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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家訴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一六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複 代理人 洪銘徽律師被 告 甲○○ 住台北市○○區○○路一段四○七號三樓

身分證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複 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街○段○○號十樓之二

許淵秋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捌萬壹仟柒佰玖拾捌元伍角,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十分之八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貳拾捌萬壹仟柒佰玖拾捌元伍角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佰玖拾壹萬捌仟柒佰柒拾柒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陳述:㈠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結婚,婚姻關係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三五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二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確定)在案。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九十一年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定有明文。因兩造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㈡被告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之剩餘財產:

⒈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為:

⑴被告名下台北市○○路○段○○○號三樓不動產之價值,經台企資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價,為八百一十三萬五千元。

①公告現值、評定現值僅係計算稅捐之依據,尚非等同於市價,最高法院相類判

決亦未見有逕依公告現值及評定現值為市值者。且依被告所提信義房屋估價單亦非以公告現值為估價值。況兩造名下不動產土地公告現值之差距即二百餘萬元(被告名下土地公告現值高於原告名下土地公告現值二百餘萬元),且被告名下房屋之評定現值亦高於原告名下房屋,此亦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函覆鈞院函件可稽,足見台企公司所為鑑定並無不實之處。若以房屋評定現值為建物價值,則被告建物三七點○九坪竟僅值四十萬九千元,與真實價值天差地遠。

②本件僅係計算兩造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之財產價值,尚無實際移轉所有權登記,亦非拍賣或出賣,故無計扣土地增值稅之必要。

③被告以其名下內湖路不動產為抵押品,分別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同年七月二

十六日向國泰人壽貸款取得之款項一百五十萬元、一百萬元,共合計二百五十萬元,亦屬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被告雖旋即將款項轉出,並辯稱係支付子女生活費、律師費而支用殆盡,惟其所辯不合常理,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斯時並無債務,亦未利用該款項投資、置產或貸與他人,顯無法合理交代用途,可見係為圖規避原告分配之請求而為故意掏空不動產套現或將款項藏匿,故其向國泰人壽借得之款項二百五十萬元自仍應計入離婚時現存之財產。

⑵被告於台北銀行之存款三千一百四十三元。

⑶被告於郵局之存款九千三百九十九元、八千九百六十三元。

⑷被告於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內湖分社之存款一千二百九十二元。

⑸被告名下汽車:車牌000000自小客車(二○○一年一月出廠)一部,經

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其價值為三十六萬;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經前揭單位鑑定其價值為三萬。

⑹以上共一千一百零四萬七千七百九十七元。

⒉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

僅有向國泰人壽借款之債務二百四十三萬零四百七十二元。

⒊以上被告之剩餘財產為八百六十一萬七千三百二十五元。

㈢原告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之剩餘財產:

⒈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為:

⑴原告名下台北市○○路○段○○巷○○○號八樓不動產房地,於兩造婚姻關係

消滅時之價值,經台企資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為五百二十六萬八千元。被告雖抗辯原告名下成功路不動產有空中花園、為頂樓,裝潢花費一百餘萬元,原告於八十七年間尚且委託七百三十萬出售,信義房屋估價應有五百二十萬至六百二十萬元間云云,認原告名下成功路房屋價值絕不只台企公司鑑定之五百二十六萬八千元,然被告稱原告名下不動產有空中花園、價值千萬云云,原告否認之。原告名下成功路不動產並未取得屋頂之約定專用,並無空中花園,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再兩造離婚時之房價已不若八十七年間之榮景,況且依被告自提之信義房屋估價觀之,原告所提鑑價結果亦不脫離其間,足見台企公司鑑定報告應屬相當,足予採信。

⑵原告九十年七月底於合作金庫東門分行之存款餘額八萬六千二百七十元。

⑶兩造離婚時,原告於郵局之存款十五萬四千零九元、十四萬五千四百三十五元。

⑷以上共計五百六十五萬三千七百一十四元。

⒉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為:

