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五五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呂光武律師被 告 乙○○兼訴訟代理人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景源律師右當事人間償還扶養費分擔額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日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之母劉蕭幼育有兩造及訴外人劉勝男、劉慶男、劉琪男、劉志男(現名劉志
彬)共七子,母親劉蕭幼於民國七十七年因腦中風經法院宣告禁治產,中風後之醫療費及生活扶養費,原應由兄弟七人平均分擔,惟其他六名兄弟均藉詞推託,原告為長子只得先行墊付,光是醫療費至八十四年累積金額已有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三萬九千二百八十四元,原告不堪負荷,乃於八十五年間聲請鈞院指定劉蕭幼之親屬會議成員,經鈞院於八十五年六月四日以八十五年度家聲字第三號裁定指定原告、被告丁○○、乙○○及訴外人劉志男、劉慶男等五人為親屬會議成員,嗣於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及八十五年七月七日召開親屬會議,會中未作成結論,但決議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一日下午二時續行開會,並通知訴外人劉志男及非親屬會議成員之訴外人劉勝男出席會議,屆期因七兄弟未到齊而流會,惟兩造之母於八十五年九月廿九日仙逝,七兄弟於當日下午三時開會,會中七兄弟均同意醫藥費及喪葬費由母親遺產(指現金、動產部分)支付,不足的金額由七兄弟平均分擔,並委派劉沈月娥(訴外人劉勝男之配偶)、訴外人劉志男、吳丁國、黃美蓉會同到台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寶公司)清查母親存放之現款及保險箱內之金飾。兩造之母存放保險箱內之金飾經清查後估定價額為五十九萬七千九百元,另遺有台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付面額十八萬、四十萬、廿五萬元之支票三紙,合計金額一百四十二萬七千九百元,而自七十七年起至母親仙逝為止,原告墊付醫療費一百零五萬九千四百十九元(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當庭更正剔除一萬八千五百二十二元)、看護費二百五十二萬七千一百三十四元(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當庭更正剔除六萬八千元)、其他雜支六十五萬二千七百三十一元),加上墊付之喪葬費一百卅一萬五千元,共計五百五十五萬四千二百八十四元,依八十五年九月廿九日親屬會議決議,先由兩造母親遺留之一百四十二萬七千九百元支應後,不足之四百十二萬六千三百八十四元,由七兄弟平均分擔,每人應負擔五十八萬九千四百八十三元,訴外人劉勝男、劉慶男、劉琪男、劉志男均與原告達成協議,惟被告二人迭經原告催請協商支付,均置之不理,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催請協商支付,又陸續以電話溝通,仍未獲回應,惟上開費用確經七兄弟同意「平均分擔」,被告自應償還應分擔部分之費用。
㈡又原告支付地理師洪瑞何之墓園工程尾款及支付陳明復之治喪費用共計八十八萬
五千元,因原告無個人支票,所以借用台寶公司支票支付上開款項,此種情形於社會上乃司空見慣之事,而原告確將自己資金貸予台寶公司週轉,而自台寶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抵銷,八十五年度台寶公司尚欠原告二百五十二萬八千零七十九元三角,八十六年度台寶公司尚欠原告五百四十八萬一千山百五十七元,有會計師簽證之融資簽證查核報告書可憑,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尚未將票款付予台寶公司,亦屬原告對台寶公司負有債務而已,且被告二人於七十五年十一月間及七十六年八月間分產,台寶公司已非家族公司,則原告與台寶公司間債之關係,非被告所得置喙,自難以原告借用台寶公司支票付款,即謂該等費用非原告所支付。又原告所墊支之醫療費用四百二十三萬九千二百八十四元及喪葬費一百三十一萬五千元,業經其胞弟劉琪男、劉慶男、劉志彬、劉勝男之遺霜劉沈月娥立協議書確認在案,可見原告墊支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業經兄弟七人中之五人確認,不容被告置疑。
