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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破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1年度破字第33號聲 請 人 林衍鋒律師(即甲○○之破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甲○○(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破產宣告事件,聲請核定破產管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核定甲○○破產管理人林衍鋒律師之報酬為新臺幣拾萬元。

理 由

一、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又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84條、第95條第1 項第3 款、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92年4 月22日裁定宣告甲○○破產同時,曾選任吳宜財律師為甲○○之破產管理人,進行相關破產程序,嗣本院於95年12月7 日依職權裁定解任吳宜財律師之破產管理人職務,並選任聲請人為甲○○之破產管理人,進行後續之破產程序,因本件已於99年7 月20日經本院裁定破產終止,爰依破產法第84條聲請裁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

三、經審酌本件破產人之資產種類、債權人人數、破產管理人處理破產管理事務之難易、任職期間長短及其所陳報之工作內容及時數,再參諸臺北律師公會會員收受酬金辦法,認本件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以新臺幣10萬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岳霖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日期:201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