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四六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程巧亞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 麒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原為夫妻,但相處數年後因個性不合而協議暫時分居,雙方數次面洽離婚事
宜但無法取得共識,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晚間,原告再次接獲被告電話邀約翌日中午再次洽談離婚,當晚原告受友人闕嘉玉、闕嘉鈴及葉倖君相約至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四樓渠等家中觀賞影音節目至翌日凌晨三時左右,被告即率人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至成派出所管區員警強行闖入屋內,並違法拍攝現場情況,並將原告及屋主等人帶回玉成派出所訊問製作筆錄及強迫進行離婚協議,在被告以對原告提出不實之通姦罪刑事告訴,要求原告給付離婚時剩餘財產之差額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原告不得已下,始簽下系爭面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
㈡又系爭本票係受被告脅迫,要求原告應給付被告二百五十萬元之剩餘財產所簽,
然原告於簽訂離婚協議書之當時,名下並無任何動產或不動產,原告根本無任何財產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於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尚有剩餘之財產得分配予被告,從而,該離婚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原告應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二百五十萬元予被告,顯屬無效,亦即被告對原告之二百五十萬元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始不存在。
㈢又見票即付本票執票人對發票人付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發票日起算,其他本票
,自到期日起算三年完成。除執票人於時效期間行使時效中斷之權利外,消滅時效應不中斷。系爭本票簽發之票據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時至今日被告並未行使時效中斷之權利,僅向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聲請本票裁定,要難謂已符合民法時效中斷之行使,故該票據依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起算至今,被告票據付款請求權之利益已因時效而消滅,原告自無付款義務,並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⑴請求確認兩造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所簽離婚協議書第二條第一項之被告對原告二百五十萬元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存在。⑵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發票日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到期日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票號為四四九一一二號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原係夫妻,詎原告在外另結新歡,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凌晨,原告與訴外人
闕嘉玉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四樓通姦,遭被告會同管區員警查獲,並帶回至成派出所處理,原告及訴外人闕嘉玉央求被告以民事和解方式處理渠等之妨害家庭刑事案件,嗣兩造終以原告願賠償被告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即系爭本票)及兩願離婚為條件而和解。
㈡兩造於離婚協議書所訂原告應給付被告二百五十萬元,係原告對被告所為損害賠
償之約定,並非有關剩餘財產分配之約定。因上開約定是被告報警查獲原告與闕嘉玉所為和解,且原告既稱離婚時名下無任何財產,又何能分配二百五十萬元予被告,況兩造離婚協議書另約定「雙方名下產物各歸所有,另一方不得有異」,可見原告簽發二百五十萬元本票,係作為妨害家庭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而非離婚時剩餘財產之分配。
㈢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同條第二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本票到期日係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聲請強制執行,是時效已然中斷,原告指稱被告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實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其中第二條第1點約定原告須支付被告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兌現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之本票一紙,原告據此簽發發票日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到期日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票號為四四九一一二號之本票一紙交付被告之事實,業據提出離婚協議書、和解書及存證信函各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前開離婚協議書所訂原告應交付被告之二百五十萬元本票,係有關離婚後剩餘財產分配,因原告於離婚時並無剩餘財產可供分配,該約定無效,被告自無二百五十萬元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原告簽發交付之本票,已因時效完成,被告已無付款義務,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在於:⑴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第二條第1點所訂原告應支付被告二百五十萬元本票,究為損害賠償之約定,或為離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約定﹖⑵原告實際並無財產可分配予被告時,離婚協議書所為剩餘財產約定是否無效﹖⑶原告能否確認時效完成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查:
㈠兩造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簽訂離婚協議書,有關原告應交付被告兌現日期八十
八年七月十三日之本票一紙,固訂於離婚協議書第二條:「男、女雙方當事人,有關財產之分配方法約定如左:」之下,惟原告自認兩造係因被告報警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四樓查獲其與闕嘉玉,欲對其二人提出妨害家庭告訴下始簽訂和解書及離婚協議書,而其中和解書係兩造與闕嘉玉三人共同簽訂,並載明係為妨害家庭之事達成和解,兩造和解條件明定如離婚協議書,被告與闕嘉玉部分,則由闕嘉玉賠償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並開立兌現日期八十八年六月廿一日之本票一紙,且約定在原告及闕嘉玉履行合約義務後,被告須放棄對其二人民、刑告訴權利,有原告所提和解書一紙可憑,可見兩造係為被告查獲原告妨害家庭之事達成和解,則被告主張系爭二百五十萬元為損害賠償之約定,而非離婚剩餘財產分配,應較為可信。
㈡有關原告簽發二百五十萬元本票交付被告之約定,固以「有關財產之分配方法約
定」之形式訂立於離婚協議書第二條第1點之下,惟同條第2點亦約定「雙方名下產物,各歸所有,另一方不得有異。」,則兩造對於離婚後財產分配,係以各取回名下財產為原則,益證同條第1點二百五十萬元本票之約定,應係損害賠償之約定,原告主張為離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約定,尚難採信。
㈢又本件縱認兩造有關系爭二百五十萬元本票係屬離婚後剩餘財產之分配,惟民國
九十一年六月廿六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所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於夫妻聯合財產關係消滅後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屬財產權之一種,性質上並非強制或禁止規定,自無不得以當事人合意訂定,並將非屬法定剩餘財產範圍內之財產併予分配之理,則兩造就離婚後剩餘財產分配,合意不經實際會算結果,逕行約定由原告給付差額為二百五十萬元,並簽發本票支付,自無不合,雙方應受合意拘束,原告以其當時並無財產可供分配主張約定無效,自不可採,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二百五十萬元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存在,即無理由。
㈣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
,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本票債權,縱經時效完成,但其本票債權並不因而歸於消滅,債務人主張債權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據以提起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之訴,自非正當(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由其所簽發交付被告,發票日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到期日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票號為四四九一一二號之本票,已時效完成而無付款義務,但為被告所否認,惟本票時效完成後之效力,僅係票據債務人於執票人請求付款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本票債權並不因而消滅,則不論系爭本票時效是否完成,本票債權均仍存在,原告提起確認兩造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之訴,揆諸前揭說明,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主張離婚協議書約定交付之二百五十萬元本票係屬剩餘財產分配,因其當時並無財產可供分配,認該剩餘財產分配約定無效,及本票時效已完成為由,據以請求確認二百五十萬元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詹朝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劉奕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