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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婚字第 5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九○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複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複代理人 張景源律師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八十年一月二十日與香港地區人民即被告甲○○結婚,婚後夫妻感情

初尚融洽,惟異國婚姻因雙方生活、文化本有極大差異,故於婚後不久即常因細故爭吵不休,且被告對原告家人有很大排斥,於定居台北市期間,從不主動探視,亦不允許原告探視其父母及家人,導致原告僅能趁南下出差之際,順道探視父母及其家人,造成其與父母家人極大困擾,原告多次與被告溝通,被告均置之不理。八十三年間,兩造之女楊倩於香港出生後,被告非但不讓原告帶同女兒回家探視父母,亦不讓女兒入籍台灣,故至今原告父母均尚未見過原告之女兒,其後並在八十四年六月間,逼迫原告辭去台北之工作,舉家搬遷至香港,原告為維持家庭關係之美滿,不得已辭去台北之工作,在語言不通之情形下,僅靠國語與日語在香港生活及工作,再加上香港文化環境之差異,導致原告極度不適應香港之生活,而被告身為原告之妻,不僅不體諒及協助原告適應外國之生活,反倒以原告工作經常出差大陸為由,在無任何事證之情況下,懷疑原告有外遇之可能,無理要求原告向公司提出不要至大陸出差,並限制原告回家之時間,造成原告在工作上極大之不便,經原告與被告多次溝通協調均不予理會,且原告為公司之主要幹部,與客戶商談時需用金錢乃極平常之事,而被告每日僅給予原告港幣二十元作為零用金,且每日所剩餘之零用金均須繳回,隔日再發予原告港幣二十元零用金,經原告一再向被告反應,要求將零用金增至五十至一百港幣,被告均置之不理,反而要求原告先向同事借款,隔日再返還,種種不合常理之行為,造成兩造爭吵不休,對婚姻生活產生無法彌補之鴻溝與傷害。

㈡原告為照顧被告生活,分別於台北市內湖區及香港太古城漢官閣購買價值新台幣

八百五十萬元及港幣三百十萬元(折合新台幣約一千二百四十萬元)之房屋供被告居住並登記在被告名下,且盡心照顧被告與女兒之日常生活,在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出現裂痕後,原告盡最大努力忍讓並與被告溝通,卻一直無法獲得被告善意回應,原告在迫不得已之情況下,於八十五年四月間離開香港住處,期間一直與被告聯絡協商解決婚姻關係,但被告一直不表同意,並向原告表示每月須匯錢給她作為生活費,原告為圓滿解決婚姻關係,仍陸續匯款予被告作為生活費用,但被告卻表示等匯款到她滿意為止,才考慮離婚,顯然無意解決兩造間婚姻關係。原告因被告於婚姻關係中種種不合情理之行為,經反覆溝通協商後均無法獲得圓滿解決,迫使原告無法繼續忍受而自八十五年離家至今,兩造已分居多年,離家期間又數次與被告進行協商,夫妻之情蕩然無存,實已無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及客觀實益,故兩造婚姻關係已出現破綻而達無法回復之程度,堪認兩造間已有重大事由,難以繼續婚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全非真實,不惟無舉證以實其說,亦顯與經驗法則及事證不符。查原告

於八十七年間,即曾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履行同居之訴(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二七0號),經該院移轉管轄至鈞審理(八十八年婚字第廿二號),原告在該案件竟主張兩造於八十年一月二十日在屏東縣潮州鎮結婚,婚後均居住屏東縣○○鎮○○路○○○號原告之兄楊裕慶住處,雙方育有一女,感情融洽,詎料被告自八十四年起常因細故與原告大吵大鬧,甚或多次攜幼女離家出走,不知去向,置原告於不顧,嗣經原告多方查仍音訊杳然,惟該案經鈞院審認結果認被告主觀上既無拒絕同居之意思,客觀上亦無拒絕同居之事實,與請求履行同居之要件尚有未合,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㈡原告提起上開訴訟,竟誣指被告攜女離家不知去向,被告當時即指出原告在香港

大陸發展其貿易事實,因認識大陸妹,戀姦情熱,無故離家生蹤多年,提起該訴純為離婚另娶妻之緣故,原告在該訴遭駁回確定後再捏造事實提起本訴。請參酌原告在前訴之主張,再比對原告於本件之主張即知,如原告於本案稱「婚後不久」即經常為細故爭吵,然該案陳稱兩造於八十年一月結婚,感情融洽,詎被告自「八十四年起」常因細故吵鬧,多次攜女離家出走不知去向;又本案原告主張定居台北市期間,從不主動亦不允許原告探視父母及家人,八十三年間女兒楊倩出生,被告不讓原告攜女回家探視父母,但在前案卻稱婚後皆住在屏東縣潮州鎮原告之兄處,八十四年因細故攜幼女離家;另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逼迫辭去台北工作舉家搬至香港,被告無理要求原告向公司提出不要至大陸出差,限制原告回家時間,但依前案可知原告是自行至香港大陸發展貿易事業,其經年累月往大陸跑,哪有限制其不要至大陸出差或回家之問題;另原告誑稱購買台北及香港兩間價值超過千萬之房屋供被告居住,雖非真實,惟可見原告自認財力雄厚,哪有可能需靠被告每日給港幣二十元作為零用金,或向同事借款,原告主張違背經驗法則,不合常理。