⑴兩造各自名下之不動產房貸債務之債務人皆為原告,兩造離婚時,原告尚有房

貸債務二百八十五萬四千零二十二元(即尚欠合作金庫二百四十五萬二千二百三十三元,尚欠台北銀行四十萬一千七百八十九元)。

⑵成功路房屋管理費一萬九千九百二十一元(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至九十年底)。

⑶以上共計二百八十七萬三千九百四十三元。

㈣綜上,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即有五百八十三萬七千五百五十四元,原告依修正前

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九十一萬八千七百七十七元。

㈤左列各項不得計入原告原有財產或被告之債務範圍:

被告辯稱原告因 鈞院八十八年婚字第一三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訴易字第六十號民事判決,分別取得對被告六十萬、三十萬元債權,認應計入本件請求之原告財產範圍、被告之負債範圍中,亦屬無據,蓋⒈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訴易字第六十號民事判決之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萬元部分:

⑴該筆三十萬元非兩造判決離婚確定(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時,原告「取得」

而現存之財產。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十號民事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侵權行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三十萬元,原告於八十九年間經由強制執行被告財產,同年四月五日已存入原告郵局帳戶中,原告並無隱匿,此有原告庭呈之

鈞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執字第二七四一號執行命令暨原告郵局存簿影本可稽,足徵於九十年七月底兩造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被告該筆三十萬元債務已不存在。

⒉鈞院八十八年婚字第一三五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六十萬元部分:

⑴依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二○號判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所載之損

害賠償,第一千零五十七條所載之贍養費,均以判決離婚為請求權發生之原因,故該筆款項,係發生於判決離婚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非屬原告離婚前所取得之債權,或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其理至明。

㈥退步言之,被告浪費成性,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二項,請求鈞院酌減被告分配額,理由如次:

⒈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減其分

配額,同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兩造離婚係歸罪於被告對原告長期身體上及精神上之虐待,此有兩造離婚判決理由記載甚為詳細可稽。

⒉向由原告按月清償兩造名下不動產貸款本息,甚至原告因不堪虐待自八十七年底

離家至離婚判決確定時止,長達近三年時間雖未住內湖路家中,仍按月續繳兩造名下貸款本息,被告居住其中卻坐享其成,而該貸款本金債務尚有二百八十五萬四千零二十二元未予清償。

⒊兩造皆為中學教員,有固定收入,房貸向由原告繳納。

⒋被告並無房貸或其餘債務,卻意圖規避原告分配財產之請求,於離婚判決確定前

之九十年一月及七月,擅持其名下內湖路不動產向國泰人壽公司抵押借貸得款共二百五十萬元,退步言之,設縱若其言經其花用殆盡,該二百五十萬未能列入被告「現存」之原有財產,被告甚且因此有二百四十三萬零四百七十二元債務,然被告若未以之抵押借款花用,其原有財產當不至於有該筆債務存在,原告自毋庸蒙受此不利益。

⒌綜上,原告所付心血及貢獻顯較被告為大,及被告此項無故抵押取款行為,若予

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對原告顯失公平,應自被告分配額中酌減其分配額,以維公允及事理之平。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二號民事判決影本、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三五號民事判決影本、建物登記謄本二份、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台企資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不動產鑑定報告書二份、原告房貸債務證明二紙,八十九年度台北市家庭收支慨況調查報告一紙、管理費繳費通知單影本乙紙及計算式、學者見解影本二頁、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評定合格鑑定公司名單網路資料乙份、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士院仁執富字第二七四一號執行命令影本等為證,並聲請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調原被告財產歸戶清單暨九十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歸戶清單,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台北市監理處函查被告車籍資料,向台北銀行內湖分行、內湖郵局第三支局、台北第一信用合作社內湖分社函查被告於開戶迄今之各類存款進出及餘額資料,向台北市監理處函查車號00-0000汽車車主之年籍資料,向台北第一信用合作社函查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開戶至今之分戶明細表暨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二月五日、七月二十六日、七月三十一日之會計傳票等資料,另聲請由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車號00-0000、二B-九七○九號自用車之價值及訊問證人馬俊峰。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名下財產淨值超過被告,因此原告對被告並無任何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⒈有關原告財產淨值部分⑴財產部分:

