正,反訴原告復未能證明該私文書之真正,自不得用以證明反訴被告有與他人同居,惡言相向之事實。另反訴原告所提雙迪國際事務有限公司電話傳真影本二紙,亦為反訴被告否認,反訴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文書真正,此文書自無證據力。另反訴原告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一紙、保證責任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鄭錦灶對帳單影本二十三紙、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執字第一○六二六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影本一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一紙、丁○○開立介王貿易有限公司支票或以匯款方式轉讓表三紙、本院士院儀執如字第一○六二六號民事執行命令影本、中興保全緊急處理報告書影本一紙,均不能證明反訴被告有侵占之行為,況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所提出之業務侵占、偽造私文書等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調偵字二六五號不起訴處分在案,亦有上開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附卷可參,此外反訴被告或其親友對反訴原告另有提起民事訴訟或刑事告訴乙節,雖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惟除非有證據可認定反訴被告有誣告或故意為不實指訴之行為,否則該起訴或告訴,乃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難認係可歸責於反訴被告致兩造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綜上說明,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與反訴被告離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明章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3-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