㈢按繼承人除拋棄其繼承權外,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卑親屬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負有扶養義務,且為第一順序之扶養義務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十五條定有明文。被告等未拋棄其對母親劉蕭幼之繼承權利,且其對母負有扶養義務,既按應繼分享其繼承權,則其扶養義務亦應按應繼分擔,始符公平、全理原則,是縱認不足證明上述七兄弟同意「平均分擔」,被告等亦應各按七分之一負擔醫藥費及喪葬費,殆屬無疑。又凡合乎民法無因管理之規定,凡合乎無因管理之要件,未受委任並無法律上義務,為他人管理事務,即為無因管理,且為適法管理,而管理人所管理之事務,一部為自己事務,一部為他人事務,仍可成立無因管理。兩造與訴外人劉勝男、劉慶男、劉琪男、劉志男等七人對於母親同負有扶養義務,觀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十五條規定自明。查兩造母親生前係由原告扶養,原告所管理之扶養事務,雖一部為自己的扶養事務,一部為其他兄弟的扶養事務,惟就管理被告之扶養事務,原告既未受被告之委任,並無法律上義務,應成立無因管理。原告所支出之前述醫療費用、喪葬費,係不違反被告意思,且有利於被告,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各按七分之一償還之。
㈣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七號判決謂:「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
,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在此情形,乃因他繼承人之受益非出於墊支之繼承人(受損人)之給付意思,則他繼承人無受益之權利,應成立不當得利甚明。查兩造與訴外人劉勝男、劉慶男、劉琪男、劉志男等七人對於母親同負有扶養義務,但兩造之母生前醫療費係由原告墊支,其喪葬費亦由墊支,被告之受益非出於原告之給付意思,則被告無受益之權利,應成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及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爰請求依七兄弟間協議或民法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應負擔部分之費用等語,並聲明:⑴被告丁○○、乙○○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五十八萬九千四百八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㈠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廿九日,在台北市○○區○○○路○○號二樓召開親屬會議
,會後出席者全體訊問原告,所保管母所有價值數百萬元之翡翠寶石項鍊及兄弟各別贈送母親金鍊遺失責任,應列入遺產先行支付醫療及喪葬費用,原告立即口頭承諾「母親之醫療費及喪葬費及其他費用由其本人全部負擔,請各位兄弟不要追究」,因此原告已同意全部承擔母親之醫療及喪葬費用,以換取各兄弟不予追究,其自無權再為請求分擔醫療及喪葬費用。
㈡兩造之母劉蕭幼於八十五年九月廿九日過世後,兩造及其他兄弟七人於當日下午
三時及先前同年六月三十日均曾召開親屬會議,二次親屬會議基本共識為「母親劉蕭幼之醫療喪葬費,由母親之遺產先支付,不足部分再由兄弟七人平均分擔」,惟該二次親屬會議並未確認「母親之醫療喪葬費」、「母親之遺產」究為多少,兄弟各有意見,觀之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之親屬會議紀錄「丙○○預支費用經各位成員先商議後,再做決議」,即知原告所謂預支費用,尚未經所有兄弟成員之決議,況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親屬會議中各成員對於「母親劉蕭幼之費用,是否該由家族公司支應而非由原告丙○○個人支付」,即多有質疑之意見,當時身為主席之原告答稱:「台寶公司只記銀行帳,沒有那種方法(按指劉琪男所言家庭費用、劉蕭幼費用由公司來支付之事)來支付」,原告於親屬會議時既已言明,台寶公司一向沒有以公司支付家庭費用,其於本件卻主張係以台寶公司支票支付劉蕭幼之醫療、喪葬費用,二者自相矛盾。且原告所辯係向台寶公司借票支付喪葬費用,嗣後有無返還借款於台寶公司,只是其與台寶公司間債之關係,非被告所能置喙,惟原告迄未能證明確係向台寶公司借貸或有返還借款事實,其所提會計師簽證之查核報告書雖有所謂「應付關係人款項」之記載,但不能證明原告有向台寶公司借票,或證明借票就是用於支付喪葬費用,頂多只能證明原告與台寶公司間曾有金錢往來而已,是原告無法證明其個人確有支付喪葬費用,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分擔。
㈢原告另主張代墊母親醫療費用四百二十三萬九千二百八十四元,顯屬誇大不實,
