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一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送達代收人 楊延壽律師被上訴人 和昇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趙國生律師複 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廠房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年度士簡字第六九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座落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之一廠房全部返還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一百九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民國九十年八月起算至返還房屋為止,每月新台幣貳拾捌萬元整。
(五)第二、三項之請求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第四項請求請准上訴人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上訴人除援用原審所為之陳述及證據外,補陳:
(一)按原審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請求,乃認定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將承租人變更為百升企業有限公司,故上訴人以和昇實業有限公司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但查:
1、上訴人並未曾同意「變更承租人」,原審之認定顯有誤會。按原審引被上訴人所聲請傳訊之証人葉榮斌所言「我是介紹和昇租用廠房,當時在看廠房時,和昇公司有告知可能會更換公司名稱」,因認上訴人應明知並同意訂約後變更承租人,但查:(1)葉榮斌僅係八十九年四月間第一次看廠房時陪同被上訴人總經理莊東憲在場,之後即與本件租賃無涉,衡諸常情,第一次看廠房時,被上訴人就各項環境、條件尚且在評估中,換言之,是否承租還在未定之天,顯然不可能亦不必要談及所謂公司更換名稱之問題,其證詞顯然不實。(2)按「更換公司名稱」並不影嚮原權利義務之主體,此與變更承租人乃完全不同性質之兩回事,原審竟執此為上訴人明知並同意「變更承租人」之依據,實有違誤。(3)尤且,據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答辯理由狀第一點第㈠項自承「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係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即和昇實業有限公司與原告簽定租賃契約『後』,因被上訴人公司人事異動,投資意向及經營方式有不同意見,而由被上訴人公司大部分股東另行成立百升公司」,亦即所謂公司更名也好,另設立公司也罷,乃在簽約之後被上訴人公司內部之議,惟葉榮斌竟「未卜先知」,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即能「聽聞」,其所言不實,顯係與被上訴人謀議,故為偏頗之辭,自不足採。
2、至於原審被証十,即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所寫之增附條,其緣由乃當時上訴人法代欲前往收取次年度租金時,被上訴人總經理莊東憲所提示原証五即桃園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所發准予百昇企業工廠設立之公函,並表示和昇公司現已改為百升公司,同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發現水塔有改建,乃自行草擬租約期滿後要回復原狀,及八十九年八月起「和昇」改為「百升」之字樣,申言之,上訴人於當時仍認為只是「改名」而已,故從八十九年八月起正名即可,且接洽之人仍為原洽租約之莊東憲,而無任何異動,任誰都難以想及和昇與百升係二不同之公司法人主體,且退萬步言,該「增附條」迄未經當事人雙方簽署確認,亦即意思表示尚未一致而無由成立,簡言之,變更承租人亦絕非上訴人單方之意思即足,原審卻遽引為系爭契約已變更承租人之論証,亦有未洽。
3、至於被上訴人逕以百升公司申請復電及增設用電等情,乃被上訴人內部自行之運作,上訴人本無從知悉,以此遽認上訴人同意變更承租人,更屬無稽。
4、尤且,細譯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僅以上訴人明知百升公司使用之事實,故不得再以違法轉租為終止租約之理由置辯,而從未否認、抗辯其非本件租賃契約之當事人,申言之,被上訴人未主張伊非系爭契約之承租人,惟原審法院卻逕以代其主張,殊有違民事訴訟法乃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法理與精神。
5、且就事實層面而言:上訴人確不知被上訴人和昇實業有公司與百升企業有限公司係主體個別獨立之二不同公司,而誤以為是變更公司名稱而已,蓋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所寫之增附條,其緣由乃當時上訴人法代欲前往收取次年度租金時,被上訴人總經理莊東憲始提示原証五即桃園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所發准予百昇企業工廠設立之公函,並表示和昇公司現已改為百升公司,同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發現水塔有改建,乃自行草擬租約期滿後要回復原狀,及八十九年八月起「和昇」改為「百升」之字樣,申言之,上訴人於當時仍認為只是「改名」而已,故從八十九年八月起正名即可,且當時現場廠房所營事業完全相同,接洽者亦同係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莊東憲一人,任誰都難以想及「和昇」與「百升」係兩完全不同之公司法人;且由該增附條書寫形式觀之,僅逕列百升企業有限公司為乙方,契約最末簽名蓋章之地方亦僅有乙方一欄,而無另行預留被上訴人和昇實業有限公司簽名蓋章之位置,足徵上訴人確以為「百升」乃被上訴人「和昇」公司更名而來,故更名後之公司簽名蓋章即可,否則上訴人豈有不要求被上訴人公司簽章同意或要求另訂租約之理?
