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1年度婚字第625號異 議 人即 原 告 甲○○相 對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書記官於民國96年5 月17日所為更正判決確定證明書確定日期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按各當事人受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者,應以兩造均捨棄上訴或撤回上訴時,為判決確定之時期。鈞院受理兩造間91年度婚字第625 號離婚事件,於93年11月19日為第一審終局判決,經兩造各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迨至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38號案於95年4 月27日進行準備程序時,經法官勸諭兩造同意撤回上訴或附帶上訴,以終結訴訟程序。是異議人前接獲鈞院於95年6 月27日製作之91年度婚字第625 號離婚判決確定證明書書立本件判決確定日期為95年4 月27日,並無錯誤。詎異議人嗣接獲鈞院書記官於96年5 月17日製作之處分書,更正前開91年度婚字第625 號離婚確定證明書之判決確定日期為94年1 月3 日,於法不符,殊屬無據。又本件離婚判決確定日期涉及原第一審判決主文第3 、4 項相關給付內容,影響異議人權益甚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第2項規定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但被上訴人已為附帶上訴者,應得其同意。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民事訴訟法第459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嗣於上訴期間屆滿以後撤回第二審上訴者,因原來提起上訴之訴訟行為,已因在後之撤回行為而不存在,第二審訴訟繫屬因撤回上訴而溯及的消滅,其結果與未提起上訴之情形相同,第一審判決之確定日期應與未上訴同,第一審判決應溯及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206 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異議人甲○○在前程序提起第二審上訴之後,相對人乙○○隨即提起附帶上訴在案,因兩造當事人在第二審準備程序中經法官勸諭後,分別同意撤回上訴及附帶上訴(見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上字第38號給付贍養費等事件95年4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依前揭說明,則原上訴行為已因撤回行為生效而不存在,與未提起上訴之情形相同,原第一審判決應溯及於「上訴期間屆滿時」即94年1 月3 日確定。據此,本院書記官於96年5 月17日依法將原核發之確定證明書確定日期由「95年4月27日」處分更正為「94年1 月3 日」,核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永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