經鈞院函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調取原告於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暨所附醫療費用單據,其中於八十三年之資料,原告代墊之金額(扣掉健保給付之自付額)為一萬九千三百八十九元;八十四年度代墊之金額則為一千六百八十一元,八十五年代墊之金額則為八百二十元,以上自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原告代墊金額僅二萬一千八百九十元,與原告所列金額相去甚遠,足證原告主張關於醫療費用代墊金額數目不實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之母劉蕭幼於八十五年九月廿九日死亡,生前原告代墊支付醫療費用,死後又支付喪葬費用,兩造及其他兄弟七人曾開會決議就上開費用同意「平均分擔」,且兩造對母親劉蕭幼均負有扶養義務,被告等自應分擔醫藥費及喪葬費七分之一,又原告墊付上述費用,合乎民法無因管理之規定,亦得向被告請求償還費用,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有關劉蕭幼之醫藥及喪葬費等費用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有關兩造之母劉蕭幼醫藥費及喪葬費,兩造及其他兄弟已開會決議以遺
產支付後,不足部分由兄弟平均分擔,經計算後每人應負擔五十八萬九千四百八十三元,且其他兄弟均未爭執而與原告達成協議,固據原告提出七兄弟分擔計算表、本院八十五年度家聲字第三號民事裁定、八十五年九月廿九日親屬會議開會記錄、劉蕭幼遺留金飾估價表、醫療費用明細表、喪葬費收據、協議書等件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八十五年九月廿九日親屬會議後,出席者質問原告保管母親寶石項鍊遺失責任時,原告曾承諾母親之醫療費及喪葬費用由其全部負擔等語。經查,依被告所提為原告所不爭之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親屬會議開會記錄(即被證二)所載,原告(即當日主席)曾報告陳稱代墊支付兩造之母劉蕭幼醫藥費、雜支費用達四百二十三萬九千二百八十四元,惟討論後決議:「母親私人財物,經子女商議再決議;丙○○預支費用經各位成員先商議後,再做決議」,另原告所提被告形式真正不爭執之八十五年九月廿九日親屬會議開會記錄則載明,被告乙○○及劉琪男、劉慶男、劉志男、劉勝男均同意費用由遺產支付,不足部分再由兄弟平均負擔,原告則表示:「過去八、九年母親都由我一手支付費用及照顧日常起居,其他兄弟要由我再支付喪葬費用,未免有失公平」,可見兩造及其他兄弟對於母親劉蕭幼醫療及喪葬費用,確已達成共識先以遺產支付,不足部分再由七兄弟平均分擔,被告主張原告已承諾全部負擔上述費用,顯與前揭會議記錄不符,尚難採信,而上述會議記錄雖可認被告及其他兄弟同意平均分擔費用,惟被告等並未對原告所支出之費用數額為確認,或認可應分擔額,原告自應舉證確有代墊支付劉蕭幼醫療及喪葬費用,及以劉蕭幼遺產支付後仍有不足之事實,尚難徒憑被告曾同意分擔費用,即認被告有依原告自行計算數額分擔費用之義務,至於原告所提協議書,雖可證被告以外之其他兄弟已同意支付原告有關分擔費用,但縱或其他兄弟不爭執應分擔數額,亦無從拘束被告,則原告以其他兄弟已確認並同意分擔費用,主張數額不容置疑云云,即不足採。
㈡原告另主張已支付劉蕭幼喪葬費用一百三十一萬五千元,並提出喪葬費用收據三
紙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上開收據所載支票均係台寶公司支票,並不能證明係原告本人支付該款項,即原告亦不否認支付洪瑞何有關墓園風水及工程費用廿四萬元,及陳明復之六十四萬五千元所交付之支華僑商業銀行中山分行支票五紙,均係台寶公司之支票,則依上開收據所載,支付該筆喪葬費用之人為台寶公司,而公司法人與董事長個人人格有別,原告既未支付上述費用,其據以請求被告等分擔費用即難認有理由。原告雖辯稱係向台寶公司借款支付,事後已將票款給付台寶公司,惟與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親屬會議時所稱並無以台寶公司支付家庭及個人費用,事後做帳時才將公司及個人費用分開等語不符,已難憑信,而原告另提出由會計師陳靖昌所制作之台寶公司八十五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報告書,以報告內並無任何支付洪瑞河及陳明復之項目以資證明台寶公司實際上確未支付上述款項,惟會計師查核報告僅係就列明收支之費用查核,如自始未予列入亦無從查核,是上述報告尚不足證明前揭費用確係原告個人所支付,則剔除上開台寶公司支付部分,僅足認定原告支付棺木費用四十三萬元。
㈢原告又主張自七十七年起至八十五年九月廿九日劉蕭幼死亡止,曾墊付醫藥費一