㈢按兩造於八十四年初商討未來之發展,決意舉家搬至香港發展原告之貿易事實,

惟原告因常往來香港大陸間,認識大陸女子後即經常無故責罵被告,八十四年下半年,原告竟無故離家,音訊全無,被告及家人、朋友四處打聽,毫無所獲,八十四年底,被告回台處理事務,在台北居所之信箱取得之信函中,得知原告曾前往菲律賓、大陸,八十五年初被告母親終於查出原告在香港之下落(該處為一夜總會小姐之住所),經被告母親一再勸告,原告乃搬回兩造香港之住所同住,詎料同年四月廿一日被告又無故離家至今,期間毫無任何訊息或知其所蹤。原告離家後,被告須撫育女兒,惟原告因未給付任何生活費用,致被告母女生活甚為困苦,被告並因而憂愁成疾。且原告自八十五年四月離家至今,被告僅只於八十七年收受原告請求履行同居之起訴狀,及今年收受本件請求離婚之起訴狀,原告主張其離家後仍陸續依被告要求匯款給被告作生活費用,並非真實。

㈣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0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兩造縱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告並無任何責任,再退一步言,被告縱有責任,亦屬輕微,有責程度殊難與原告之重大過失幾近故意難相比較,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復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香港人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類推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次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凡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固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惟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非以一方主觀之意識為依歸。且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五號判決參照)。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年一月二十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原告以兩造分居多年,婚姻關係已出現破綻而達無法回復之程度,認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應由何人負責﹖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六月間,舉家搬遷至香港共同生活,惟原告在八十五年

四月間離開香港返回台灣後,迄今兩造未再共同生活,期間已長達七年等情,並為被告所不爭,且有卷附原告入出境紀錄可憑。原告固主張離開兩造共同居住之香港住處,係因被告未體諒協助其適應香港生活,反懷疑原告至大陸出差有外遇之可能,無理要求原告向公司提出不要至大陸出差,並限制其回家之時間,且每日僅給予港幣二十元作為零用金,經其一再與被告溝通無效,不得已始離開,但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雖證人即原告之母楊林娟於本院供證:「結婚後兩造住在台北,後來住到香港去,但我兒子去半年就受不了,回來臺灣了。但台北與香港的住處我都沒有去過。(問:妳兒子為何從香港回來?)我沒有實際看到,我不知道,但我兒子說被告,都限制他不能回來,也限制原告吃東西,連吃東西都沒有自由。」,惟證人係原告之母,已有迴護偏頗原告之虞,且其未曾至香港與兩造共同生活,所述僅係聽聞原告而來,自不足採,則原告主張係因不堪被告無理限制其生活、工作及零用金而離開,尚難為真正。

㈡原告另主張於離開香港與被告分居後,持續與被告聯絡協商解決婚姻關係,但被

告未予同意,原告陸續匯款予被告作為生活費用,但被告卻稱須等匯款至其滿意為止,才考慮離婚,但為被告所否認,且辯稱分居至今原告從未給予生活費用,即原告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同難認為真實。

㈢被告另稱原告曾於八十七年間,以兩造住居在屏東縣○○鎮○○路○○○號,被

告卻自八十四年間攜幼女離家出走不知去向為由,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履行同居之訴(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二七0號),經該院移轉管轄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八十八年婚字第廿二號),經法院查明兩造於八十五年即遷居香港,被告並無拒絕同居情事,而駁回原告之訴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民事判決一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誤,足證原告於上開案件主張兩造居住處所及何人離開共同居住處,顯有完全相反之主張。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雖有分居長達七年之事實,致對兩造婚姻關係維繫造成重大影響,惟如前所述,此分居情況係因原告無正當事由,逕行離開香港共同住居處所造成,則原告主張係因被告無理限制其生活,致兩造婚姻發生破綻無法繼續維持婚姻,即難採信,原告又無法提出其他足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已生破綻而難以回復,且該重大事由應由被告負責之證據,原告主張自不足取,況兩造分居後,原告又未積極尋求解決之道,不但未前往探視被告母女,亦未支付生活費用,致兩造歧見加深,甚至以不實主張向法院訴請在台履行同居,更擴大婚姻裂痕,使婚姻關係難以回復,是兩造婚姻難以維持實應歸責於原告,則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礙,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廿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詹朝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廿三 日~B法院書記官 劉奕湘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3-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