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一一號
原 告 張秋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年十月一日結婚,婚後不到一個月,被告即被管訓達三年,回來後既無固定工作,又經常不回家,後竟於九十年六月底無故離家,拋棄原告母子,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且在外負債累累,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底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在卷可稽。經本院按前述戶籍謄本記載被告之住址送達訴訟文書,因未能合法送達,原件退回在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明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