①台北市○○路○段○○巷○○○號八樓之房地產:七百五十七萬元。

A查原告名下之台北市○○路○段○○巷○○○號八樓房地,被告係於八十年

以總價七百五十七萬元購入,事後被告更花費裝潢花費一百四十八萬六千三百七十三元,並增設空中花園,而原告卻稱其房屋價格僅為五百二十六萬八千元,並提出鑑定書及鑑定人之證言為據,然查該鑑定與證言並不實在,因為原告在內湖路之不動產為頂樓,有空中花園,更花費鉅資裝潢,而鑑定人完全未予斟酌,此一事實,亦經鑑定人供證在卷。再者,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私下委託力霸房屋銷售其名下之不動產時之底價為七百三十萬元,而於九十年八月鑑價時僅餘五百二十六萬八千元,跌價二百零三萬二千元元,亦顯不合理。尤有進者,被告請信義房屋西湖店估價被告內湖路名下之不動產價值為五百九十三萬至六百六十萬元,而原告名下成功路之不動價值為五百二十萬至六百二十萬,二者之價差為七十三萬元至四十萬元,與原告所提鑑價報告二者之價差二百八十六萬七千元,亦顯不成比例,顯見估價之結果因人而異,迥不相同,實無足採。

B又查本件不動產既非拍賣,而僅係計算彼此名下財產之價額,理應按當時之購入價格作為計算基準即七百五十七萬元,作為計算基準。

C再者,政府對於不動產既已明定公告現值,且該標準係經專家評定,自具備

相當公正性與客觀性,且政府在遺產稅、贈與稅或一般買賣均係以該標準作為計算基礎,從而本件如不以購入價格作為計算基準,至少亦應以政府公告之公告現值作為計算基礎,因此,原告名下之成功路不動產,其房屋評定現值為三十五萬八千一百元,土地公告現值為二百三十八萬三千六百六十二元(面積十.九五平方公尺乘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二一七、六八六元),總現值為二百七十四萬一千七百六十二元,扣除增值稅二十萬零一百七十五元,淨值為二百五十四萬一千五百八十七元(未扣貸款金額)。

②郵局存款:十五萬四千零九元及十四萬五千四百三十五元。

③合作金庫存款:八萬六千二百七十元。

④小計:七百八十六萬九千四百四十四元。

⑵債務部分:

①合作金庫貸款:二百四十五萬二千二百三十三元。

②台北銀行貸款:四十萬零一千七百八十九元。

查原告所主張此部分之債務,係以被告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因此該部分不得算入原告之債務,而應算入被告之債務。

③管理費一萬九千九百二十一元:否認其主張及所提之單據真正。

④總計:二百四十五萬二千二百三十三元。

⑶原告財產淨值:五百四十一萬七千二百一十一元(即七、八六九、四四四元-二

、四五二、二三三元)⒉有關原告主張被告財產淨值部分⑴財產部分:

①被告名下之台北市○○路○段○○○號三樓之不動產:三百二十五萬元A查原告主張被告名下之台北市○○路○段○○○號三樓之不動產價值為八百

一十三萬五千元,並提出鑑定書及鑑定人之證言為據,然查該鑑定與證言並不實在,並無足採。

B查本件不動產既非拍賣,而僅係計算彼此名下財產之價額,理應按當時之購入價格作為計算基準,而系爭不動產之購入總價為三百二十五萬元。

C又政府對於不動產既已明定公告現值,且該標準係經專家評定,自具備相當

公正性與客觀性,且政府在遺產稅、贈與稅或一般買賣均係以該標準作為計算基礎,從而本件如不以購入總價作為基準,至少亦應以公告現值作為計算基礎,因此被告名下之內湖路不動產,其房屋評定現值為四十萬九千元,而土地公告現值為四百三十八萬九千七百一十八元(面積三十七.○八六六平方公尺乘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一一八、三六四元),總現值為四百七十九萬八千七百一十八元,扣除增值稅一百三十八萬四千六百八十三元元,淨值為三百四十一萬四千零三十五元(未扣貸款金額)。

D又退萬步言,若 鈞院認為原告主張之鑑價可採,因該不動產迄今業已十五

年,依原告所提之鑑價報告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為一百七十七萬九千九百元,換言之,被告名下不動產之淨值理應扣除土地增值稅,此一事實,亦經原告所提之鑑定報告肯認在案,此觀該鑑定報告明確指出被告名下之不動產淨值為六百三十五萬五千一百元,而非原告所稱之八百一十三萬五千元即明,亦併此陳明。

