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破字第二三號
聲 請 人 鼎昇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聲請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
二、和解聲請人經法院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應駁回之,破產法第十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經本院通知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到庭調查,該通知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送達聲請人(寄存於大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經本院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楊智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香君
裁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