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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家訴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五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周奇杉律師

文 聞律師複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八十年五月二十日結婚,原告婚前在廣告公司任職,有近十年之資歷

,婚後亦繼續工作,至八十三年間為懷孕生子作不孕治療而辭去工作,之後一年間,原告至台安醫院、台大醫院等處診治,後於八十四年七、八月間終於懷孕,至八十五年五月廿一日長子維哲出生,並由原告全天候照顧,於八十六年底,因被告考慮未來生活環境及子女教育,決定辦理加拿大移民,八十七年四月間,即先由原告攜子先行赴加拿大定居,被告表示在台北公司工作告一段落後,即立刻赴加團聚。在加拿大生活期間,原告單獨負起教育及照料幼子之責任,一心盼被告儘快前來,惟被告並未遵守承諾,一再藉口拖延不願前來定居,於八十八年間更三次承諾前來卻又反悔,就此原告甚感不妥,至八十八年十月被告又表示確定前來,為此原告帶著幼子回台灣準備幫被告整理打包家中物品及相關衣物,但在原告滿心準備與被告一起回加拿大時,竟得知被告曾協同一女子於台北遠東國際大飯店健身中心,以夫妻名義辦理會員卡,原告甚感震驚,經詢問被告堅稱僅係友人,但原告要求一起吃飯了解前開誤會,被告卻堅持不肯,原告因一家已決定共赴加拿大,不值再予追究,但數天後被告卻向原告表示不去加拿大,原告自不能接受,雙方關係已生嫌隙。十一月十六日,兩造為前開事件冷戰,被告卻於清晨五時許,趁原告在睡夢中,將幼子送回台中祖父、母家,並多次藉口拖延原告所提帶回幼子之要求,至十一月廿三日雙方再為帶回幼子之事發生嚴重爭執,被告竟將原告之雙手抓住,並自二樓房間拖往一樓,造成原告身心傷害,經原告聯絡胞姐報警處理,兩造亦因該事件均為法院判刑在案,因幼子遭被告送回台中祖父、母家,致原告無法與幼子相聚,連基本之見面、說話亦被隔絕,對原告造成重大打擊,原告清理自己財物,赫然發現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廿九日,在未經原告同意之情況下,將原告置於家中之印鑑、股票存摺盜取,向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股票過戶至其名下,並以原告名義向國稅局辦理夫妻贈與,嗣後雙方均請求離婚,經鈞院八十九年婚字第四三九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家上字第二三0號判決認雙方婚姻破裂係可歸責於被告一方,判准兩造離婚,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確定。本件兩造婚姻破裂係可歸責於被告一方,而原告係無責之一方,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被告哄騙原告獨自攜子至加拿大生活,二年間先以各種理由推諉不願前來共過家庭生活,之後於原告發覺有疑,欲留台灣時,被告竟惱羞成怒,以暴力手段傷害原告,並隔絕原告與幼子之會面,再以偽造文書之不法手段將原告名下價值千萬之股票全數辦理過戶至自己名下,使原告在短短二個月間,婚姻瓦解,既失去原本親受之丈夫及幼子,亦無任何財產之保障,無論身體及精神均遭受重大打擊,造成心理上極大之傷痛,再衡量被告名下有位於汐止市○○街卅九巷十八號一樓及台中市○○路○段九之二號二樓不動產,且長期任職媒體,酬勞甚豐,其自陳每月工作收入有十二萬元,並駕駛BMW名車,投資股票,又有四、五百萬元存款,而原告為大學中文系畢業,原任職廣告公司,後因懷孕辭去工作,並配合被告規劃攜子赴加拿大,五年間全心投入家庭,現遭變故後重回職場,自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起任職元匯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企劃文案,除固定薪資五萬元外,尚有個案獎金,九十一年度原告所得即共為九十三萬五千三百九十六元,斟酌被告對原告造成之傷害,依社會、經濟地位為衡量,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之損害賠償。