②郵局存款:九千三百九十九元及八千九百六十三元。

③台北銀行存款:三千一百四十三元。

④台北一信存款:一千二百九十二元。

⑤二B九七○九自小客車:000萬元

查該車早已非被告所有,因此並無原告所主張之殘值。再者,原告依據鑑定指稱該車殘值三十六萬元亦過高,且該鑑定亦無足採。

⑥AX二六二三自小客車:0萬元。

查該車早已非被告所有,因此並無原告所主張之殘值。再者,原告依據鑑定指稱該車殘值三萬元亦過高,且該鑑定亦無足採。

⑦國泰借款二百五十萬元

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國泰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亦為被告之財產,然查該借款早係在婚姻關係結束前即已取得,並用以支應相關費用,於婚姻關係消滅時即已不存在,因此原告仍主張該借貸為被告所有之財產,不僅與事實不符,於法更屬無據。

⑧小計:三百二十七萬二千七百九十七元(即三、二五○、○○○元+九、三九九元+八、九六三元+三、一四三元+一、二九二元)。

⑵債務部分:

①國泰貸款二百四十三萬零四百七十二元,亦經原告自認在卷。

②抵押債務四十萬一千七百八十九元,係以被告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

③被告被鈞院判賠原告六十萬元(鈞院八十八年婚字第一三五號民事判決)及台

灣高等法院判賠原告三十萬元,因上開事實發生於婚姻存續期間,理應屬被告婚姻期間所負之債務。至於原告主張上開二債務於婚姻關係消滅時並不存在乙節,於法實屬有誤,因為法院判決兩造離婚係於二審確定,斯時兩造始婚姻關係始行消滅,然該案於一審時(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即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萬元,換言之,被告對原告上開債務於夫妻關係消滅前即已存在。

④小計:三百七十三萬二千二百六十一元(二、四三○、四七二元+四○一、七八

九元+六○○、○○○+三○○、○○○)⑶被告財產淨值:負債四十五萬九千四百六十四元(即三、二七二、七九七元-三

、七三二、二六一元)⒊綜上所陳,原告財產淨值為五百四十一萬七千二百一十一元,遠較被告財產淨值

負四十五萬九千四百六十四元為高,因此其對被告並無任何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權利。

㈡有關酌減部分:

查鈞院若認為原告仍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因兩造均係教職人員,收入有限,而兩造名下之財產,係由於被告具備美術、攝影專長,犧牲閒暇時間,努力從事創作,賺取外快,歷時十餘年累積而來,此一事實,亦為原告於離婚訴時所自承,因此,原告對於剩餘財產要求採平分,對被告而言,顯然不公,因此懇請鈞院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酌減原告之分配額,以符公平原則。至於原告主張貸款係其繳納,亦要求酌減,並非事實,亦屬無據,因為自備款均係被告繳納,而貸款亦係由被告按月將薪資所得交予原告轉繳。

三、證據:被告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訴易字第六十號民事判決影本、台北市○○路○段○○巷○○○號八樓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節本影本二份、原告與力霸公司簽定之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乙份、台北市○○路○段○○○號三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節本影本乙份、被告貸款未償餘額證明書影本乙份、被告支付成功路不動產裝潢明細影本乙份、信義房屋西湖店對原告名下成功路及被告名下內湖路不動產之估價報告影本各乙份、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節本影本乙份等為證,並聲請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函查台北市○○區○○路四段三十巷三十二號八樓及內湖路一段四○七號三樓建物之評定現值,向合作金庫東門分行、內湖郵局第三支局函查原告於九十年一月起迄今之各類存款進出暨餘額資料,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調原告財產歸屬清單及八十九年度至今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結婚,婚姻關係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三五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二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確定)在案,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可信為真實。

二、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九十一年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茲就兩造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之剩餘財產計算如下:

㈠被告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之剩餘財產:

⒈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為:

⑴被告名下台北市○○路○段○○○號三樓不動產之價值,經台企資產鑑定顧問

有限公司鑑價,為八百一十三萬五千元。被告雖否認前開鑑定報告,並主張七十八年購入價格僅三百二十五萬元及信義房屋估價報告僅值五百九十三萬元至六百六十萬元,認應以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並扣除土地增值稅為計算標準云云,惟查:

