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五○號
聲 請 人 曹昌鈺右聲請人請求裁定認可大陸地區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如附件所示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鼓樓區人民法院二○○一年五月十五日(二○○一)鼓法民初字第八三九號民事判決,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大陸配偶甲○○離婚訴訟,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鼓樓區人民法院以(二○○一)鼓法民初字第八三九號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確定,業經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該判決並已生效在案,為此聲請本院認可該確定判決書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鼓樓區人民法院二○○一年五月十五日(二○○一)鼓法民初字第八三九號民事判決書、證明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二○○二)榕公證內民字第八四七四、七一八二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一)核字第○六○三六七、○六○三六六號證明書等為證。
三、聲請人提出之前開民事判決書及證明,業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在卷足稽,堪信上開判決書為真正。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甲○○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鼓樓區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判決內容以:原、被告認識時間短暫即倉促結婚,婚後又分居兩地,沒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現被告亦表示同意離婚,故原告離婚之請求應予准許等情,按上開離婚所舉事由,符合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見該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故上開大陸地區之判決,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明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