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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婚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間結婚,後被告於八十二年因案假釋出獄,惟不知悔改,如今又因搶奪罪而入獄服刑中,而搶奪罪亦屬不名譽之罪,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對於前條第十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同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亦規定甚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原告雖主張其於被告八十四年間犯竊盜罪即與被告分居,其於九十年十月間申請戶籍謄本始知被告因案在監執行,惟查被告固曾因搶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該案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確定,又因搶奪、竊盜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七月,該案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另被告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五四五號判決上訴駁回,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而原告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始具狀訴請離婚,自已逾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所定之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之期間,原告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明章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2-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