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威仁 三十歲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九十一年度聲觀字第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陳威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威仁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止,連續在台北市○○區○○路○○巷○號後側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巷○號後側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且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0‧二公克、施用毒品器具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右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經核聲請人檢具卷證屬實,所為聲請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聲請書贅引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 錫 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判決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裁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判日期:2002-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