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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家訴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二七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書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陸拾壹萬陸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零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一萬六千一百八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八日協議離婚,立有協議書為憑,雙方並

已辦妥離婚登記。依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被告同意給付原告六百萬元,惟迄今被告僅支付一百三十八萬三千八百十五元,尚有四百六十一萬六千一百八十五元未付,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㈡雖被告就伊同意支付原告六百萬元乙事不爭執,惟抗辯除前開原告已受償

之一百三十八萬三千八百十五元已給付現金外,就其餘四百六十一萬六千一百八十五元,辯稱已交付面額各為一百萬元之支票二紙,並以價值一百五十萬三千九百八十九元之日本股票及十一萬二千一百九十六元之台灣股票抵付,餘款一百萬元約定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前給付云云,然:

⒈被告開立之二紙支票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

日,兩造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協議離婚,縱若原告有受領上開二支票,二支票受領時間在離婚前三年半及一年半之久,被告豈可能有先見之明而於三年前盤算清楚?故該二紙支票均與系爭六百萬元之支付無關。

⒉被告雖稱有關六百萬元之支付方式係在離婚協議書簽訂前一日兩造以口

頭約定云云,但六百萬元之支付方式,如何抵償未見隻字片語於協議書中載明,如此重要之情事、計算如此繁瑣之資料未見附件於協議書之後,尤有甚者,在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八日在被告委請之律師見證下,竟未將上開約定明載協議書內,更未見當日口頭告知律師兩造有如此約定,其不符常理之抗辯難以令人信服外,兩造在怨懟狀態簽立離婚協議之同時,乃處於衝突對立,此有利被告之諸多情事,若被告真係同意協議內容,豈會無明訂於內?⒊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證言在證據法上係屬傳聞證據,不足採據。蓋二人

並未在場親聞所見兩造達成被告所辯之協議。又所傳證人馮美絲為被告弟媳,證人鄭淑惠為被告受僱秘書,與被告關係匪淺,其證言不足採信。

三、證據:提出德誠聯合法律事務所律師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兩造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協議離婚時約定原告同意被告支付六百萬元,除原

告承認已收取之面額各為一百萬元之支票二紙共二百萬元外,餘額四百萬元經被告依當日交易價格計算日本股票價值一百五十萬三千九百八十九元、台灣股票價值十一萬二千一百九十六元,另現金二百三十八萬三千八百十五元,因被告現金不足,先支付其中一百三十八萬三千八百十五元,另一百萬元原告同意被告於一年內即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前付清,惟被告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匯款一百萬元予原告,故被告已依兩造協議書如數清償完畢。

㈡兩造於七月底八月初在北投住處與被告南京西路辦公室洽談離婚事宜,前

開支票二百萬開立日期雖在離婚協議前三年半及一年半之前,正為長女及次女出生之時,原告同意以此二百萬元抵償前開六百萬元,此並據證人馮美絲證述明確。

㈢原告了解被告現金不足,同意用股票抵充,又股價每日不同,雙方同意以

當日現值計算,當日台灣股票收盤價由鄭淑惠查證,日本股票收盤價則由戶田洋子查證,然後由鄭淑惠製作二份明細表,如兩造未協議以台灣股票及日本股票折付,原告何必至被告辦公室等候股票計算結果?當日原告並對被告稱:「我對股票不內行,漲價能賣時要通知我」。該股價明細表由鄭淑惠製作並影印交兩造各執一份。原告承認八月八日股價共為一百六十一萬六千一百八十五元,才會有被告於八月二十日匯款一百三十八萬三千八百十五元,二者合計共三百萬元。

㈣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再追加一百萬元,被告同意,但被告要求這一百萬

元在一年內給付,原告亦同意。因原告簽協議書時已取得二百萬元及股票共計三百六十一萬六千一百八十五元,被告認為此既已在原告手中何需再簽字確認,至未付款部分,原告亦認被告不會賴帳,欣然於協議書上簽字。被告並已依約分別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全數付清,對於原告已無任何債務。

㈤於簽訂協議書之前一日原告曾要求被告不要將協議書內容告訴任何人,包

括律師在內,故翌日簽訂協議書時始未提起兩造於前一日所作成之口頭約定內容。

三、證據:提出支票、股價計算表、匯款單、匯出匯款回條、詢問日本股票之移管及地址變更事項詢問單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馮美絲、鄭淑惠。

理 由

一、兩造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協議離婚,立有協議書並已辦妥離婚登記,依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被告同意給付原告六百萬元,惟迄今被告僅支付一百三十八萬三千八百十五元,尚有四百六十一萬六千一百八十五元未付,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兩造離婚時固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支付原告六百萬元,惟除原告自承被告已清償之一百三十八萬三千八百十五元外,被告另以面額各一百萬元之支票二紙、價值共一百六十一萬六千一百八十五元之日本及台灣股票抵償,其餘一百萬元因原告同意被告於一年內即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前付清,被告並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匯款一百萬元予原告,故被告已依兩造協議書如數清償完畢云云為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八月八日曾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六百萬元,被告已清償其中一百三十八萬三千八百十五元,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匯款一百萬元予原告以清償系爭債務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協議書、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影本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就系爭六百萬元中,已受償二百三十八萬三千八百十五元之事實,堪以認定。至餘款三百六十一萬六千一百八十五元部分,被告辯稱:伊分別以支票及台灣、日本股票抵償其餘債務,故本件債務已清償完畢云云,原告否認兩造曾有以該支票及股票抵償之合意,故原告對被告之三百六十一萬六千一百八十五元債權已否因清償而消滅?厥為本件爭點所在。

