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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家聲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二四號

聲 請 人 甲○○送達代收人 乙○○右聲請人聲請指定親屬會議之成員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為遺產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會員時,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孫鶴(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死亡)之遺產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會員,而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二樓,有戶籍謄本在卷足稽,應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本件聲請,自有未合。惟依非訟事件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之。但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以及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之意旨,「有管轄權之法院」尚得依「職權」認其他法院較為適當而不受理,予以移轉「最適宜之法院」受理之,舉輕以明重,「無管轄權之法院」更應移轉予有管轄權之法院以杜紛爭,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七五一號裁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職權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邱璿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張雪莉

裁判日期:2002-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