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二四號
原 告 宇○○○
庚○○○辰○○○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歐德芳律師複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被 告 天○○訴訟代理人 未○○被 告 子○○
卯○○丑○○癸○○寅○○壬○○巳○○ 現所亥○○戌○○辛○○○鐘美鳳丙○○乙○○丁○○甲○○戊○○己○○地○○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複代理人 李文欽律師
曾紀穎律師被 告 酉○○
樓申○○午○○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地○○應將附表㈠所示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就附表㈠所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兩造就附表㈠所示土地,應依附表㈡應繼分比例分歸兩造,並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之被繼承人楊四桂於民國(下同)五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天○○、張楊花、亥○○、楊源祝、李英子、地○○、辰○○○、宇○○○、庚○○○、酉○○、申○○、午○○等人。而繼承人張楊花已於七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死亡,其配偶張溪河亦於八十一年八月六日死亡,故張楊花繼承之遺產再由其子女子○○、卯○○、丑○○、癸○○、寅○○、壬○○、巳○○等人繼承。另繼承人李英子於七十八年六月八日死亡,配偶李勝賢於七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死亡,李英子繼承之遺產由其子女辛○○○、李文章、丁○○、甲○○、戊○○、己○○等人繼承。此外,繼承人李文章於八十三年八月廿二日死亡,其繼承之遺產由其配偶宙○○及子女丙○○、乙○○等人繼承。
㈡楊四桂死亡後,被告地○○於六十四年間,偽造天○○等十一人名義之繼承權
拋棄證書二張,將其中一張交付訴外人陳仁森,於六十六年十月廿六日持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楊四桂所有不動產單獨繼承登記,致使該所承辦人員於翌日(廿七日)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即土地登記簿,致楊四桂名義如附表㈠所示土地及座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七六四、八一
八、八一九地號之土地,均以繼承為原因單獨登記為被告地○○所有。之後,上開七六四、八一八、八一九地號之三筆土地,經台北市政府公告徵收,原告於七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共領得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七百七十一萬六千五百七十五元。而被告地○○偽造繼承權拋棄證明書辦理繼承登記及受領補償費之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㈦字第一六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七九號刑事判決確定。核其行為,顯已侵害其他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楊四桂遺產之所有權。
㈢被告地○○前開侵權之事實,原告等三人自得基於公同共有物之權利(所有權
妨害除去請求權),訴請被告地○○塗銷附表㈠所示之繼承登記,並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地○○返還具名受領之補償費七百七十一萬六千五百七十五元,並就上開土地及補償費七百七十一萬六千五百七十五元進行遺產分割,均依附表㈡之應繼分比例分歸兩造取得。
二、被告地○○辯稱:㈠原告起訴主張就原屬楊四桂遺產中,被告地○○繼受之台北市○○區○○段四
小段七六四、八一八、八一九、五六三、五六四、六六○、七六五、八二○、九○四地號等九筆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扣除被告已給付部分,尚不足六十四萬三千零四十七元云云。惟查,被告前所給付予原告各二十七萬四千八百六十二元,係因確定判決而為給付,該訴訟並未認定該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為遺產而有公同共有關係之適用,是以,原告遽以公同共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各給付其六十四萬三千零四十七元,顯屬無據。退步言,果若被告所受領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可視為被繼承人楊四桂之遺產,而為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但被告受領該三筆土地徵收補償費均於七十八年元月十九日領取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被告已因時效取得該補償費之所有權,原告主張公同共有物之所有物返還請求即便適法,亦因罹於時效而不復存在。
㈡次按,被繼承人楊四桂於五十八年二月廿日死亡,被告地○○於六十六年十月
廿七日辦理附表㈠所示土地之單獨繼承登記。職故,原告主張之公同共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時效應自五十八年二月廿一日起算,迄原告九十一年二月廿七日起訴日止,已逾三十三年,其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第一六四號解釋、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號、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六號判決參照)。縱令自六十六年十月廿七日被告地○○辦理該二筆土地單獨繼承登記之日起,迄原告九十一年二月廿七日起訴日止,亦已逾廿四年,其基於共有物之物上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要無庸疑。
又釋字第一○七號、第一六四號解釋係指已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人,即於土地登記謄本上,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其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始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附表㈠所示二筆土地從未登記於原告中任一人名下,自無適用該釋示之餘地。