6、再就法律層面而言:兩造契約當事人之變更涉及權利義務之移轉,本非任一方片面作為即可成立,而姑不論被上訴人未簽具該增附條之緣由為何?惟兩造既未就該增附條達成意思一致,原審自不應引為判斷之依據;且深究本件租賃契約之性質,承租人既有使用租賃物之權利,同時亦負有繳納租金之義務,若要變更承租人,其性質上應兼含債權移轉與債務之承擔,特別就債務承擔之部分,更非兩造私相授受即可,而遍觀本案卷宗,亦未見任何有百升企業有限公司應允承擔係爭租約權利義務之字樣,原審卻逕認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已由被上訴人變更為百升實業有限公司,其認事用法殊有未洽。
(二)被上訴人所主張抵銷之抗辯,亦無理由。按被上訴人對於積欠房租(自九十年元月以後)之事實並不爭執,僅以租賃物未合於約定使用狀態作為抗辯理由,而所謂未合於約定使用狀態係以未及時復水、復電為內容,主張賠償二百五十五萬元,並據以與應繳租金抵銷,但查:
1、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簽約,六月二十日即交付廠房予被上訴人,且依租約第二十一條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應提供乙方(即被上訴人)申請工廠登記証之相關文件,倘因甲方未能配合,致使乙方未能取得工廠登記証,本合約失效」,亦即僅課以上訴人提供資料以供被上訴人取得工廠登記証之義務,而無其他復水、復電多寡之承諾與義務,合先陳明。
2、且依租約第二十條約定,上訴人同意起租日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算,並非簽約日之六月十九日起算,亦即已預留長達四十一天無償供被上訴人辦理各項應辦事項,尤其被上訴人於七月二十八日已以百升公司名義辦妥工廠登記,有前揭桃園縣政府公函可稽(詳原証五),七月六日已辦妥復水,有自來水廠復水費收據為憑(詳原証六),至於電力部分,純係因被上訴人工廠加大馬力到一O九K,遠逾上訴人工廠原配置之五十K,其自行變更設計,重新申請以致供電時間遲延,顯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且其工廠內用電多寡、設備如何,本非上訴人基於租約所應負之給付義務,被上訴人竟以此為主張賠償之依據,更屬無理。
3、實則,被上訴人所言各項抵銷之抗辯,顯均係臨訟推托之詞,蓋假若確有如被上訴人所言,八十九年短短八、九、十共三個月即高達二百五十萬元之重大損失,何以被上訴人竟未曾向上訴人反映,反而如期支付租金至八十九年十二月而無任何異議?其所言不實,已顯而易見,事實上,被上訴人乃屢經上訴人催索租金,並於九十年三月中旬再次接獲催繳信函後,始於三月二十九日「首次」提出「租賃物未合於約定使用」之說,對照其所主張損害發生之時間,相距達半年之久,其有違常情,事甚顯然,況乎「在商言商」,被上訴人乃一以營利為目 的之公司,豈可能蒙受重大損失,竟隱忍不提?
(三)退萬步言,被上訴人所舉抵銷數額,亦不足採。據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修繕期間尚未恢復水、電,致工廠停頓,無法使用該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始開工生產,故變更用電設備費用,八十九年八、九月之租金、八十九年八、九、十月之薪資損失、利潤損失、工廠管理費等均應由上訴人負擔,但查:
1、細繹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關鍵,一為工廠登記證,一為電力供應,而觀諸被上訴人辦理工廠登記許可之過程,其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送件申請,桃園縣政府七月二十八日即覆函核准,顯見其前後僅須十天(詳原証五),另被上訴人於八月八日申請復電,電力公司於八月二十二日即送電(詳原審卷一六四頁),前後亦僅十四天,兩者相加計二十四天,遠低於上訴人已預留予被上訴人長達四十一天不計租金之期間,被上訴人竟仍欲將各項不實損失歸責予上訴人,已不足採。
2、且如上揭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回函所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已完成供電契約開始供電,被上訴人卻謊稱十一月始開工生產,顯見其所言不實,尤且,該供電過程遲至八月二十二日始完成,顯係因被上訴人增設用電,由原來低壓電力用電(契約容量五十千瓦)改為高壓電力用電(契約容量一五O千瓦),其多項設備及用電配置均須變更,另經審核所致,此亦與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引為導致損失之根源並請求賠償,亦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抵銷顯無理由,而被上訴人積欠租金多月,經以押租金抵償後,已逾二月以上,上訴人依法終止租約,自屬有理。另依兩造所訂租賃契約第八條明文,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不得私自轉租、出借他人,查本件承租人即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將系爭廠房交予百升公司使用,違反上開約定,事証明確,上訴人依租賃合約第十四條主張終止合約,亦屬有據,原審未詳予審酌各項事實証據,其認事用法,殊有違誤。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係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即和昇實業有限公司與原告簽定租賃契約後,因被上訴人公司人事異動,投資意向及經營方式有不同意見,而由被上訴人公司大部分股東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另行成立百升公司,並以該公司之名義向經濟部申請工廠登記證(同原審證十一),此有被上訴人公司及百升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同原審被證十二),從而被上訴人並未轉租予百升公司,而是由百升公司為新承租人。再者,百升公司實際使用系爭租賃標的物之事實,亦經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及公司承辦人員莊東憲分別告知上訴人,將契約之原承租人變更為百升公司,並經上訴人同意,業經證人葉榮斌證稱:我是介紹和昇公司租用廠房,當時在看廠房時候,和昇公司有告知可能會更換公司之名稱(詳原審筆錄),並與證人莊東憲陳述:我是之前與乙○○連繫租賃訂立之事,後來乙○○至公司來簽約,我當時有參與租約之事,因為當初有成立百升公司因為執照未下來所以才會先用和昇公司訂約,當時是有告知乙○○經過他本人同意等語(詳原審筆錄),互核一致,足見上訴人已知承租人之名義會由被上訴人變更為百升公司。