①被告主張以七十八年購入價格三百二十五萬為準,然該購入價非聯合財產關係

消滅時之價值;且兩造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該不動產土地之公告現值即遠逾購入價格,足見其主張以購入價格計算,並不足採。②被告所提信義房屋估價單,僅係估價,並非鑑定,且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為估價之時點,非針對兩造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時點為之,實難期翔實正確。

③原告所提之鑑定報告:

A被告名下內湖路不動產,八十八年土地公告現值即高達四百五十三萬六百八

十四元(該西湖段一小段O六五二地號面積一六四一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八十八年度每平方公尺一十二萬二千一百六十五元,被告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二二六,其公告現值為1641x226/10000x122165=4530,684);九十年間公告現值亦有四百三十八萬九千七百一十八元(公告現值九十年度每平方公尺一十一萬八千三百六十四元)。原告所有成功路不動產,八十八年之土地公告現值二百三十七萬九千七百四十元(該康寧段三小段O七九三地號面積三O四二平方公尺,八十八年度公告現值每年平方公尺二十一萬七千三百零四元,原告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三六,其公告現值為3042x36/10000x217304=0000000);九十年間公告現值二百三十八萬三千九百二十三元(每平方公尺二十一萬七千六百八十六元,僅為土地公告現值,被告名下所有之公告現值即幾為原告之一倍。

B被告所有之建物面積(含公設)一二二點六一平方公尺(約三七點O九坪)

,室內面積(含陽台、露台)一一四點六九平方公尺(約三四點六九坪);原告名下不動產建物面積(含公設)僅八二點O九平方公尺(約二四點八三坪),室內面積(含陽台)僅六七點六八平方公尺(約二十點四七坪),較之被告名下建物,小近幾半。參以被告名下不動產土地公告現值幾為原告名下不動產土地之一倍,顯見被告名下不動產市價確較原告名下不動產為高。

C台企公司鑑定內湖路房屋因交通便利、位住宅區,且面臨都市○○道路○路

寬四十公尺),參酌附近房屋及整體環境,及鑑定當時同為內湖路一段,屋齡與本件相近之房地之價格(參鑑定報告第七頁),鑑定結果一坪二十一萬九千三百三十五元,接近市場價格。原告所有成功路房屋雖是商業區但位於巷內,須由巷子出入,○○○區道路○路寬八公尺),且交通不若內湖路房屋便利,惟因樓層較高,建築成本較高,參酌鑑定當時同為成功路四段,屋齡相近之其他房地價格,評估起來一坪二十一萬二千一百四十五元,故內湖路房地價值八百一十三萬五千元、成功路房地價值五百二十六萬八千元,有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及證人馬俊峰之證詞可稽。

D綜上,被告名下不動產公告現值即遠逾原告名下不動產二百餘萬元,而原告

名下不動產經鑑定為五百二十六萬八千元,亦在被告所提信義房屋估價成功路不動產約五百二十萬至六百二十萬元之範圍內,足見台企公司所為前揭鑑價頗為中肯,值得採信。

④至公告現值、評定現值僅係計算稅捐之依據,尚非等同於市價,故不得逕依公

告現值及評定現值採為市值。且依被告所提信義房屋估價單亦非以公告現值為估價值。

⑤原告雖主張本件係計算兩造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之財產價值,尚無實際移轉所

有權登記,亦非拍賣或出賣,故無計扣土地增值稅之必要。然本件既係計算雙方剩餘財產之價值,而此項土地增值稅又係若有出售時必要之支出,故應予扣除,則扣除土地增值稅一百三十八萬四千六百八十三元,上開不動產之淨值為六百七十五萬零三百一十七元。

⑥原告雖又以:被告以其名下內湖路不動產為抵押品,分別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向國泰人壽貸款取得之款項一百五十萬元、一百萬元,共合計二百五十萬元,亦屬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被告旋即將款項轉出,並辯稱係支付子女生活費、律師費而支用殆盡,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斯時並無債務,亦未利用該款項投資、置產或貸與他人,顯無法合理交代用途,可見係為圖規避原告分配之請求而為故意掏空不動產套現或將款項藏匿,故其向國泰人壽借得之款項二百五十萬元自仍應計入離婚時現存之財產云云。然此部分借貸所得款項,原告既不能證明於離婚時仍存,自不能列入被告之財產。

