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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家聲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五四號

聲 請 人 陳曉明右聲請人請求裁定認可大陸地區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二○○一年一月八日(二○○○)普民初字第二三七二號民事確定判決,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配偶甲○○離婚訴訟,業經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以(二○○○)普民初字第二三七二號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確定,並經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區公證處公證在案,為此聲請本院認可該確定判決書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二○○一年一月八日(二○○○)普民初字第二三七二號民事判決書、證明書、委託書、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區公證處(二○○二)浙舟証民字第二○八○、二○八一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一)核字第○六一六六七、○六一六七二、○六一六七六號證明書等為證。

三、聲請人提出之前開民事判決書及證明,業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在卷足稽,堪信上開判決書為真正。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判決內容以: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姻基礎較差。婚後,由於原告與被告母親發生矛盾,被告甲○○又未能妥善處理,致使原、被告夫妻關係逐漸冷淡,造成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不同意離婚,其願望是好的,但考慮到原告決意要求離婚,且原、被告又分居兩地,夫妻和好缺乏必要的條件,故原告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可予准許等情,按上開離婚所舉事由,符合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見該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故上開大陸地區之判決,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詹朝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趙薇莉

裁判日期:2002-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