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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小上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三七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被 上訴人 大湖雙堡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慈發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湖小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捌拾陸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其於原審未曾收到開庭通知,恐係被上訴人主任委員告知管理員不要代收未繳管理費住戶之郵件。

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有一定之召集程序,如通知書之送達、會議議程之擬

定、會議出席委託書及出席簽到簿之制作等,然上訴人均未接獲任何關於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相關文書,則被上訴人究否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事實,顯屬可疑,此部分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㈢被上訴人提出據以申請報備之「大湖雙堡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列席單位及

人員附冊」,其中序號六、十一、十三、十四、二二、三四、四四係「租賃屋」,序號十六、二○、二三、二四、二六、二七、三○、三一、三二係「空屋」,區分所有權人均無居住使用、收益之事實,然上開附冊竟有該等人之簽名,上訴人否認附冊上簽名之真正。退萬步言,縱認上開簽名為真正,然絕大部份區分所有權人係於出入本社區經過管理室時簽名,且管理員並未明確告知簽名之用意,此觀之上開名冊序號六「李應龍」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以「不明作用」為由拒簽自明,是以,被上訴人不得以上開附冊計算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

㈣本件被上訴人提出之「大湖雙堡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列席單位及人員附冊

」上簽名並非真正,已如前述,況依附冊所示,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僅為萬分之五千七百三十六,尚不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三分之二,被上訴人既未依法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制訂規約,其組織不合法,自無當事人能力可言。至被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報備成立管理委員會,僅具行政管理規範之性質,並非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要件,報備證明與被上訴人之組織是否合法,尚屬二事,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詳究,率以報備證明認定被上訴人之組織合法成立,而認渠有當事人能力,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㈤被上訴人並非由多數人依法令組織而成,亦無章程之訂定,且非法人團體之管

理人必須由多數人依會議程序決議選任,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楊長輝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與非法人團體成立要件不符。又管理費乃區分所有權人所有,而委由管理委員會代收代管代支代付而已,非謂管理委員會就管理費享有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不得認為管理費係被上訴人之獨立財產。

㈥被上訴人既未依本條例相關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會議,復未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就規約之訂定予以決議,其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之規約自不生效力,上訴人無給付管理費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建造執照(卷二第十六頁)、報備證明(卷二第十七頁)、區分所權人會議出列席單位及人員附冊(卷二第十八頁至第二二頁)、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卷二第二三頁至第二七頁)、規約(卷二第二八頁至第三八頁)、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卷二第六八頁至第六九頁)、管理費收費統計表(卷二第七○頁至第七一頁)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李應龍、劉麗美、林奎岑、周松男、蔡孟璇、吳益宏、蔡旻純、蔡明瑜、蔡明惠、蔡素娟、蔡素芬、黃城娥、歐錦良、鄭明雨、林永文、張永裕、劉文才。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訴外人雙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三年、八十五年間興建完

成大湖雙堡社區,售屋時依房屋坪數向各區分所有權人預收管理基金,並於區分所有權人遷入社區時約定共同遵守事項,逐月收取管理費,是以,被上訴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已成立,有一定名稱,於社區中庭設立辦公室兼警衛室作為開會及收發文件之固定處所,以主任管理委員會為管理人,對外行使職務,並有獨立之財產,屬非法人團體。

㈡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各區分所有權人於九十年三月十日召集第三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區分所有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數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數過半數同意,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成立管理組織,自有當事人能力。上訴人誤認管理組織之成立需依規約訂定之特別決議方式行之,顯有誤會。

㈡被上訴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得依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第八百二十

二條規定請求因管理共有物所生之費用,於該條例施行後,則依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各區分所有權人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交管理費用之責。況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前均按時繳交管理費,至九十年一月起始拒絕繳納,其所辯顯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使用執照(卷二第七七頁至第八○頁)、遷入證明書(卷二第八一頁至第八五頁)、建設公司收取管理基金統計表(卷二第八六頁至第八九頁)、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卷二第九○頁至第九一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二七四號民事判決(卷二第九二頁至第九七頁)、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卷二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五頁)、管理費未繳明細(卷二第一九八頁)、存摺(卷二第二一三頁至第二一四頁)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盧淑玲。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調取被上訴人管理組織報備資料。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十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經查,上訴人於上訴狀指摘被上訴人無當事人能力,原審判決違背法令而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於法自無不合,且本院就當事人能力事項,應依職權調查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大湖雙堡社區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即已成立第一期及第二期管理委員會,於九十年三月十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正式成立大湖雙堡社區管理委員會,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報備,經同意准予備查,具有當事人能力等情,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卷一第二四頁)、大湖雙堡社區規約(卷一第二五頁至第三五頁)等影本各一件為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大湖雙堡社區並未實際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多數區分所有權人係於經過管理室時在「大湖雙堡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列席單位及人員附冊」上簽名,簽名之真正亦有疑問,且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比例不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三分之二,被上訴人未經合法成立,不具當事人能力云云。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大湖雙堡社區是否於九十年三月十日實際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成立大湖雙堡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是否合法?效力如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大湖雙堡社區確實於九十年三月十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乙節,

