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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整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金氏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聲請就金氏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金氏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氏公司)因受經濟不景氣、貨款未能及時收回及往來銀行緊縮資金,使該公司資金調度困難,恐有停業之虞,而聲請公司重整等情。

二、按依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無重建更生之可能者,法院應裁定駁回重整之聲請,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向金氏公司之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證券管理機關、中央金融主管機關、稅捐機關徵詢對該公司是否重整之具體意見,或未見回覆,或未能表達意見;復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選任簡美珠會計師任金氏公司重整事件之檢查人,據檢查人陳報:因聲請人並未提供任何文件或向檢查人表示該公司目前之狀況,致檢查人未能進行檢查,而認金氏公司並無重整之意願,且檢查人閱卷後,依卷內資料亦無法認定金氏公司有重建更生之可能性,有檢查人之陳報狀及本院電話記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堪認金氏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已無重建更生之可能,揆諸前揭規定,應駁回本件重整之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方彬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日期:2002-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