㈡本件雙方婚姻之破裂係可歸責於被告一方,而原告係無責之一方,已如前述確定

判決結果所肯認,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茲觀被告哄騙原告獨自攜子至加拿大生活,二年間先以各種理由推諉不願前來共過家庭生活,之後於原告發覺有疑,欲留在台灣時,被告竟惱羞成怒,以暴力手段傷害原告,並隔絕原告與幼子之會面,且再以偽造文書之不法手段將原告名下價值千萬之股票全數辦理過戶與自己名下,使原告在短短二個月間,婚姻瓦解,既失去原本親愛之丈夫及幼子,亦無任何財產之保障,無論身體及精神均遭受重大打擊,造成心理上極大之傷痛,原告自得請求相當數額之賠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本為夫妻,婚姻生活尚稱平順,惟八十七年四月間,原告攜子移民加拿大,

被告因工作關係無法一同前往,惟為念及原告隻身在海外之寂寞,被告約二至三個月即赴加拿大相聚一次,並於原告旅加期間共匯款新台幣一千五百七十六萬元至加拿大,俾供原告衣食無缺。詎料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返台之際,竟偽稱卻經由其姐王金惠購買法拍屋投資為由,向被告借貸新台幣六百零三萬元,原告收受該筆款項後,並未依原議應買法拍屋,反據為己有,拒將該筆款項返還被告,迭經被告催討拖延迄今僅償還三百萬元,仍欠三百零三萬元未還,原告所為已涉犯詐欺罪嫌,被告本念及夫妻情誼,不忍對簿公堂,孰料原告竟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誣指被告傷害原告,後又誣指被告偽造文書,亦經台灣高等法院認定系爭股票應認均為被告之資金所購得,原告亦同意被告使用其證券帳戶買賣股票,而判決被告無罪,並於加拿大提起離婚訴訟,不實指控被告通姦、竊取原告財產等,至此兩造婚姻已完全絕裂,更無破鏡重圓之可能。

㈡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

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故因判決離婚得請求非財產上之賠償者,應以無過失之受害人為限。查兩造婚姻難以維持,究其原因係原告先以買賣法拍屋為幌子詐欺被告,後動手傷害被告,嗣於加拿大起訴離婚,後又不實指控被告偽造文書等刑事犯罪,並於前揭訴訟中,一昧誣指被告有通姦、婚外情、外遇,則兩造婚姻之裂痕,原告豈能謂無過失,依法焉能請求非財產上損償﹖又被告因受不景氣影響,目前處於待業階段,而九十一年累計所得共計四十三萬五千六百四十五元,原告請求一百萬元自有未合。

㈢退萬步言,若審理結果,認本件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因被告對原告尚有如前述

之三百零三萬之借款債權,爰請求就本件原告得請求部分與被告前開債權於相同金額範圍內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三九號判決兩造離婚,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三九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二三0號民事判決書各一份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一紙為證,並據本院調取該案歷審案卷核閱無誤,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另主張兩造婚姻破裂係可歸責於被告,而原告係無責之一方,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原告請求因判決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是否有理由﹖被告所主張抵銷抗辯能否成立﹖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兩造因可歸責於被告之重大事由,致婚姻難以維持,而為法院判准兩造

離婚,業據提出被告所不爭之前述民事判決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取上述案卷核閱結果,兩造確實原已協議移民加拿大,事後被告卻滯留台灣拒不赴加共同生活而長期分居,已使夫妻間產生不信任,被告竟在此期間偕同女性友人以夫妻名義辦理遠東國際大飯店會員卡,更增原告懷疑,被告未及時溝通澄清,反將原登記原告名下股票移轉至自己名下,復因子女問題發生肢體衝突,兩造婚姻因此難以維持無法回復,堪認上述事實應可歸責於被告,觀諸本件被告於該案起訴請求離婚遭法院駁回確定,但法院卻依原告即該案反訴原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確定即知,被告仍辯稱係可歸責於被告,已難採信。

