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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家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一七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成員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禁治產人朱雙琴為聲請人之雙胞胎妹妹,前經鈞院以八十七年度禁字第八七號宣告為禁治產人,嗣經鈞院九十年監字第八七號選任李福龍為其監護人。禁治產人朱雙琴與聲請人等之母李素珍遺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二城小段一0三之一、一0三之二、一0四地號等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千分之十六及同小段一0三之十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暨該四筆土地上建號五九八五號,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二樓建物等遺產。李素珍之全體繼承人(禁治產人朱雙琴由其定代理人李福龍代為意思表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共同協議將前開不動產連同李素珍現金遺產辦理分割,協議由繼承人朱秀愛取得上開房地權利範圍全部,其他各繼承人則各分得遺產現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前開不動產之分割就各共有人而言,係屬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不動產為處分時,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惟因李素珍及其繼承人乃早年走避戰亂之韓籍僑民,在台無其他親屬,且近年來其繼承人相繼返回僑居地韓國定居,致親屬會議人員不足無法召開,爰聲請指定親屬會議之成員,如無親屬可資指定,則請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由法院處理云云。

二、按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禁治產人朱雙琴雖有叔父及姑母,但據聞人在國外且無法聯繫,除此之外,禁治產人朱雙琴並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所列之親屬等情,已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非訟事件筆錄參照)。另除聲請人外,固有朱賢忠、朱秀蓮、朱秀青、朱秀愛、朱秀美等兄弟姐妹為禁治產人朱雙琴之親屬,此有卷附繼承系統表可按,惟渠等就本件被繼承人李素珍所遺不動產之分割事件,均屬具有利害關係者,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條規定,不得加入決議,則縱將其等指定為親屬會議成員,亦無法徵得出席會員過半數之同意,應屬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親屬會議不能決議之情形,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自得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三、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為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禁治產人之監護準用之。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本件繼承人協議分割前述不動產,自應徵得親屬會議之允許,而親屬會議復有不能決議之情事,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之兄,為利害關係人,自得聲請法院處理之。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李素珍之全體繼承人(禁治產人朱雙琴由其法定代理人李福龍代為意思表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將上開李素珍所遺之不動產分歸朱秀愛單獨取得,其餘繼承人等則各繼承李素珍之遺產現金十萬元,惟前開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予朱秀愛之建物九十年課稅現值為二十萬八千六百元,有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房屋(課稅)現值核計表影本可參,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登載之面積、權利範圍、依九十一年七月公告土地現值核算前開建物坐落之土地現值結果:系爭一0四地號現值為十七萬六千九百零四元(567×16/1000×19500=176904),一0三之一地號現值為三萬一千二百元(100×16/1000×19500=31200),一0三之十一地號現值為一萬三千七百二十八元(44×16/1000×19500=13728)、一0三之十二地號現值為三十萬八千一百元(79×1/5×19500=308100),以上房地現值合計七十三萬八千五百三十二元,其市價應不在此數,聲請人亦到庭表示該不動產市值約二百萬元(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八日非訟事件筆錄),故倘依遺產分割協議書方式進行分割,同時參照不動產課稅或公告現值核算結果,繼承人朱秀愛一人可分得之財產價額,為其他繼承人每人可分得之財產價額之七倍以上,此一分割協議雖經禁治產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簽章,惟顯然獨厚繼承人朱秀愛,對禁治產人朱雙琴言,難謂為一公平之分割協議,其監護人之處分行為,既屬不利於禁治產人,自難允許。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邱璿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張雪莉

裁判日期:2002-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