㈢被告地○○涉偽造文書乙案,固受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然上開刑事判決認事用法仍有違誤,說明如下:
⒈據原告於偵查中供稱:「他(指被告地○○)說要辦繼承,印鑑證明書及印
章都交給他,後來他說不辦了,就把印章交給我們,印鑑證明書沒還我們」;天○○亦稱:「我把印章及印鑑證明交給地○○去辦繼承,:::事後他把印章交還我:::也不知他怎麼辦」;嗣天○○於刑事第一審則改稱:「有將印章交給被告(地○○),是因為被告說要辦理水利地取得手續」,原告等三人亦改謂:「被告(地○○)說無法辦理繼承,印鑑證明有還給我們,印章沒有還」云云,並對酉○○所為有利被吉之證詞表示沒有意見,旋又一致改稱:「印章是我們二哥(指亥○○)來拿的,說要辦水利地的事」「六十四年領印鑑證明及印章一併交給亥○○」(詳見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二三號卷第一○○頁),但為亥○○當庭否認。而亥○○、申○○、午○○於第一審均陳以:「印章、印鑑證明都交給大哥(天○○)」云云,是彼等所供前後不一,相互矛盾,亦非毫無瑕疵,自難僅憑原告及午○○之片面指訴,即為不利被告地○○之認定。再者,證人酉○○證稱有拋棄繼承;而共同被告天○○亦坦承曾交付印章予被告地○○辦繼承屬實;其他繼承人亥○○、戌○○、申○○亦分別證稱有為水利地登記交付印章予大哥天○○事,顯示被告地○○完成部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與部分系爭土地之補償費領取,係在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同意拋棄繼承情形下取得拋棄書而完成。
⒉又依台灣省水利局六十四年十一月四日以水利政字第三八○○八號通知發還
楊四桂名下之部分土地之發還手續,僅需繳納地價稅後,憑收據辦理即可,並未規定應付印章及印鑑證明書,另被告之三兄戌○○名下坐落台北市○○區○○○○段第八八五之六地號土地亦在同時發還之列,發還手續相同,此有台灣省水利局七十九年九月廿七日七九水政字第四五三九號函為證,準此,戌○○明知該次發還土地無需使用印章及印鑑證明書,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忽改稱其交付印章是為辦理水利地取得手續等顯然與事實不符,此項事實因資料年久逸失,迨訴訟進行至八十六年被告地○○始覓得該通知,其上亦有通知戌○○等人,不可能係被告地○○擬施詐騙取。
⒊且被繼承人楊四桂生前確將大部分地段佳、價值高土地為其他兄弟信託登記
名下,此有刑案卷內析產協議書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況被告與共同被告天○○、亥○○、戌○○、酉○○、申○○於七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協議析產時,除將仍屬父親名下同上地段五六四號土地列出分配,及將被告其餘兄弟原經父親信託登記價值超過其大約應分得數額部分再列出重新分配外,未見將被告地○○於六十六年間辦妥單獨繼承登記之上開地號土地及被告地○○於七十八年領取補償費之系爭土地再提出重新分配,有其析產協議書在卷可稽,益見被告地○○於上開時間辦妥登記與具領補償費土地係經其他兄弟繼承人同意由其單獨繼承之土地,否則焉有於七十二年兄弟析產時未列出分配之理。職是,被告地○○所執以辦理繼承登記與領取徵收補償費之繼承拋棄書上,共同被告天○○、亥○○、戌○○、申○○之印章為其同意簽蓋甚明。
㈣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應給付前所受之補償費追加不當得利請求權,被告不同意原
告所為訴之追加。惟如認追加合法,則就補償費部分,原告既主張被告地○○之行為侵害其他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楊四桂遺產之所有權,則原告就被告地○○依法領取之土地補償費,顯亦同時主張繼承回復損害賠償請求權、侵權行為請求權,而其消滅時效均係自知悉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至遲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被告地○○既早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即領取補償費,原告之請求權自應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本院判決認:㈠本件除地○○以外之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按財產權屬數人公同共有者,其權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同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既曰公同共有財產權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則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苟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即得單獨行使其權利,且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時,如該事實上無法同意者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已全體同意,由其中之一人或數人行使權利,苟不予准許,則其權利將永無行使之可能。是應解為其得行使其公同共有物之權利,始合法理(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三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起訴雖未與其他公同共有人共同行使權利,惟原告與被告地○○利害相反,被告巳○○所在不明,事實上難期該二人同意原告權利之行使,至其餘繼承人(即地○○、巳○○以外被告)部分,原告訴訟代理人曾函知渠等就是否同意提起本件訴訟表示意見,其中被告戊○○、甲○○部分遭退回外,餘均收受原告訴訟代理人函文卻未為允否之表示,有律師函、退回信封及回執等影本在卷足稽(卷二第五五至六四頁),此與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無殊。為保護全體公同共有人利益計,如僅由同意起訴之公同共有人為原告逕行起訴,亦難因之認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
㈢原告主張被告地○○於六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委請不知情之土地代書陳仁森
,持天○○等兄弟姊妹十一人為辦理水利地發還事宜所交付之繼承權拋棄證書,單獨辦理楊四桂名義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七六四地號等五筆土地之繼承登記,七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復自行持同一繼承權拋棄證書,單獨向台北市政府處領取補償費等語;被告地○○固坦承辦理上開土地之繼承登記及領取補償費等情,惟辯稱:伊之兄弟姐妹均一致同意拋棄對於上開土地之繼承權,各該繼承權拋棄證書非伊所偽造云云。經查:
