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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家聲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三○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乙○○右聲請人請求裁定認可大陸地區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區人民法院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二○○一)定民初字第一三四四號民事確定判決,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大陸配偶翁勝雄離婚訴訟,業經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區人民法院以(二○○一)定民初字第一三四四號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確定,並經浙江省舟山市公證處公證在案,為此聲請本院認可該確定判決書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法院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二○○一)定民初字第一三四四號民事判決書、證明書、浙江省舟山市公證處(二○○二)浙舟證民字第一三一九、一三二○、一三二一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一)核字第○四七二五六、○四七二五九、○四七二六一號證明書等為證。

三、聲請人提出之前開民事判決書及證明,業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在卷足稽,堪信上開判決書為真正。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區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判決內容以: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礎差。婚後共同生活時間較短,且共同生活期間因雙方性格不合等因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現原告要求離婚,本院予以支持等情,按上開離婚所舉事由,符合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見該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故上開大陸地區之判決,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詹朝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趙薇莉

裁判日期:2002-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