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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家聲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二九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請求裁定認可大陸地區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區人民法院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二○○○)元民初字第七九九號民事確定判決,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大陸配偶乙○○離婚訴訟,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區人民法院以(二○○○)元民初字第七九九號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確定,並經福建省三明市公證處公證在案,為此聲請本院認可該確定判決書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三明市三元區人民法院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二○○○)元民初字第七九九號民事判決書、證明書、公證書、福建省三明市公證處(二○○二)三證字第二二二九、二二三○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一)核字第○四五五五三號證明書等為證。

三、聲請人提出之前開民事判決書及證明,業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在卷足稽,堪信上開判決書為真正。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三明市三元區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判決內容以:原告乙○○與被告甲○○僅認識三天就登記結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礎薄弱,婚後也沒有培養感情,雙方在性格、興趣等方面無法溝通、交流,被告甚至打、罵原告,導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據此提出離婚請求,本院予以准許;婚生子徐浩哲現年僅六個多月,應當由做為其母親的原告撫養、教育,被告做為父親,應當承擔相應的撫養、教育費用,根據被告在台北市工作工資通對較高的情況,結合我市的實際生活水平,確定被告應當承擔其子的撫育費等情,按上開離婚所舉事由,符合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見該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故上開大陸地區之判決,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邱璿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張雪莉

裁判日期:2002-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