⒈被告地○○持天○○等兄弟姐妹十一人之繼承權拋棄證書,於六十六年十月
間單獨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並於七十八年間持同繼承權拋棄證書,單獨領取土地補償費等節,業據被告地○○於偵查中供承明確,並經證人陳仁森證述在卷,復有該繼承權拋棄證書及其辦理繼承登記之全部文件影本、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七八北市地四字第五六四六五號函、七九北市地四字第○三七七九號函、前開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七六四地號等五筆土地之地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處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四六號偵查卷〔以下均簡稱偵查卷〕第六至十七頁三十六頁、三十八至八三頁、本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刑事卷〕第二十頁)。⒉被繼承人楊四桂死亡後,其子女均未拋棄繼承,亦未書立繼承權拋棄證書並
蓋章於其上,對前開被告地○○單獨辦理繼承登記及領取土地補償費之事均不知情,渠等將印章及印鑑證明書交付被告地○○,係被告地○○告以要辦水利地發還之事等情,業經原告等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指訴甚詳,並經證人天○○、戌○○、亥○○、楊橇證述無訛(本院刑事卷第十六頁、第三六頁、第四三頁、第五十頁)。被告地○○雖辯稱:原告等及天○○、午○○在刑案審理中就渠等將印章及印鑑證明交付予何人,前後陳述不一,且戌○○明知發還土地無需使用印章及印鑑證明書,原告等稱其交付印章係為辦理水利地取得手續等顯然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云云。惟查,證人戌○○根本不知曉水利局辦理徵收土地發還作業時,不需檢附印鑑證明及印章,始誤信被告地○○之詞,進而於六十四年底交付印鑑證明及印章並委由被告地○○代辦土地發還作業,此情業據證人戌○○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有水利局發還徵收之土地之事而領之(指印鑑證明),這件事是地○○辦的,我有將印鑑交給地○○,但是我絕對沒有簽拋棄繼承書(見本院刑事卷第三六頁)等語,甚為明確;況戌○○或其他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權之意者,依土地登記實務,拋棄繼承權之人僅須蓋用其印鑑章於拋棄證書上,及提供印鑑證明書乙式,以供地政機關核對即可,根本無庸另行交付印鑑章,故若非被告地○○詐稱代辦水利局發還楊四桂名下之賸餘土地繼承事宜,原告及被告戌○○等亦不可能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予地○○。而台灣省水利局發還土地,雖不須繳交印章及印鑑證明,惟其手續究非一般民眾所得瞭解,且事關土地之取得,依一般社會觀念,恆較為慎重,原告等及其不知情之兄弟姊妹依被告地○○之要求而交付,亦屬常情,其辦理之結果如何未為追問,原告等或係基於親情,或係出於疏忽,尚難以此推認原告及其不知情之兄弟姐妹均有意拋棄繼承。又本案被繼承人楊四桂於五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死亡後,係由長子天○○以繼承人名義於五十九年四月二日繳納遺產稅四六五元,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陽明山分局六十五年一月十四日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㈥字第三四號卷第十四頁)可稽,倘除被告地○○以外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於五十八年間拋棄彼等繼承權,何以卻由非屬繼承人之天○○繳清遺產稅,而非以被告地○○個人名義繳納遺產稅?顯不常理。⒊前開「繼承權拋棄棄書」之作成日期雖記載為五十八年三月十日,惟實際上
係於六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始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提出聲請繼承登記,此有該所士林字第一六五三四號收件案卷可稽(偵查卷第三八至八三頁),而原告等於六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分別向台北縣三重市第一戶政事務所及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本件印鑑證明,並以該印鑑章在「繼承權拋棄證書」上蓋取印文,提出於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及台北市政府地政處而行使,此有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北市士戶字第一七七二三號函、八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北市士戶字第一七二八一號函、台北縣三重市第一戶政事務所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北縣重戶字第八一一三三八五號函、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北市地四字第三四二四八號函及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前開聲請登記案卷(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六四號卷第六一至六三頁)可考,渠等若於五十八年三月十日即拋棄繼承,何以遲至六年九個月後之六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始申請印鑑證明蓋取印文?且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拋棄繼承權應於知悉得繼承時起二個月內為之,被告地○○係因拋棄繼承而受有利益之人,何以長期任其權利消滅,事後始倒填日期彌縫?是宇○○○等指訴被告地○○於六十四年間,藉詞欲辦理水利地發還事宜,而取得其等印鑑證明並盜印文,偽造「繼承權拋棄證書」乙節即堪採信。