三、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既為被告所自認,並抗辯已清償而消滅,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此一清償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固不否認收受前開面額各為一百萬元之支票二紙,惟否認此與被告系爭六

百萬元債務有關。被告則稱:系爭協議書簽訂之前一日,兩造曾口頭約定前開二百萬元抵償被告應付之六百萬元云云。惟查,前述二紙各一百萬元之支票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有支票影本在卷足稽,系爭六百萬元債權則發生於兩造簽訂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之九十年八月八日,清償事實竟發生於系爭債權發生之前,頗不合常理。證人馮美絲固到庭證述:「(這二百萬元)在原告生完小孩之後,我公公婆婆在小孩出生之後,先後開給原告各一百萬元支票,做為媳婦及小孩之見面禮,我生小孩的時候也有拿到這筆錢,原告也曾經告訴過我,她有收受我公公婆婆給她的這兩筆錢:::,(你有無向甲○○求證過這二百萬元已還給甲○○或用來抵付離婚協議書所載的六百萬元?)當時甲○○人在日本,我沒有跟他求證過,他們離婚協議的內容,家人都不知道,甲○○絕口不提,那是因為兩造有協議不可告訴第三者.但乙○○曾告訴我說,甲○○曾經跟她提到,要她把二百萬元還給公婆,甲○○會把二百萬補給她,但她沒有提到跟六百萬元的關係:::」(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等語,惟依其證言僅得證明原告於產下二女時,先後自被告父母收受一百萬元支票各一紙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兩造曾約定以此二百萬元抵償被告系爭債務之事實,此外被告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信。

㈡至被告所述兩造同意以台、日股票抵償乙事,固據提出股價明細表為證,證人

鄭淑惠並證述其曾在九十年八月八日當日將該表交付兩造各收執一份,然兩造是否約定以該股票抵償系爭債務乙事,證人鄭淑惠則稱:「在八月八日的前幾天,兩造及原告的弟媳婦已經在商談協議離婚的事情,被告要我查股票的價值,他並沒有告訴我,這張表格要做何用途,我自己猜想應該是協議離婚需要給付贍養費,要我去計算相關股票的現值。」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依其證詞縱得以證明鄭淑惠曾受被告之託查詢股價並製表,以及兩造在該段時間曾洽談離婚乙事,但鄭淑惠所稱製表與贍養費之給付有關乙節,純屬個人臆測之詞,非其親身見聞所得,且縱因約定贍養費所需,被告曾要求鄭女查詢股價,仍無法證明兩造合意以各該股票抵償系爭債務。

㈢況倘如被告所言,兩造在九十年八月七日確實約定以前開二百萬元支票及台、

日股票抵付被告應付之系爭款項,而前開支票及股票當時均已在原告手中乙節,既為被告所是認(答辯㈡狀第四頁),何以不逕自六百萬元中將各該款項扣除,卻採取迂迴方式,在翌日簽訂協議書時,卻仍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六百萬元?此舉顯不合常理。再者,前開協議書除兩造外,並有李勇三律師在場見證,有協議書見證人欄簽章可證,李勇三律師復為本案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衡諸常理,兩造若確有上述約定,此項約定對被告顯然有利,律師為熟諳法律之人,豈可能不知其間利害關係,惟徵諸協議書之記載,就此約定竟隻字未提,實有悖常情。被告雖稱兩造先前曾口頭約定不將此事告訴包括律師在內之第三人云云,但此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無法證明此一事實,其所辯自非可採。

㈣再查,原告曾委託李富祥律師發函予被告請求履行離婚協議書,證人馮美絲亦

證稱曾在無意間在被告房間櫃子內看到律師函,被告就收受該律師函乙事並未爭執。依內容記載:「㈡另有關協議書上台端承諾給付陳女士新台幣陸佰萬元部分,台端僅支付一百三十八萬三千八百一十五元,餘款請於文到七日內給付。台端所持有陳女士名義的國內及海外股票,亦請於七日內一併交付陳女士。」等語,此有德誠聯合法律事務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德祥字第一0七號函在卷足稽,依其文意,原告催告被告應給付六百萬元中已付之一百三十八萬三千八百十五元以外之未償款(即四百六十一萬六千一百八十五元)外,另應交付國內及海外股票,被告亦自承該律師函並未記載原告同意以日本或台灣股票抵償贍養費(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如依被告所辯其當時債務僅剩清償期為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之一百萬元,與該律師函所載數額相去甚遠,被告收受該信函後,何以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遲至半年餘在訴訟中始為此項抗辯?亦與經驗法則不合。

四、綜上各節,被告所辯其以支票二百萬元及台日股票一百六十一萬六千一百八十五元抵償云云,均無法證明,足證原告此部分債權尚未消滅,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三百六十一萬六千一百八十五元及自起訴狀(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一百萬元)因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業已清償,原告債權因而消滅,其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邱璿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張雪莉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書
裁判日期:2002-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