⑵被告於台北銀行之存款三千一百四十三元。

⑶被告於郵局之存款九千三百九十九元、八千九百六十三元。

⑷被告於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內湖分社之存款一千二百九十二元。

⑸被告名下汽車:車牌000000自小客車(二○○一年一月出廠)一部,經

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其價值為三十六萬元;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經前揭單位鑑定其價值為三萬元。

⑹以上共七百一十六萬三千一百一十四元。

⒉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

被告雖向國泰人壽借款,債務餘額為二百四十三萬零四百七十二元,然係分別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借款一百萬元,係兩造離婚訴訟期間,為符公平,此筆債務,應不列入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債務。

⒊以上被告之剩餘財產為七百一十六萬三千一百一十四元。

㈢原告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之剩餘財產:

⒈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為:

⑴原告名下台北市○○路○段○○巷○○○號八樓不動產房地,於兩造婚姻關係

消滅時之價值,經台企資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勘估總價為五百二十六萬八千元。被告雖抗辯原告名下成功路不動產有空中花園、為頂樓,裝潢花費一百餘萬元,原告於八十七年間尚且委託七百三十萬出售,信義房屋估價應有五百二十萬至六百二十萬元間云云,認原告名下成功路房屋價值絕不只台企公司鑑定之五百二十六萬八千元,然被告稱原告名下不動產有空中花園、價值千萬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查原告名下成功路不動產並未取得屋頂之約定專用權,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縱有空中花園,亦可能遭其他共有人戶主張共有權,又所謂裝潢花費之價值亦見仁見智,故不予列計其價值。再兩造離婚時之房價已不若八十七年間之榮景,況且依被告自提之信義房屋估價觀之,原告所提鑑價結果亦不脫離其間,足見台企公司鑑定報告應屬相當,足予採信。然上開總價,另應扣除土地增值稅二十萬零一百七十五元,淨值為五百零六萬七千八百二十五元。

⑵原告九十年七月底於合作金庫東門分行之存款餘額八萬六千二百七十元。

⑶兩造離婚時,原告於郵局之存款十五萬四千零九元、十四萬五千四百三十五元。

⑷以上共計五百四十五萬三千五百三十九元。

⒉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為:

⑴兩造各自名下之不動產房貸債務之債務人皆為原告,兩造離婚時,原告尚有房

貸債務二百八十五萬四千零二十二元(即尚欠合作金庫二百四十五萬二千二百三十三元,尚欠台北銀行四十萬一千七百八十九元),此亦為兩造所不爭,故自應列為原告之債務。

⑵至成功路房屋管理費一萬九千九百二十一元(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至九十年底)

,原告雖提出單據為證,然為被告否認,原告亦不能證明上開文書係真實,故此部分不予計入原告之債務。

⒊原告剩餘財產共計二百五十九萬九千五百一十七元。

( 0000000-0000000=0000000)㈣綜上,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有四百五十六萬三千五百九十七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得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二十八萬一千七百九十八元五角。

㈤左列各項不得計入原告原有財產或被告之債務範圍:

被告辯稱原告因本院八十八年婚字第一三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訴易字第六十號民事判決,分別取得對被告六十萬、三十萬元債權,認應計入本件請求之原告財產範圍、被告之負債範圍中部分:

⒈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訴易字第六十號民事判決之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萬元部分:

⑴該筆三十萬元非兩造判決離婚確定(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時,原告「取得」

而現存之財產。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十號民事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侵權行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三十萬元,原告於八十九年間經由強制執行被告財產,同年四月五日已存入原告郵局帳戶中,此有原告庭呈之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執字第二七四一號執行命令暨原告郵局存簿影本可稽,足徵於九十年七月底兩造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被告該筆三十萬元債務已不存在。

⒉本院八十八年婚字第一三五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六十萬元部分:

依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二○號判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所載之損害賠償,第一千零五十七條所載之贍養費,均以判決離婚為請求權發生之原因,故該筆款項,係發生於判決離婚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非屬原告離婚前所取得之債權,或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在二百二十八萬一千七百九十八元五角範圍,及此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明章

裁判案由:分配剩餘財產等
裁判日期:2003-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