證人代書陳仁森於台灣高等法院初訊時明確證稱:(繼承拋棄書)是我寫的::是受託辦理繼承登記時(按係六十六年十月),才寫這份拋棄繼承書::我很肯定這份拋棄繼承書是那個時候寫的等語(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五九號卷第二二頁至二三頁),嗣於更審後則改稱:係於五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被告之父楊四桂死亡後之次月書就云云(台灣高等法院院八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一號卷第三一頁,八十一年度重上更㈢卷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所供兩歧,惟衡諸其上所蓋印文,與宇○○○等於六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申請印鑑證明時所使用之印鑑相同之事實,其作成顯係在申請印鑑證明之後,應以其於初訊證詞為可採;證人陳仁森嗣後所稱及於台灣高等法院供稱:是五十八年三月間由其任事務員之妹妹寫好拋棄書叫被告拿回去蓋章,迄六十六年十月間,仍未蓋章,直到六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聲請繼承登記始蓋用印鑑章等云云(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㈦字第一六號卷第二六頁),其間隔時間殊屬久遠,顯違常情,應係規避倒填日期刑責之詞,不足憑採。又按繼承人拋棄繼承權,依本件繼承原因發生時施行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繼承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是繼承權之拋棄為要式行為,非具備法定之方式,不能認為有效之拋棄;原告等既未於其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作成拋棄繼承之書面,亦無拋棄繼承情事,被告地○○偽造之繼承拋棄書,並未具備法定之方式,其持以辦理繼承上開土地及領取繼承土地之征收補償費至明。
⒋被告地○○復以:伊與共同被告天○○、亥○○、戌○○、酉○○、申○○
於七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協議析產時,除將仍屬父親名下同上地段五六四號土地列出分配,及將被告其餘兄弟原經父親信託登記價值超過其大約應分得數額部分再列出重新分配外,未見將被告地○○於六十六年間辦妥單獨繼承登記之上開地號土地及被告地○○於七十八年領取補償費之系爭土地再提出重新分配,有其析產協議書在卷可稽,益見被告地○○於上開時間辦妥登記與具領補償費土地係經其他兄弟繼承人同意由其單獨繼承之土地云云。然楊四桂死後另遺留多筆土地,被告地○○與其兄弟間於七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協議分配財產,其析產協議,應僅對參加協議之人(即天○○、亥○○、戌○○、地○○、酉○○、申○○)發生效力,對於未參與之姊妹宇○○○、庚○○○、辰○○○、午○○、李英子、張楊花等自不生效力。況依現行法令對其父楊四桂遺產仍有繼承權,不能以出嫁女不分娘家財產之習俗,而謂原告等均已拋棄繼承。
⒌至證人酉○○稱:「(繼承權拋棄證書)是我大哥拿給我蓋章,大約在父親
死後幾個月」云云(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五九號卷第二二、二三頁),惟酉○○印鑑證明係於六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始發給,酉○○自不可能於五十八年間即以之用印,其所供顯然不實,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地○○之證明,被告地○○據此主張其係在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同意拋棄繼承情形下取得拋棄者云云,亦非可信。
⒍綜上事證,原告主張被告地○○以偽造楊四桂其餘繼承人之繼承權拋棄證書
,交予不知情之代書,辦理楊四桂所遺系爭土地登記之單獨繼承登記及領取補償費乙節,堪以認定。
㈣原告主張被告地○○偽造被繼承人楊四桂其餘繼承人即原告與被告天○○、亥
○○、戌○○、酉○○、申○○、張楊花、午○○、李英子等人之繼承權拋棄證書,交付承辦代書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附表㈠所示不動產之單獨登記,以排除其他繼承人,由其單獨占有管領遺產,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八條訴請被告地○○塗銷如附表㈠所示繼承登記等語。對此,被告地○○則辯稱:本件原告主張之情形即屬侵害繼承權之態樣,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即不得另行主張物上請求權云云。
⒈惟按,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間如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
嗣後始發生侵害遺產之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四百三十七號解釋)。被繼承人楊四桂於五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死亡,斯時繼承人等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份未見有所爭議,被告地○○嗣於六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逕為繼承登記,參諸上開解釋意旨,係侵害繼承人等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其繼承權,並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被告執此為時效抗辯,要非可採。
⒉被告地○○於六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偽造文書方式辦理系爭附表㈠土地之
繼承登記,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固已逾十五年,但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及第一六四號解釋),而此所謂「已登記不動產」,係指已依土地法辦理登記之不動產而言,而非指已登記為請求人名義之不動產。蓋不動產真正所有人之所有權,不因他人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或基於無效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而失其存在;苟已依土地法等相關法令辦理登記,其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即不罹於時效而消滅(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四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五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附表㈠所示不動產為已登記不動產,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卷一第十七至十八頁),復為兩造所不爭,揆諸前揭意旨,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地○○就此所為時效抗辯,即無足採,原告等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地○○塗銷如附表㈠所示之繼承登記,核無不合。
