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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家聲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二三號

聲 請 人 乙○○右聲請人請求裁定認可大陸地區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如附件所示之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二○○一)蕉民初字第一○六四號民事判決,即判決書第二頁所示「准予原告甲○○與被告乙○○離婚。案件受理費伍拾元,其他訴訟費用貳佰伍拾元,合計叁佰元,由原告負擔。」准予認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與相對人甲○○在大陸地區結婚,嗣因雙方同意離婚,經甲○○向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訴請離婚,並以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二○○一)蕉民初字第一○六四號民事判決判決在案,且有大陸地區公證書為證。茲因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需前開判決予以認可,並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二○○一)蕉民初字第一○六四號民事判決書、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二○○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二○○二)寧證字第三○九號離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一核字第○二五三三五號證明書等為證,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前揭大陸地區法院確定判決內容,係以「雙方認識時間短,了解不深,性格差異大;再加生活不習慣,無法共同生活,要求與被告離婚...」等語為由,准予判決離婚,與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重大事由相當,且經核並無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前揭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陳麗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明章

裁判日期:200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