㈡被告雖以原告誣指其外遇、偽造文書及傷害,並提出告訴,嗣經法院判決無罪確

定,主張係原告破壞兩造婚姻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確於八十七年八月間,與女性友人任豔玲以配偶名義申辦台北遠東國際大飯店之「遠企健身俱樂部」副卡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任艷玲於前述離婚事件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三九號九十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二三0號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其二人雖一致陳稱兩人僅係業務往來關係,任女為圖附卡享有半價入會費之優惠,才申請附卡,但任女所申辦係會員配偶卡,依社會一般常情,如非交情至為深厚且與其配偶熟識,否則難免啟人疑竇,況被告事前未告知原告,事後原告生疑要求任女出面了解時,被告又堅拒不肯,致兩造互信基礎動搖,原告據此指陳被告有外遇,雖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但顯非憑空指訴,自難認係原告破壞兩造婚姻。

㈢又被告辯稱原告指訴其擅將原告名下股票以贈與方式,移轉過戶至被告名下,但

經台灣高法法院判決無罪等情,固據被告提出原告所不爭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一九號刑事判決書一份為證,惟細繹該判決係認該批股票均係以被告之資金購買,最初亦係原告同意被告借用其證券帳戶買賣股票,因認被告以贈與方式移轉該批股票,尚無偽造文書可言,但被告於兩造感情不睦之時,未告知原告即以原告名義作成贈與契約及贈與稅申報書上,並持以辦理股票移轉過戶,則原告因認被告係於兩人感情生變時惡意轉移財產據以提出告訴,事後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0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併緩刑三年,有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七七0號起訴書及第一審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益證原告指陳被告涉嫌偽造文書之情,並非憑空捏造,被告辯稱原告誣指其偽造文書致婚姻無法維持云云,自不足採。

㈣被告另辯稱原告動手毆打伊,卻對其提出傷害告訴,造成兩造婚姻完全絕裂,但

為被告所否認,且兩造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晚間,因原告要求攜回兩造所生之子張維哲發生爭吵,期間原告為阻止被告與其母通話,而徒手毆打被告左臉頰致其臉部紅腫、嘴角擦傷,被告則要求原告離開而強行抱住原告將其自二樓房間架往一樓樓梯口,亦致原告於掙扎碰撞中受有右後肩、左手腕之擦傷、左手臂挫傷,嗣經兩造分別提出告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八二號以被告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原告傷害人之身體,均判處拘役三十日,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則兩造係為帶回子女之事發生衝突而相互毆打、拉扯,原告並無虛構事實誣指被告傷害情形,被告徒憑此次衝突認婚姻絕裂係因原告行為所,即不足採,是兩造婚姻破裂難以維持,確係歸責於被告一方所致,難認原告有可過失可言。

㈤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

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於八十年五月二十日結婚,原告依兩造協議先行攜子前往加拿大獨自生活,事後被告卻違反前議拒絕赴加拿大共同生活,婚姻最終因此破碎,,致原告精神上自受有莫大傷害,原告於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共為九十三萬五千三百九十六元,被告則為四十三萬五千六百四十五元,有兩造所提扣繳憑單多件可按,但依本院先前函查被告處分股票所得,高達二千餘萬元,有卷附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函附被告股票明細資料可稽,及兩造智識程度、身分、地位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八十萬元為適當。

㈥又被告主張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原告曾以經由其姐王金惠購買法拍屋投資為由,

向其借貸新台幣六百零三萬元,事後原告將該款據為己有,迄未償還被告,被告主張就原告得請求部分,以前開債權於相同金額範圍內互為抵銷,並據提出提出其土地銀行之活期、定期儲蓄存摺明細、取款憑條及支票等件為證,但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被告對其所提詐欺告訴,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經查,被告以原告佯稱欲購買法拍屋為由,向其詐騙取得前開金額提出詐欺告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業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六八號處分不起訴,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按(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二三0號卷第五十六頁),即被告亦無法舉證以資證明其係本於借貸關係交款予原告,參以被告自承在原告赴加拿大期間曾先後匯款一千五百七十六萬元予原告,則原告辯稱係被告匯寄之生活費用,即非無據,被告既無法舉證對原告確有三百零三萬之借款債權存在,則其主張抵銷,即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判決離婚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八十萬元,及自判決離婚確定之翌日起即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劉奕湘

裁判案由:剩餘財產分配等
裁判日期:2004-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