百零四萬零八百九十七元(依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更正剔除部分支出後數額)、看護費二百四十五萬九千一百三十四元(依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更正剔除部分支出後數額),及雜支費用六十五萬二千七百三十一元,固據原告提出明細表及帳冊影本各一份為證,並依其聲請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調取原告自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所附醫療費用單據在卷可憑(七十七年至八十二年部分已逾保存年限),惟被告等僅就其中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所附醫療費用單據所列二萬一千八百九十元部分不爭執,否認其餘費用,則原告自應就墊付其餘醫療、看護及其他必要費用為舉證,原告雖提出其記載支付劉蕭幼費用之帳冊一本為證,惟該帳冊係原告本人或命他人記載所製,究竟是否確如所載事項由原告支出費用,自仍應有其他佐證始得憑信,尚難以原告本人或他人記述即認其確有支付該等費用,而證人即台寶公司財務部經理甲○○已到庭供證:「現金帳簿部分是我寫的,從八十年八月六日開始轉入三萬元,中間沒有別人,後面我移交後,就不是我了。我寫的大約一年多。轉入的錢,是丙○○私人給我的。」(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可認帳冊中甲○○經手支付有關劉蕭幼醫藥及雜支費用六萬二千八百二十六元部分(即自八十年八月六日接手起至八十一年九月十九日移交為止所經手支付費用:八十年八月十二日送藥費六千九百三十元、八十年八月十六日紙尿布、紙尿褲費用一千零四十五元、八十年八月廿九日痱子粉一千元、八十年九月廿七日藥費五千零三十元、八十年十月九日痱子粉五百元、紙尿褲及肌樂噴劑二千六百四十元、八十年十月五日送藥費二百二十元、八十年十一月廿三日紙尿布一千零六十八元、八十年十一月廿八日送藥費二百六十元、八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痱子粉一千五百元、八十一年一月四日紙尿褲及紙尿布三千一百八十五元、八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藥費三十二元、八十一年二月八日紙尿布二千零四十元、八十一年二月十四日藥費三百元、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紙尿褲及紙尿布三千七百二十元、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藥費五千一百元、八十一年五月七日修理氣墊床費一千六百元、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痱子粉五百元、八十一年六月三日藥費六千二百九十元、八十一年六月四日送藥費四百七十二元、痱子粉一千元、八十一年六月十七日紙尿褲及紙尿布二千九百五十五元、八十一年九月九日肌樂噴劑八百五十元、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藥費四千二百六十元、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藥費五千零三十元、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藥費一千零五十四元、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痱子粉五百元、八十一年八月廿四日紙尿布一千七百八十五元、八十一年九月二日紙尿褲一千九百六十元)為真正,其餘部分則難徒憑原告自行記錄之帳冊遽認為真實。至於有關看護費用部分,證人甲○○固證稱當時確有僱用「陸妹」之婦人照顧劉蕭幼,並曾經手支付薪資,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陸妹之人係原告之家庭幫傭,且證人甲○○亦供明:「丙○○母親去了安養院,我就不知道這名看護作何事。但她確實還在劉家做事,我們叫她「陸妹」」(見同上筆錄)等情相符,可見該位「陸妹」之人確非劉蕭幼之專責看護,否則劉蕭幼前往安養院療養時,該員豈有未隨同前往照護,反而留在原告住處繼續工作之理,則原告主張支付「陸妹」之薪資係代墊劉蕭幼看護費用,即不足採,是原告有關醫療及雜支費用僅足認定支出八萬四千七百十六元。
四、綜上,原告支付兩造之母劉蕭幼之喪葬費及醫療、照護雜支費用合計為五十一萬四千七百十六元(43000+21890+62826=514716),未逾劉蕭幼遺產總值一百四十二萬七千九百元,則本件既無前述親屬會議共識所定「以劉蕭幼遺產支付其喪葬及醫療費用仍有不足」之情形,自無命被告分擔費用之理,是原告請求被告償還應分擔之費用五十八萬九千四百八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宣告亦失所依附,亦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附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詹朝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 書記官 劉奕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