業據其提出大湖雙堡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卷一第五二頁至第五六頁)、大湖雙堡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列席單位及人員附冊(卷一第五七頁至第六一頁)、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卷一第六二頁至第六三頁)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且證人蔡素芬亦到庭證稱:伊當日有參與在中庭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開會時在「大湖雙堡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列席單位及人員附冊」上簽名等語綦詳(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卷二第一五八頁至第一六二頁),證人歐錦良亦證稱;因週六下午伊通常有事,故委請其妻幫忙參加開會,上開附冊上簽名似為其妻筆跡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卷二第一六五頁),應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屬信而有徵。至證人黃城娥雖到庭證稱:某日晚間,住戶游先生曾拿資料至伊住處要求簽名,因伊不知曾有開會之事,故不願意簽等語,惟亦陳稱:從未見過卷附之「大湖雙堡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列席單位及人員附冊」,游先生要求伊簽的資料並非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該社區曾口頭通知開會,伊從未參加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卷二第一六三頁至第一六四頁),證人鄭明雨則到庭證稱:九十年三月十日前後某日晚間,住戶曾瓊華至伊住處,表示為成立管理委員會,要求伊妻子盧淑玲簽名,伊曾於九十一年間參加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至於社區是否曾召開其他會議,並不清楚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卷二第一六六頁至第一六七頁),證人盧淑玲亦證稱:附冊上之簽名係伊於某日晚上在家中所簽,伊曾參加過某次成立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卷二第一九一頁至第一九三頁),另證人林永文證稱: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晚間,住戶曾瓊華在其住處門口,持上開附冊要求伊簽名,九十年三月十日伊未參加開會,通常週末下午都在休息或尚未回家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卷二第一六八頁至第一六九頁),證人李應龍則證稱;曾看過上開附冊放在管理員室,因不知其作用,故不敢簽名,不知道該社區是否曾於九十年三月十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伊曾參加過其他會議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卷二第一八八頁至第一九○頁),綜觀證人黃城娥、鄭明雨、盧淑玲、林永文之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渠等未參與九十年三月十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尚不能逕謂該次會議未曾實際召集。

㈡復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時,起造人應於六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並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本條例或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而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選任,固應於規約中定之,倘關於管理委員會之組織或選任方式有所變更時,屬於規約內容之變更,應以特別決議之方式為之,至於管理委員會之成立,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明定之特別決議事項,倘規約未訂明,自應依普通決議行之。上訴人認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以特別決議行之,容有誤會。經查,大湖雙堡社區於九十年三月十日召開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全體住戶五十五戶,於附冊上簽名之出席人數為四十二人,區分所有權比例為萬分之五千七百三十六,此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調取被上訴人管理組織報備資料核閱無訛,計算區分所有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均過半數,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已合法成立。

㈢退萬步言,縱認大湖雙堡社區九十年三月十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同意之區

分所有人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不足,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內容違法之法律效果,並未明文規定,依同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以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性質觀之,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總則編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相似,故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宜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撤銷社團總會決議之第五十六條規定。亦即,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所有權人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而於法院撤銷該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對各區分所有權人自有拘束力存在;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則為無效。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人比例與同意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不足法定之定額,應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法之違法,而不屬於決議內容違法為無效之範圍。是以,即便大湖雙堡社區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法違背法令,惟上訴人既未曾於決議後三月內訴請撤銷該決議,揆諸前揭說明,即可認定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綜上所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應有當事人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大湖雙堡社區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定有社區規約,依約住戶每坪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以下同)二十元,上訴人為社區內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五樓房屋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管理費五百五十元、垃圾費二百元、電梯費二百七十元,並應分擔修繕費用一千八百四十元,詎其自九十年一月起至九十一年二月止共積欠一萬六千七百八十八元,經催告仍未繳納,爰訴請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其於原審未曾收到開庭通知,恐係被上訴人主任委員告知管理員不要代收未繳管理費住戶之郵件,又大湖雙堡社區未實際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縱有開會,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尚不足法定三分之二之要求,被上訴人執以請求之大湖雙堡社區規約不生效力,上訴人無給付管理費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卷一第十頁、第七四頁)、大湖雙堡社區規約(卷一第二五頁至第三五頁)、土地登記謄本(卷一第三六頁至第三七頁)、建物登記謄本(卷一第三八頁至第三九頁)、公共管理費用單(卷一第四○頁至第五一頁)、大湖雙堡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卷一第五二頁至第五六頁)、大湖雙堡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列席單位及人員附冊(卷一第五七頁至第六一頁)、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卷一第六二頁至第六三頁)、管理費收費統計表(卷一第六四頁至第六五頁)、安麗清潔工程有限公司通知單(卷一第七五頁)、電梯維護合約(卷一第七六頁至第八一頁)、支付款單(卷一第八二頁、第八四頁)、報價單(卷一第八三頁、第八五頁)等影本為證。上訴人固不否認未繳納管理費之事實,惟否認規約之效力,並提出聲請本院訊問證人李應龍、劉麗美、林奎岑、周松男、蔡孟璇、吳益宏、蔡旻純、蔡明瑜、蔡明惠、蔡素娟、蔡素芬、黃城娥、歐錦良、鄭明雨、林永文、張永裕、劉文才等證據方法。茲所應審究者為:本院就實體事項得否斟酌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及防禦方法?

四、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定有明文。復按,送達,不能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或不能於上開處所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有明文規定。是以,於寄存送達之情形,受送達人果實際住居於送達地址,並合乎上揭規定之要件,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即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經查,本件上訴人五樓」,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準備程序期日復當庭自承其確實居住於該址等語無訛(卷二第二六○頁),而原審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通知書,業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依上訴人前揭住址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政機關乃將文書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並製作送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之事實,有送達證書在卷足考(卷一第六六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已符合前揭寄存送達之要件。上訴人於原審已受合法通知,且上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已酌留法定就審期間(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參照),上訴人竟未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日到場,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已視同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主張之效果。綜上,上訴人既於原審中並未爭執規約之效力,亦未於原審提出此部分訴訟上之證據,其遲至第二審程序始行提出,實係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規定,本院不得加以審酌,應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一萬六千七百八十八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前揭金額,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玉卿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陳玉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蔡雨呈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04-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