(二)再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亦曾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親筆書立契約書增附條,其中言明:前訂立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和昇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改為百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乙方)(詳原審被證十),足見上訴人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同意將承租人之名義變更為百升公司,從而上訴人既已同意變更承租人在先,故有無違約,端以新承租人之履約事實為斷,且依禁反言法理,其自無主張原承租人即被上訴人違約之餘地若謂上訴人並不同意租賃關係主體之變更,何以上訴人會於其所書寫之增附條款中,表示承租人已由和昇公司變更為百升公司,且更進一步表明更改之時間為八十九年八月,益徵上訴人顯已由被上訴人處得知:新公司名稱為百升公司、百升公司成立之時日及由和昇公司變更承租人為百升公司,故雙方就承租人之變更已達意思合致,是其主張洵無足採。添
(三)復觀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原證五號桃園縣政府函,該函載明:「受文者:百升企業有限公司平鎮廠;地址:桃園縣平鎮市○○○路八四之一號等文,觀上開證物由上訴人提出公函發文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在在足證上訴人早已知情被上訴人嗣以相同之租賃地點由百升公司名義申請工廠登記證,故其推諉辯稱不知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添
(四)復觀證人郭財清證稱:「百升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有設立招牌,請求訊問證人郭是否認識一剛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是經由莊先生介紹認識,是工廠要辦理復電時候介紹的,當時莊某在整理工廠廠房時,因我們於原來廠房有部分增建他過來巡看莊先生說這是一剛公司負責人,他看之後並無說什麼,我當時並不知道這廠房與一剛公司有何關係,我也未與他講話,廠房於八十九年九月中有增建,當時百升公司招牌已掛上,我見過一剛公司負責人二次,第一次是九月中,第二次上訴人法代又繞工廠一周。」與證人莊東憲供述:「當時於公司復電後已開始生產後約八十九年九月初時候,一剛公司負責人翁先生有到我們工廠去巡看後離開,郭廠長問我他是何人,我說他是一剛公司負責人,我並未請翁先生過來介紹給郭財清認識,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翁先生去工廠要寫增訂條款時,當時有和昇公司,有我、黃錦家、百升負責人郭益發及科長陳秋根,當時有很多人在場,翁先生應該有看到證人郭清財」等語互核一致,可見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初至承租地點時,應已看見百升公司所設立之招牌(同原審原證七),並明瞭承租人已由和昇公司變更為百升公司,才會有日後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之增附條款出現,從而上訴人既已同意承租人變更為百升公司在先,嗣竟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起訴在後,其顯有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至明,是其起訴顯無理由。添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聲請訊問證人郭財清及莊東憲。
丙、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調取百升企業有限公司面平鎮廠申請工廠設立許可之相關文件過參辦。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可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亦有明定。
二、又按給付之訴,祗須原告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被告有給付之義務者,即為當事人適格,至原告是否有此請求權,乃其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不適格。又當事人是否適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經核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業經終止,請求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即被上訴人返還所承租之租賃物及自終止租約後至返還租賃物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是上訴人係主張自己有租賃物返還及損害金之請求權,並以被上訴人和昇公司有返還租賃物及給付損害金之義務,而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請求法院判令被上訴人給付,即無當事人不適格情事。原審法院應就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存否及上訴人主張終止租約是否合法而得請求返還租賃物及損害金等為實體上之判決,縱原審法院認上訴人確有同意被上訴人將承租人變更為訴外人百升公司之情事,因被上訴人與百升公司為不同之法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亦應為上訴人敗訴之實體判決,而非上訴人之訴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乃原審竟以上訴人既同意被上訴人將承租人變更為百升公司,本件標的之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係百升企業有限公司,而非被上訴人和昇公司,認上訴人以和昇公司為被告,其當事人為不適格,上訴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予駁回,原審之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且侵害上訴人之審級利益,本院認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自屬有理由。
本院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B 法 官 陳雅玲~B 法 官 洪舜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瑞華