⒊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乃民法
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明定。被告地○○既應塗銷上開繼承登記,則附表㈠土地即宜歸兩造公同共有,且就該土地既無不得分割之規定或限制,原告請求依附表㈡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再查,原告另依共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
十八條)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准予將被告地○○於七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所領取之補償費七百七十一萬六千五百七十五元依附表㈡應繼分比例分歸兩造云云。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起訴請求被告地○○返還補償費七百七百七十一萬六千五百七十五元,嗣追加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為請求,被告地○○雖不同意此項追加,惟該部分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原告訴之追加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經查:
⒈上開補償費係被告地○○於六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將被繼承人楊四桂所遺台
北市○○區○○段四小段七六四、八一八、八一九號三筆土地辦理單獨繼承登記,嗣因該土地遭徵收所核發之款項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書函在卷足憑(卷一第二十頁),自堪信為真實。不論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或八百二十八條均屬物權之請求權,而物權所支配者為特定物,依原告主張之補償費請求,係屬種類之債,原告依上開物權之請求權請求返還補償費,即難認為有理由。
⒉原告另以被告地○○此舉同時構成不當得利,乃主張楊四桂繼承人對被告地
○○尚有不當得利債權,對此,被告則以: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處於競合之狀態下,前者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即不得另依後者而為請求云云為辯。查被告地○○以偽造文書方式將上開土地登記由其單獨繼承等事實,係侵害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而受利益,致其餘繼承人受損害,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及不當得利債權,均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者。被告地○○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辦理繼承上開三筆土地繼承登記係在六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訴請求,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固已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期間。然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有未同,但二者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如屬同一,則原告起訴時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然在訴訟進行中於他造為時效之抗辯後,亦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此觀諸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及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六四號、四一年台上字第八七一號判例至明。從而,原告仍非不得對被告地○○主張楊四桂繼承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又民法就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既無有關時效之特別規定,即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其請求權時效期間為十五年。本件被告地○○於六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即以偽造文書方式將上開三筆土地登記由其單獨繼承,則被告地○○於斯時即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其他繼承人受有損害,則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全體繼承人對於被告地○○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罹於時效。原告雖主張該請求權時效應自被告地○○於七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請領補償費之時起算,但徵收補償費乃前揭土地之變換物,是原告行使該項請求權時被告原所受利益(土地)已不存在,僅屬被告地○○於無法返還原物時應改以其所受利益價額予以返還等問題,非謂前開請求權時效應自被告地○○實際領取補償費之時起算。則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始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地○○返還其所受利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等即不得請求被告地○○將之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列入楊四桂之遺產進行分割。從而,原告請求就系爭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七六四、八一八、八一九號三筆土地之補償費債權七百七百七十一萬六千五百七十五元,依附表㈡應繼分比例分歸兩造,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爭點及所提證據,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璿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張雪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